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四、本件除鍾謙善、鍾錦振、鍾徐雙寶、鍾朝政、鍾秉樺以外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
- ㈡、被告鍾謙善於104年8月19日所提出之契約書應為分產約定
- ㈢、又若依被告鍾秉樺等主張將附表二編號6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 ㈣、綜上,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鍾謙善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依照47
- ㈡、被告鍾振錦則以:
- ㈢、被告鍾徐雙寶、鍾朝政、鍾秉樺則以:
- ㈣、被告鍾振宏、鍾和善、鍾秀玲、鍾瑞琴、鍾琇珠、鍾蓮美等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 ㈢、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振宏等5人,就繼承鍾邱嬌妹所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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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鍾振光(兼鍾邱嬌妹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
被 告 鍾振宏(兼鍾邱嬌妹之繼承人)
鍾和善
鍾謙善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鍾秉樺
被 告 鍾振鑑
鍾振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
被 告 鍾徐雙寶 (鍾子聲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鍾秀玲(即鍾隆善之繼承人;鍾彭甜妹、、宋鍾秀
被 告 鍾朝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被 告 鍾瑞琴(即鍾邱嬌妹之繼承人)
鍾琇珠(即鍾邱嬌妹之繼承人)
鍾蓮美(即鍾邱嬌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振宏、鍾瑞琴、鍾琇珠、鍾蓮美及原告應就被繼承人鍾邱嬌妹所遺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三九0六點八九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座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隆善、鍾邱嬌妹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5 月11日、108 年8 月9 日死亡,原告分別聲明由其等繼承人鍾彭甜妹、宋鍾秀妹、鍾奇霖、鍾振允、鍾秀玲與鍾秀春;
鍾振光、鍾振宏、鍾瑞琴、鍾琇珠與鍾蓮美分別於105 年6 月14日、108 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
本院卷五第12至15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第18頁;
本院卷四第404 至414 頁、本院卷五第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鍾隆善之繼承人鍾彭甜妹等就其等所繼承鍾隆善就本件分割標的之應有部分,嗣後已協議歸被告鍾秀玲所有,並於105 年8 月25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五第38頁),被告鍾秀玲並於106 年1 月5 日聲請承當訴訟,鍾彭甜妹等被告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第197 頁),故應予准許,是鍾隆善前揭繼承人僅鍾秀玲為本件被告,其餘繼承人均脫離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子聲於訴訟繫屬中即104年12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160分之5移轉登記予鍾徐雙寶,被告鍾徐雙寶乃於104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2頁),且經原告及被告等同意,此有本院105年1月11日審理筆錄書及本院電詢是否同意承當訴訟詢問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17 平方公尺,嗣經重測變更為龍潭區北坑段第1246地號,面積更正為3906.89 平方公尺)應准予分割。
嗣因被告鍾隆善、鍾邱嬌妹分別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原告聲明由鍾隆善、鍾邱嬌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僅鍾隆善之繼承人就前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鍾邱嬌妹之繼承人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告及被告鍾振宏、鍾瑞琴、鍾琇珠、鍾蓮美應就被繼承人鍾邱嬌妹所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906.89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編號5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經核其追加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鍾謙善、鍾錦振、鍾徐雙寶、鍾朝政、鍾秉樺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人數非屬眾多而致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是為消滅共有、簡化產權並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824 條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被告鍾謙善於104 年8 月19日所提出之契約書應為分產約定,並非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
