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1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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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李振宇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被 告 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上午5 時53分許,搭乘由魏嘉儒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往中埔二街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埔一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

嗣兩車行至中埔一街與同德六街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0 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及交通費用7,860元;

且原告為此停止工作3 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9萬6,000元,公司併因此暫停營運,相較去年同期業績受有32萬元之損害;

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合計73萬1,480 元。

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應賠償所受損害73萬1,48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48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原告之使用人魏嘉儒,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且有關原告所述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若無單據,難認有其必要性;

復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不能工作及營業損失,容有疑問;

況被告所受傷勢比原告嚴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8月18日上午5 時53分許,搭乘由魏嘉儒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往中埔二街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埔一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

嗣兩車行至中埔一街與同德六街路口,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復經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暨前揭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併經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查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中發生,屬非依軌道行駛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渠等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對其有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一事既無爭執,當應就其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

復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620 元及交通費用7,860 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及車資收據為證,經核無訛,此係原告不良於行所生費用,均為合理必要之生活支出,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併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佐認確有其支出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

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休養3 個月部分,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可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無法工作,互核其所任職哈格達斯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單,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其因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9萬6,000元,洵屬有據;

惟原告復請求所屬公司營業損失32萬元部分,縱有損害,其受損主體為哈格達斯國際有限公司,要非原告個人,亟無由以原告名義為此請求,當屬無據。

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併血腫等傷害,須休養3 個月,其身心痛苦可想而知;

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計受有醫療費用2,620 元、交通費用7,86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9 萬6,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20萬6,480元之損害。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

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乃搭乘友人魏嘉儒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藉魏嘉儒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可認魏嘉儒為原告之使用人;

故魏嘉儒就系爭交通事故若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與之視同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義務。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路口魏嘉儒之行向設有閃光紅燈,其自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魏嘉儒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與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咸認魏嘉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益徵魏嘉儒確有過失,原告當應視同與有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本院斟酌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認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需負60% 之過失責任,據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20萬6,480 元,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實際祇可請求被告賠償8萬2,592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惟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本應賠償原告20萬6,480 元,但因原告之使用人魏嘉儒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祇需給付原告8萬2,592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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