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2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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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茹
被 告 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光凌

被 告 創園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園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光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研公司)為交易往來,雙方結算創研公司應給付民國103 年9 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680 元、104 年1 月份516,810 元、104 年2 月份貨款67,620元,創研公司當下承認104 年1 月份及2 月份兩筆貨款,但只先就103 年9 月份貨款簽發一紙1,680 元支票交付予原告,詎料,103 年9 月份貨款1,680 元支票竟於104 年2 月10日遭退票,原告因之與創研公司研商貨款與票款給付可能性及方式。

(二)次查,104 年2 月11日,經雙方討論,創研公司先行以現金支付103 年9 月份貨款1,680 元,即清償104 年2 月10日遭退票之票據債務;

至於104 年1 月份及2 月份兩筆總計金額為584,430 元之貨款,創研公司則交付發票人為創園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園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2 月11日、票面金額為584,430 元,創研公司並簽發聲明書,承認積欠584,430 元貨款即票款,改交付創園公司簽發之支票代償,希望原告遲至104 年3 月15日再予以兌現,原告考量與創研公司間商誼,即為同意。

(三)創園公司簽發之584,430 元支票仍係跳票,經原告催告,創研公司再次出具聲明書,確認歷來支票均未兌現,尚積欠貨款即票款584,430 元,承諾將於104 年4 月20日前清償,創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凌並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乙紙,擔保於104 年4 月20日清償584,430 元,迄今遲未清償,顯已給付遲延。

(四)據查,創研公司與創園公司設立地址相同,創研公司交付創園公司簽發之支票,以代換票,二公司間關係甚為緊密,彼此互借票據使用,原告屢屢向創研公司催告給付貨款,並要求清償票款,均未果。

(五)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向創研公司請求給付貨款584,430 元,及依據票據關係向創研公司、創園公司、陳光凌請求給付票款584,430 元。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

創研公司與原告間買賣關係存在,創研公司簽發支票代清償貨款,創園公司、陳光凌又簽發票據以代創研公司清償貨款。

渠等各依契約關係、票據關係等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創研公司所應給付之貨款,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創研公司、創園公司、陳光凌各給付584,430 元,乃屬有據,惟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1、被告創研公司應給付原告584,4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創園公司應給付原告584,4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光凌應給付原告584,4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聲明,如創研公司、創園公司或陳光凌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以:對於原告起訴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跳票紀錄、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認諾(本院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1款、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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