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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羅銀雀
被 告 黃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17 號恐嚇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租賃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為居住使用,嗣並因該房屋漏水乙事,請求被告修復,惟未獲被告置理,致漏水之情日益嚴重;
詎料,被告竟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先以渠所攜帶之木棍敲擊系爭房屋鐵門,並自庭院後方樓梯爬上該屋屋頂,另以渠所攜帶之鐵鎚敲擊屋頂上之石棉瓦後,不慎自屋頂摔落至該屋庭院內,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復以鐵槌擊破屋內庭院之落地窗,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而被告上開所犯恐嚇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生理及心理均受有極大痛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係因原告未按期給付租金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4,500 元,繼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後,仍拒絕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履行,被告始前往系爭房屋,向原告為本件恐嚇行為,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所主張之病痛與本件恐嚇行為要無因果關係;
又兩造嗣於 104年6 月26日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時,協議由被告補貼原告1 萬元之搬遷費後,原告即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惟被告亦得以上開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房東與房客,因房屋租賃問題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前往其出租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先以其所攜帶之木棍敲擊該屋鐵門,並自庭院後方樓梯爬上該屋屋頂,另以其所攜帶之鐵鎚敲擊屋頂上之石棉瓦後,不慎自屋頂摔落至該屋庭院內,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復承前犯意以鐵槌擊破屋內庭院之落地窗,而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17 號判決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行動自由。
而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個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茲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恐嚇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使其心生畏懼而侵害其人格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恐懼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衝突起因、被告之恐嚇手段、兩造之年齡、學歷(見本院卷第40-41 頁)、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22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時間、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提出之103 年6 月26日切結書所載,係原告同意交屋予被告,並對留存於屋內之物品聲明放棄權利,即視同廢棄物,任憑被告處分,原告不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然僅係針對房屋內之物品,並非原告拋棄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
次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
本件縱或有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確定判決自動履行之情,被告仍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仍不得為不法之恐嚇行為,被告為恐嚇行為後,原告自由法益之損害即告發生,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何過失可言,自無上開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
故被告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9日(附民卷第23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3 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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