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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被 告 李木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七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登記上及實際上之管理者。
詎料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在其上興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之鐵皮屋1 棟(下稱系爭鐵皮屋),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係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71.32 平方公尺)、B部分及C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分別為11.85 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共計為87.29 平方公尺。
且原告前曾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103 年1 月8 日發函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土地,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確為其於72年間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為被告居住使用中,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登記上及事實上之管理人;
另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87.29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第11-16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財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不合。
另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占用該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A、B及C等3 部分,被告對於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復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作何答辯及證明,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71.32 平方公尺)、B部分及C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分別為11.85 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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