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311,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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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姚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周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其胞妹姚美如之男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佯稱:掌握香港六合彩之內線消息,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投注,一週後可獲利一億元,該筆彩金後續可用於興建寺廟、飯店,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又向原告佯稱:前次投注金額不夠,持續要求原告加碼投注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自96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共交付69萬元,遂依民法第184條、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詐欺原告,有向原告借款必定有簽名並且已經清償完畢,原告指述詐欺之情事,並不存在,原告指稱有交付款項之情事不存在,且刑案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答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一案,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847 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於104 年12月16日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是詐欺犯罪行為人客觀上須有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為要件。

就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述之時間96年8 月14日、8 月17日、97年2 月22日、98年8 月21日、8 月21日、8月21日,8 月23日及100 年9 月21日分別交付20萬元、25萬元、10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3 萬元(即103 年度調偵字第847 號起訴書所列原告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至姚美如帳戶之日期與金額之編號:6 、7 、12、46、17、18、19、38等8 筆)予被告之情事舉證證明。

然就原告主張所列之時間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予被告,其陳述前後不一。

原告就其交付附表編號6、7 、12所示款項之方式,前後證述自相矛盾,且無法清楚確認各筆款項之交付方式及交付目的,復無被告簽收之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尚無從為被告收受附表編號6 、7 、12所示各筆款項之證據。

尤其附表編號6 、7 、12所示各筆款項,無非係自姚益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58 號卷第59至6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提領款項之事實,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收受該金錢;

至於附表編號16、17、18、19共交付之11萬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在98年8 月21日22日共交付被告11萬元;

另原告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0 年間我覺得怪怪的,開始沒有交付金錢給周民賢,100 年後匯到我妹姚美如帳戶的金錢,是要給我妹的生活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是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既係原告支出,自難遽以認定係被告收受。

從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共69萬元。

(三)從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如附表所列之時間交付所示之金額共69萬元予被告,故其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無足採。

暨無法證明被告自原告處受領69萬元,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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