況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亦屬兩造所繼承之土地,前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92 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可證系爭土地前無分管契約甚明。
㈢、又若依被告鍾秉樺等主張將附表二編號6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茄冬樹所座落之G1部分,納入H 道路為分割,則全體共有人須按持分比例分攤G1部分,導致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實地面積減少,將降低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況若將G1部分納入H 道路,則全體共有人按持分分攤後,被告鍾徐雙寶將無法依其意願完整取得附表二編號5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 部分,將使A 部分土地產生畸零地,亦或是鍾徐雙寶將對他共有人進行找補,將使情況複雜化;
另如將前述G1部分歸於被告鍾秉樺所有再由其找補之方案,然此將會形成農地過度細分,而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虞。
㈣、綜上,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及被告鍾振宏、鍾瑞琴、鍾琇珠、鍾蓮美應就被繼承人鍾邱嬌妹所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906.8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編號5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鍾邱嬌妹部分則應更為鍾振光、鍾振宏、鍾瑞琴、鍾琇珠與鍾蓮美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謙善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依照47年9 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為分割,因協議當時均有地公正人士在場會有不公平情事。
㈡、被告鍾振錦則以:⒈原則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然就H道路長久以來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本即可通行,況鍾振錦所分得之面積尚屬狹小,若仍須按照持分比例負擔H道路之面積,則對於鍾振錦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將受有影響,且依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皆將H道路併入附表二編號5 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G所示土地。
⒉而就附表二編號5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E道路部分,鍾振錦主張應分得該部分土地,以免鍾振錦現居之1244地號土地與他共有人間土地產生袋地通行之爭議;
又被告鍾國禎、鍾秉樺、鍾徐雙寶稱其另有他替代道路通行等情,然依其於108 年3 月4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編號①至③之道路皆屬不平整之碎石或泥土道路且道路狹窄等,應不可替代E 道路,故鍾振錦確有通行E 道路之必要。
⒊就被告鍾秉樺等主張之分管契約部分,鍾秉樺於另案中亦有提出,然本院104 年壢簡字第492 號判決業已認定該書面性質上應非分管契約,縱認該分管契約確屬針對系爭土地如何分管及利用之契約,然依實務見解本院本應斟酌土地經濟價值、利用之便利性等情予以妥適分割。
⒋鍾徐雙寶於105 年1 月11日庭呈之同意切結書製作日期為94年1 月25日,而後雙方因互易之標的有誤,而以94年2 月2日之撤銷土地現值移轉申報申請書為證,依其上記載:「經雙方協議撤銷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可知該同意切結書實已作廢。
基此,鍾徐雙寶自不得依該同意切結書有所主張。
㈢、被告鍾徐雙寶、鍾朝政、鍾秉樺則以:⒈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案須考量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地形之完整性,況農發條例規定農地只能分割成8 筆土地,有茄苳樹之附表二編號六複丈成果圖所示G1部分如無法再分出一筆土地,就將其與H 部分土地併為一筆土地,而鍾秉樺願意以公告現值補償給原應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他共有人,且該部分土地不須登記予鍾秉樺,就登記該複丈成果圖編號H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依比例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
⒉被告鍾秉樺:被告鍾振錦就系爭土地應該沒有應有部分,不同意鍾振錦分得附圖D2部分,且鍾振錦另有替代道路可供通行,未必須要藉由附圖E 部分道通行。
希望可以按公告現值購買前述G1現種植茄苳樹部分土地,使茄苳樹得以保留,若不行,則希望按前述分管契約分割,若再不行,就不要分割等語。
⒊被告鍾朝政:被告鍾振錦就秀爭土地沒有應有部分,因為其已做了土地交換,僅因農業發展條例關係無法辦理登記,不應該獲分配系爭土地,故希望按分管契約分割,因為按照原告方案,分給鍾朝政的部分有高低落差,三十幾年來都沒有人耕作,希望原告可以把河邊擋土牆(防波堤)做起來,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至於前述種植茄苳樹的部分,在鍾朝政的父親時代,就提供給政府使用,現在種植茄苳樹,若依照原告未來的使用計畫,可能會將樹木及坡崁剷除,以後道路要拓寬就沒有辦法拓寬,因為如果分配給原告就變成其個人的土地等語。
