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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林美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財團法人全家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昱
被 告 馮孝剛
被 告 財團法人全家牙醫診所助理人員多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
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自己之住(居)所及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各該事項。
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9日公示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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