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58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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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簡才哲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黃維山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相識未久,被告即一直邀約伊投資生意,惟伊考量伊為70餘歲之人,所剩積蓄不多,僅能供老年生活之用,亦無太多風險承擔能力,因而多次未答應被告邀約。

嗣後,被告轉對伊保證投入之資本一年可回收,否則願意賠償伊,伊經幾番考量之下便予答應。

未料,於伊將新臺幣(下同)100 投資款交予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3年5 月後曾隨同被告前往廈門一個月,輾轉換了三個地點,最終找到之營業點僅為鐵皮搭蓋、空間甚小,亦有一個簡單鍋爐、冰箱等機器設備,在該短短期間,被告不僅未戮力從事經營,亦未見有何收益,伊無奈感到受騙之下,詢問被告關於未來經營規劃,被告亦支支吾吾,僅一再保證編織美夢,亦稱因伊年紀已大,可以先回台灣,被告獨自一人經營該生意即可,當伊詢問資金運用及帳冊情形,被告拒絕伊查閱不予理會,伊無奈下嗣後返回台灣,未料被告竟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後才輾轉得知被告亦返回台灣,從而可見被告確有詐騙投資款之嫌。

被告既承諾保證資本一年可回收,否則願賠償伊,現被告已違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爰依法請求被告負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黃筱琪於103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投資合夥經營食品料理包業務,合夥期限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由伊提供製作技術及生產設備做為出資額作價為200 萬元,原告及黃筱琪各出資100 萬元,共出資400 萬元投資大陸新品川食品企業社。

103 年6 月中旬左右,兩造及黃筱琪共赴大陸廈門經營新品川食品企業社,生產牛肉、牛肉麵食品調理包。

伊負責技術,告負責生產及財務工作,黃筱琪幫忙台灣採購原物料。

雙方合作初期尚稱愉快,第一個月有出貨及盈利情形,三方依系爭契約約定比例分紅,每人分配4,800 元人民幣。

第二個月後,原告已了解伊配方情形,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宣布說要回台灣,伊不得已才繼續留下照料生產設備及原料,祈望原告回心轉意,再回大陸共同合作生產,但原告迄未回大陸,被告不得以才回台灣,至於當初合夥採購之機器設備,仍留置大陸。

系爭契約第6條雖有約定伊保證資本一年可回收,否則願賠償原告及黃筱琪各100 萬元,但本件合夥只經營不到二個月,原告即因自己因素不願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合夥應負擔之職務,以至於合夥組織無法經營,實非伊之因素所造成,伊並無違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

又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係就合夥一年後,獲利無法達到投資款100 萬元之利益,則賠償投資人100 萬元,可見係為保證行為而規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縱認伊有違約情形,然該賠償100 萬元違約金部分之約定,金額顯然過高,並不公平,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㈠原告、被告、黃筱琪於103 年5 月15日簽定經營食品調理包業務之系爭契約。

㈡原告有出資10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次按民法第252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資本一年可回收,否則願賠償乙方(即原告)、丙方(即黃筱琪)兩方新台幣各100 萬元整」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261 號卷第5 頁),被告既承諾保證資本一年可回收,否則願賠償100 萬元,現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同上卷第5 頁至第7頁)。

經查,兩造及黃筱琪係於103 年5 月15日簽定經營食品調理包業務之系爭契約,原告出資100 萬元,迄今已逾一年仍未回收資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已違反保證資本一年回收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且該造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堪予認定。

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係就合夥一年後,獲利無法達到投資款100 萬元之利益,則賠償投資人100萬元,係為保證行為而規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非可取。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經查,細繹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保證資本一年可回收,否則賠償原告、黃筱琪各一百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及黃筱琪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系爭契約條款,而決定是否、如何簽訂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

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而為約定,且就本件被告違約之事由及該違約金之金額,亦難認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保證資本一年回收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須賠償原告100 萬元金額有過高之情。

此外,被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雖有約定被告保證資本一年可回收,否則願賠償原告及黃筱琪各100 萬元,但本件合夥只經營不到二個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至於合夥無法經營,被告並未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前開適當之證明,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益之裁判。