⒋鍾徐雙寶:附圖A 、B 部分現有雞舍為鍾徐雙寶所有,若分得該部分,可以避免拆除地上物,且鍾徐雙寶可以通行同段1244地號土地。
關於茄苳樹部分,意見同鍾秉樺。
若鍾徐雙寶未分得土地,請以市價補償之。
此外,鍾徐雙寶之配偶鍾沄泉與鍾振錦間有換地協議,就係爭土地應無權利。
㈣、被告鍾振宏、鍾和善、鍾秀玲、鍾瑞琴、鍾琇珠、鍾蓮美等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8年11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鍾秉樺所提出將附表二編號六複丈成果圖所示G1部分之方案,渠等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法協議分割,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應許之。
被告鍾謙善、鍾秉樺等雖稱系爭土地原定有分管協議並提出分管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卷二第180 頁以下),然審諸該分管契約內容,係訴外人鍾本善、鍾寶善及鍾謙善於47年9 月21日將渠等所共有座落龍潭鄉三洽水田、山林、房屋等產業管理之約定,該分管約定縱或有部分範圍涉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然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879 號判決可參)。
是亦難以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認本院應受其拘束或認系爭土地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被繼承人鍾邱嬌妹死亡後,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鍾振光等5 人繼承,已如前述,而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五第36至3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併請求前開5 人就繼承鍾邱嬌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㈢、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
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然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形尚屬方整,僅因地形因素土地略有高低起伏,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卷附空照圖、現場相片(本院卷三第137 至140 頁、第202 至212頁)可憑,將該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本無事實上之困難,各共有人因原物分割而集中權利於特定物,衡情亦不減損其價值,復無法令規定不得為分割情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原物分割。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該方案經被告鍾振宏、鍾和善、鍾秀玲、鍾瑞琴、鍾琇珠、鍾蓮美等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98 頁),本院先後於104 年9 月18日、108 年2 月20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卷三第195 至216 頁)可稽。
依據本院104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鍾謙善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鍾秉樺於履勘時表示:「我們分到編號B 土地,是否會讓鍾振錦、鍾子聲(嗣後讓與鍾徐雙寶),我不確定」等語(卷一第101 頁);
被告鍾朝政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於本件審理中之108 年2 月間某日,本院至現場履勘前將附圖一編號E 部分原供通行用之土地鋪設泥土並種植植物,使該部分土地暫時無法供作通行之用,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背面、卷四第374 至387 頁),足見渠等主觀上就鍾振錦於系爭土地之通行並不認同,客觀上亦已具體行為阻卻或變更鍾振錦原先慣行之通行方式,本件確有就鍾振錦之通行路徑予以明確化之必要。
被告鍾秉樺雖稱鍾振錦得以穿越被告鍾徐雙寶宅前土地通往附近產業道路,未必要藉由附圖一編號E 土地通行等語,然若依鍾秉樺前開通行方案,鍾振錦非但需經由他人即鍾徐雙寶之土地方可輾轉通行至產業道路,且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顯示,被告鍾秉樺所指前開路竟位於涵管上方,且前後寬窄不一,前面10米路寬2 米,後面30米路寬約2 米半,反之附圖一及附表一編號E 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非但便利鍾振錦通行,亦足以提升週邊土地通往附圖一編號H 產業道路之便利性,更間接提升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應設附圖一編號E 土地由鍾謙善、鍾振錦、鍾朝政、鍾秉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渠等通行之用,自屬可採。
