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47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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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姜秀榛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陳國誠即誠群機械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經營誠群機械廠所需,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將款項匯至被告個人或誠群機械廠之帳戶,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9 萬100 元,自103 年起被告即無力清償,經屢次催索被告仍拒絕履行,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 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個人及誠群機械廠第一銀行帳戶均由前妻即訴外人楊淑慧保管,原告主張之539 萬100 元為楊淑慧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與伊無關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銀行被告個人或誠群機械廠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2頁)及原告中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9萬100元,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又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以資審認,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意思表示之使者,尤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539 萬1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舉證使本院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

㈡經查,原告本人到庭證稱:被告本人並無出面向其借款,均是由楊淑慧來電以被告工廠需要購買機器為由,要求將款項匯入指示之帳號,其沒有向被告本人確認欠款未還之事。

楊淑慧80幾年間就開始起會,楊淑慧第一次借錢提供的利息很高,借款100 萬元每月利息1 萬5000元,所以才願意相信楊淑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由原告本人之證述可知,出面商借款項者均為楊淑慧,原告從未與被告本人確認欠款未歸還乙節,應認原告係與楊淑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衡諸常情,若借款人為被告,原告豈有從未向被告追索之理,是被告並無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

另楊淑慧亦證稱:其管理誠群機械廠之財務,故保管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其欺騙原告要購買機器向原告借款,實際上原告所匯之款項用來養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益證所謂「購買機器」僅為原告出借款項之動機,出借金錢之對象仍為楊淑慧,至於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亦不能證明借款人為被告。

原告雖又主張楊淑慧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本院查,被告並未授權楊淑慧代理權向原告借款,不能僅以款項均匯至被告帳戶為由,即認楊淑慧有權代理被告借款。

綜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間,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39萬100 元,雙方間就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39萬100元。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楊淑慧之間,已見上述。

原告為履行與楊淑慧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始經由楊淑慧之指示向被告為給付,被告僅為領取人,原告則為被指示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39 萬100元,亦無足取。

伍、綜據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楊淑慧之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給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9萬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入金融機構    │匯入帳號      │收款人    │匯入金額      │
├──┼─────┼────────┼───────┼─────┼───────┤
│ 一 │94.01.07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誠群機械廠│100 萬元      │
├──┼─────┼────────┼───────┼─────┼───────┤
│ 二 │96.05.11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陳國誠    │100 萬元      │
├──┼─────┼────────┼───────┼─────┼───────┤
│ 三 │98.01.15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誠群機械廠│ 55萬元       │
├──┼─────┼────────┼───────┼─────┼───────┤
│ 四 │98.02.26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誠群機械廠│ 95萬5000元   │
├──┼─────┼────────┼───────┼─────┼───────┤
│ 五 │98.06.11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陳國誠    │ 30萬元       │
├──┼─────┼────────┼───────┼─────┼───────┤
│ 六 │98.08.24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誠群機械廠│ 55萬元       │
├──┼─────┼────────┼───────┼─────┼───────┤
│ 七 │98.09.17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誠群機械廠│ 34萬6250元   │
├──┼─────┼────────┼───────┼─────┼───────┤
│ 八 │98.10.22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陳國誠    │ 25萬元       │
├──┼─────┼────────┼───────┼─────┼───────┤
│ 九 │98.11.23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誠群機械廠│ 19萬2500元   │
├──┼─────┼────────┼───────┼─────┼───────┤
│ 十 │101.06.06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 │陳國誠    │ 24萬6350元   │
├──┴─────┴────────┴───────┴─────┼───────┤
│                                                          總計│539萬1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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