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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A1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劉政賢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本為原告配偶之婦產科醫師,明知原告與配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於民國99年7 月至11月間不詳時間,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原告配偶並因此而於100 年8 月間產下一子,原告迄至被告配偶於102 年11月間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後,始知上情,而被告上開所涉相姦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0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本為原告配偶之婦產科醫師,明知原告與配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99年7 月17日及同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元智大學附近與原告配偶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共2 次,原告配偶並於100 年8 月1 日產下一子等事實,有104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通姦、相姦足破壞夫妻間之身分法益而非法之所許,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通姦之配偶及其相姦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有上開相姦犯行,其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其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原告與配偶自92年結褵至今、尚育有另一子(見本院卷第13-14 頁、第75頁反面)、被告與原告配偶原為醫病關係、其相姦行為已產下一子、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狀況(見本院卷第30-35 頁、第 69-70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本院卷第38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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