⒊被告鍾秉樺、鍾朝政、鍾徐雙寶為保存附圖一編號G 土地上種植之茄苳樹,主張將茄苳樹所座落土地即附圖二編號G1土地由被告鍾秉樺以公告現值找補應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該部分土地與附圖一上編號H 道路合併,本院經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系爭土地最多可以分割為8筆,故鍾秉樺等所提分割方案只要分割後筆數未逾8 筆,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相符等情,固有該所108 年12月3 日溪地測字第10800165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16頁),然被告鍾秉樺之主張以公告現值找補共有人之方式,除為原告、被告鍾振宏、鍾和善、鍾秀玲、鍾瑞琴、鍾琇珠、鍾蓮美等反對外(見本院卷四第372 頁、第398 頁),本院審酌被告鍾秉樺等前揭主張固非無見,然附表二編號六複丈成果圖編號G1部分若亦畫為道路使用,將使原本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短少約10﹪,無異減少附圖一編號G 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不宜未獲該等共有人同意,以行公益之名逕自為之,是被告鍾秉樺等此項方案,即難認可採。
⒋此外,本院考量原告、被告鍾謙善、鍾和善、鍾振鑑、鍾振宏、鍾秀玲曾於107 年4 月25日就等名下下爭土地或系爭土地附近共有土地訂有換地協議,其中被告鍾振鑑與鍾謙善約定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與鍾謙善或其指定之人,有卷附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3頁),而被告鍾秉樺被告鍾謙善之子(見卷一第57頁),而被告鍾秉樺及鍾朝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分割一筆土地單獨為其等個人所有,必有困難,是依原告方案,將編號C 、D1相連土地分歸被告鍾謙善、鍾振鑑、鍾秉樺、鍾朝政共有,將有利於渠等共有土地之整合,應屬有利於其等之考量。
而附圖一編號E 與H 土地既係規劃做為道路使用,自應由使用各該道路之人維持共有為當,被告鍾振錦就附圖一編號H 之土地既有使用之必要,其主張不用分擔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振宏等5 人,就繼承鍾邱嬌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圖一:即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15日(093 )溪測法字第038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附圖 │所有權人 │權利狀態 │面積(㎡)│權利範圍即訴訟│註 │
│ │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編號A 、B │鍾徐雙寶 │單獨所有 │120.51 │1.鍾謙善: │鍾邱嬌妹死│
├─────┼────────┼───────┼─────┤ 1948/15000 │亡後,其就│
│編號C、D1 │鍾謙善、鍾朝政、│按應有部分比例│425.35 │ │系爭土地應│
│ │鍾秉樺、鍾振鑑 │維持共有 │ │2.鍾邱嬌妹: │有部分1/10│
├─────┼────────┼───────┼─────┤ 1/10(註) │由其繼承人│
│編號D2 │鍾振錦 │單獨所有 │51.61 │3.鍾和善:2/10│即原告鍾振│
├─────┼────────┼───────┼─────┤4.鍾振錦: │光、被告鍾│
│編號E │鍾謙善、鍾振錦、│按應有部分比例│170.11 │ 4/150 │振宏、鍾瑞│
│ │鍾朝政、鍾秉樺 │維持共有 │ │5.鍾振鑑:1/5 │琴、鍾琇珠│
├─────┼────────┼───────┼─────┤6.鍾振宏:1/10│、鍾蓮美公│
│編號F1 │鍾振鑑 │單獨取得 │432.45 │7.鍾振光:1/10│共有 │
├─────┼────────┼───────┼─────┤8.鍾徐雙寶: │ │
│編號F2 │鍾和善 │單獨取得 │318.79 │ 6/150 │ │
├─────┼────────┼───────┼─────┤9.鍾秉樺: │ │
│編號G │鍾振光、鍾秀玲、│按應有部分比例│1479.86 │ 26/15000 │ │
│ │鍾振宏、鍾和善、│維持共有 │ │10.鍾朝政: │ │
│ │鍾邱嬌妹(註) │ │ │ 26/15000 │ │
├─────┼────────┼───────┼─────┤11.鍾秀玲: │ │
│編號H │鍾謙善、鍾邱嬌妹│按應有部分比例│908.21 │ 1/10 │ │
│ │(註)、鍾振光、│維持共有 │ │ │ │
│ │鍾振宏、鍾和善、│ │ │ │ │
│ │鍾振鑑、鍾振錦、│ │ │ │ │
│ │鍾徐雙寶、鍾秀玲│ │ │ │ │
│ │、鍾朝政、鍾秉樺│ │ │ │ │
└─────┴────────┴───────┴─────┴───────┴─────┘
附表二:本件歷來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表┌──┬───────┬─────────────┬────────┐
│編號│複丈時間 │字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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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9 月18日│(093)溪測法字第039500號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2 │105 年6 月16日│(093)溪測法字第026900號 │本院卷㈡第69頁 │
├──┼───────┼─────────────┼────────┤
│3 │106年3月2日 │(093)溪測法字第009300號 │本院卷㈡第91頁 │
├──┼───────┼─────────────┼────────┤
│4 │107年2月2日 │(093)溪測法字第001500號 │本院卷㈢第21頁 │
├──┼───────┼─────────────┼────────┤
│5 │107 年8 月15日│(093)溪測法字第038400號 │本院卷㈢第96頁 │
│ │ │ │(即附圖一) │
├──┼───────┼─────────────┼────────┤
│6 │108 年2 月20日│(093) 溪測法字第060100號│本院卷㈢第231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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