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31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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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
被 告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詠如
被 告 徐孟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開約款既已明文特別約明合意管轄法院,亦堪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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