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29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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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羅如明
被 告 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培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事件將系爭動產送由鑑估人員鑑定結果,就系爭動產部分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92,000 元,有動產價值鑑定表在卷可稽,雖上開鑑估結果非必為日後系爭動產之買賣價額,然應屬較為接近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尚非不得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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