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491,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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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高鴻杰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陳柏緯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繆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陳柏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以「宏鑫汽車商行」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宏鑫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第一項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順益公司給付之;

㈢聲明第一、二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4 頁)。

惟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宏鑫汽車商行」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陳柏緯」,係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設立登記,於103 年11月25日辦理歇業(撤銷)之事實,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則原告與「宏鑫汽車商行」間所為之系爭中古車買賣行為,自屬原告與「陳柏緯」間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起訴時雖以「宏鑫汽車商行」為被告,嗣以言詞更正被告姓名為「陳柏緯」(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㈠被告陳柏緯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順益公司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第一、二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系爭中古車買賣後始發現該車為贓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同一基礎事實原因,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柏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陳柏緯所開設之宏鑫汽車商行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4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之白色三陽廠牌轎車乙輛,並隨車附上由被告順益公司所出具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車輛查驗保證書」乙份(下稱系爭保證書),以證明該車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號碼變造的情狀,嗣經原告付清車款於102 年7 月9 日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竟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104 年3月19日通知扣押到案,經調查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部分磨滅重新打刻字體,原告始知該車為贓車,該車現仍由警方查扣中。

㈡依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即被告陳柏緯)負全責」。

系爭車輛既經警方偵辦確認係屬贓車而遭扣押,足認產權確有糾紛,且被告陳柏緯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併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353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柏緯賠償66萬元(原車價74萬元,扣除原告使用1 年多之利益折價約1 成)。

㈢又依被告順益公司之網頁廣告記載:「順心聯盟提供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無引擎非法變造之三大保證查驗」、「若發現三大保證車輛有違反三大保證內容,由售出之加盟商負責處理」、「若人為疏失誤判,聯盟將補助查驗費之50倍,三萬元,讓車主安心購買有保障」等語,足見被告順益公司查驗並出具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在保證向被告加盟商所購買之中古車並「無重大事故、無泡水、無號碼變造」等情形,可認被告順益公司在系爭車輛買賣中已承擔保證責任,是被告順益公司既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仍應負其所保證之補助責任,況系爭保證書並未記載其履行保證義務之限額,故廣告網頁所載之補助限額3 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14條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再者,出售系爭車輛之「宏鑫汽車商行」外觀掛有加盟商公司之標示,為被告順益公司之加盟商,故被告順益公司因人為疏失查驗失準而開立系爭保證書,除應負前揭消費契約之責任外,亦應與出售之車行依民法353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柏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順益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之買賣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柏緯間,被告順益公司並非交易之當事人,且宏鑫汽車商行亦非被告順益公司之加盟車商,系爭保證書之效力僅存在於被告順益公司之關係企業、加盟商及向加盟商購車之直接客戶間,惟本件原告既非向被告順益公司所屬加盟商購車之消費者,被告順益公司自毋庸承擔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陳柏緯所經營之宏鑫汽車商行(已於103 年11月25日撤銷登記)購買車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廠牌三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D4HBBU417518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價金為74萬元,嗣原告付清價款後,於102 年7 月9 日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並隨車附上系爭保證書,該保證書表示系爭車輛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號碼變造等情事;

詎該車竟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104 年3 月19日通知扣押到案,經調查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部分磨滅重新打刻字體,原告始知該車為贓車,該車現仍由警方查扣中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車輛查驗保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4年5 月4 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353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柏緯賠償66萬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者,無須以買受人被追奪為必要,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為已足,又公法上之處分,如合法之扣押、沒收亦屬之。

又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條復約定:「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即被告陳柏緯)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本件系爭車輛既為第三人所失竊而經警方依法扣押,從而身為出賣人之被告陳柏緯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身為買受人之原告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該項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陳柏緯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據警方所提供之偵查資料顯示,該車係訴外人陳哲仁收取贓車後變造,再交由實際經營宏鑫汽車商行之訴外人彭智德、許宏獎轉售予不知情之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緯應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車輛購買價金74萬元扣除使用期間利益後之價值6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契約關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353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順益公司與被告陳柏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歸責原則固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非謂企業經營者對於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仍應以客觀之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

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3 項規定,係以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為責任要件,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內容,若僅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上危險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為已足。

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車輛為贓車所造成之損失,性質屬於具有權利瑕疵商品之本身損害(商品自體損害),依上開說明,此項損害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侵權責任保護範圍內,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順益公司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宏鑫汽車商行為被告順益公司之加盟商,被告順益公司應與宏鑫汽車商行同負出賣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順益公司所否認,細觀系爭保證書之記載,查驗單位為「順益汽車中壢保修廠」、查驗車商為「山鑫汽車商行」(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系爭車輛係「山鑫汽車商行」委託被告順益公司進行查驗,且查驗費600 元亦係山鑫汽車商行所繳納,此有被告順益公司中壢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山鑫汽車商行」為訴外人徐峻山所獨資成立之商號(見本院卷第104 頁),未見與被告陳柏緯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宏鑫汽車商行為被告順益公司之加盟商云云,洵非有據,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353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順益公司賠償66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柏緯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法於104 年1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353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柏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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