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四、被告賴玉釧、賴長盈、賴惠靖、賴仲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方面:
-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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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秦慧齡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呂定蓉(賴玉璇之承受訴訟人、呂理蒼之承當訴訟
呂祝華(賴玉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蒼(賴玉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貞儀(賴玉璇之承受訴訟人、呂理蒼之承當訴訟
被 告 賴玉紋
賴玉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蕙
賴玉釧
賴玟君
訴訟代理人 戴雪美
被 告 賴吳秀碧
賴長盈
賴惠鈴
賴惠靖
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賴惠鈴
被 告 賴仲祥
賴旻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一二三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34⑴(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與原告所有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合併,一二三四地號土地其餘部分(面積:二一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八,由被告賴玉釧、賴長盈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賴玉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4 年8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呂理蒼、呂定蓉、呂祝華、呂貞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54 頁),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呂理蒼、呂定蓉、呂祝華、呂貞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
查呂理蒼、呂定蓉、呂祝華、呂貞儀承受訴訟後,就其繼承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方式分歸呂定蓉、呂祝華、呂貞儀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00 頁),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則本件經呂定蓉、呂貞儀承當訴訟,且得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08-213 頁),即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賴玉璇為被告之一,因賴玉璇於訴訟繫屬中過世,故原告變更其此部分之被告為呂理蒼、呂定蓉、呂祝華、呂貞儀(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因呂定蓉、呂祝華、呂貞儀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依據複丈成果圖而就原分割方案為補充及更正,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四、被告賴玉釧、賴長盈、賴惠靖、賴仲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因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原屬不得分割,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 點亦定有「因購置毗鄰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又所稱「購置毗鄰耕地,尚包含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變更之行為」之明文,原告既先於102 年6 月25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又於104 年5 月18日因夫妻贈與受讓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1233地號土地,依上規定,系爭土地自仍在允許分割之列,系爭土地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農業發展條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23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如附圖編號1234⑴(面積:266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與原告所有系爭1233地號土地合併;
系爭1234地號之土地,除附圖編號1234⑴之部分外,其餘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定蓉、呂祝華、呂貞儀、賴玉蕙、賴玉紋、賴玉真、賴玟君、賴吳秀碧、賴惠鈴、賴惠美、賴旻辰則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惟相關費用(含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分得部分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104 年5 月18日因夫妻贈與受讓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1233地號土地,兩造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因仍有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司桃調卷第10-14 頁、本院卷第200 頁),且均為到場或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至從未到場之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
依該款前段規定申請分割、移轉、合併者,其毗鄰之二耕地,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
㈡地政事務所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
㈢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併案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 點、第9 點亦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會同毗鄰同段12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分割、移轉及合併三連件之方式,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同段1234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為兩筆土地,將原告分得之土地與相鄰同段1233地號土地辦理合併,達成合併後同段123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結果,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復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將如附圖編號1234⑴(面積:266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與原告所有系爭1233地號土地合併;
系爭1234地號之土地,除附圖編號1234⑴之部分外,其餘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1234⑴區域係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實測,自被告之祖厝前方水泥曬穀場之前緣,與原告單獨所有之1233地號土地毗鄰處,畫出一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區域(因系爭土地為圖解區非數值區,故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266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1 份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第90-93 頁、第121 頁)。
是採此分割方案,既不會影響被告之祖厝,1234⑴亦得與原告所有之123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亦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95-198 頁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可採。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為與其單獨所有之1233地號土地合併運用始提起本件合併分割訴訟,被告就其分得部分均仍維持共有,,且就上開圖解區四捨五入差額部分亦已退讓未要求找補,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之經濟效能顯然大於被告,因被告賴玉釧、賴長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98 頁),否則本件原可依協議分割之處理,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八,由被告賴玉釧、賴長盈負擔九分之一,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
│分割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90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
│1 │秦慧齡 │9分之1 │
├──┼────────┼───────┤
│2 │呂定蓉(即賴玉璇│64分之2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3 │呂祝華(即賴玉璇│64分之3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4 │呂貞儀(即賴玉璇│64分之3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5 │賴玉蕙 │8分之1 │
├──┼────────┼───────┤
│6 │賴玉紋 │8分之1 │
├──┼────────┼───────┤
│7 │賴玉真 │8分之1 │
├──┼────────┼───────┤
│8 │賴玉釧 │8分之1 │
├──┼────────┼───────┤
│9 │賴玟君 │8分之1 │
├──┼────────┼───────┤
│10 │賴吳秀碧 │9分之1 │
├──┼────────┼───────┤
│11 │賴長盈 │72分之1 │
├──┼────────┼───────┤
│12 │賴惠鈴 │360分之1 │
├──┼────────┼───────┤
│13 │賴惠靖 │360分之1 │
├──┼────────┼───────┤
│14 │賴惠美 │360分之1 │
├──┼────────┼───────┤
│15 │賴仲祥 │360分之1 │
├──┼────────┼───────┤
│16 │賴旻辰 │360分之1 │
└──┴────────┴───────┘
附表二:
┌───────────────────┐
│分割後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2124│
│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
│1 │呂定蓉(即賴玉璇│256分之9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2 │呂祝華(即賴玉璇│512分之27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3 │呂貞儀(即賴玉璇│512分之27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4 │賴玉蕙 │64分之9 │
├──┼────────┼───────┤
│5 │賴玉紋 │64分之9 │
├──┼────────┼───────┤
│6 │賴玉真 │64分之9 │
├──┼────────┼───────┤
│7 │賴玉釧 │64分之9 │
├──┼────────┼───────┤
│8 │賴玟君 │64分之9 │
├──┼────────┼───────┤
│9 │賴吳秀碧 │8分之1 │
├──┼────────┼───────┤
│10 │賴長盈 │64分之1 │
├──┼────────┼───────┤
│11 │賴惠鈴 │320分之1 │
├──┼────────┼───────┤
│12 │賴惠靖 │320分之1 │
├──┼────────┼───────┤
│13 │賴惠美 │320分之1 │
├──┼────────┼───────┤
│14 │賴仲祥 │320分之1 │
├──┼────────┼───────┤
│15 │賴旻辰 │3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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