經查: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由被告提供「製作技術」及「生產設備」做為出資額,原告出資100 萬元,並負責「生產」及「財務」工作,黃筱琪則出資100 萬元,共同合夥經營食品調理包業務(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261 號卷第5 頁),惟徵諸被告當庭陳稱:「103 年5 月有過去大陸做壹個月,由原告負責生產,投資款由另一合夥人黃筱琪保管財務,投資款項都用於器材設備、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以及證人黃筱琪於本院結證稱:「當初是兩造合夥一起做,做一半就回台,被告是出技術,我出100 萬,原告出100 萬,在臺灣買料,在大陸廈門做,就是兩造去大陸做,我在臺灣,因為我對這不懂,財務都是原告在管,買機器、材料都是原告在採買,在大陸有做也有出貨……機器都還在大陸,房子還要給付租金,投資款都用完了。」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照契約,甲方要負責生產設備,為何甲方負責生產設備,仍要動用200 萬元出資?《提示契約》當時就是說被告出技術,生產設備是由投資款購買,被告只負責技術部分。

當時被告就說他沒有要出錢,所以怎麼可能讓他出錢。」

、「(《請提示104 年12月24日筆錄第二頁》被告黃維山說投資款是由你負責保管財務,有何意見?)當初原告錢是匯到我這邊,可是買東西一直支出出去,我也沒有看到買東西的收據,我都不知道支出多少錢,我也是信任兩造,事後我就沒有保管這個錢了,我是放在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的戶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檢送之黃筱琪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黃筱琪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觀之(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80頁),足認本件合夥財務應係由黃筱琪負責,要與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財務情形不符,且依前開被告當庭所陳及證人黃筱琪證稱情節可知,生產設備均係由合夥投資款支付購買,亦與系爭契約約定關於合夥之生產設備應由被告提供有所齟齬,綜上足認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而有違約情事甚明。

⒉復觀諸證人黃筱琪證稱:「(當初你出資100 萬如何出資?)我是以現金出資,因為買原物料是要現金的,錢是交給被告,誰記帳我不清楚,因為兩造都有管錢。」

、「(你所交付給被告的錢是從銀行領的?)是。

我可以提供銀行帳戶的相關明細。」

、「(你是一次提領100 萬?)分開。」

、「(你是否知道這200 萬元有無存入兩造何方的帳戶?)我不知道,我就拿現金出來而已,其他的我不知道。」

、「(本件有無相關帳冊?)我沒有拿,也沒有看到這些東西,我只知道他們兩個莫名其妙就回來了,原告說他要回來,被告說身體不好。」

、「(《請提示104 年12月24日筆錄第二頁》被告黃維山說投資款是由你負責保管財務,有何意見?)當初原告錢是匯到我這邊,可是買東西一直支出出去,我也沒有看到買東西的收據,我都不知道支出多少錢,我也是信任兩造,事後我就沒有保管這個錢了,我是放在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的戶頭。」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內有原告出資的100 萬?)是。」

、「(你出資的100 萬元也是放在這戶頭?)我戶頭內本來就有錢,兩造要支付錢時就一直拿出去,戶頭內就陸陸續續支出200 萬元。」

、「(所以你戶頭內二個月內陸陸續續就支出200 萬元?)沒錢就支出,沒人民幣就換人民幣,二個月差不多就花了200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證人黃筱琪出資額100 萬元究係如何交付,是否交予被告,或係存於其彰化銀行前開帳戶,以及該出資額究係如何運用等情,前後供述要屬不一,黃筱琪究有無出資100 萬元乙節,殊值存疑。

再核對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函附黃筱琪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及黃筱琪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80頁),無法窺知黃筱琪確有出資100 萬元之登載,亦未見在103 年8 月底前確有從黃筱琪前開帳戶陸陸續續支出200 萬元之情事;

再者,依黃筱琪證述其所提出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上伊親手所寫「山哥」字眼係本件合夥所支出款項云云,惟除存摺上之記載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並無法看出實際有無支出款項,以及支出款項之用途為何,況依前開存摺記載可知黃筱琪所陳稱支出款項之時間點係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金額總共僅168 萬餘元,前開款項支出時間點亦與被告所述合夥投資款支出時間及金額互有出入,且前後不一,足認被告與黃筱琪就合夥資本額究有無真正出資,財務管理及資金運用情形均交待不清,其等就本件合夥事業經營狀況真實性為何,確令人存疑。

⒊至被告另提出合夥事業支出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抗辯自103 年5 月中旬起至103 年8 月間總共支出費用共190 萬9,550 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主張前開合夥費用支出之時間及總金額不僅與證人黃筱琪前開證述合夥投資款支出時間及金額顯然不符,已如前所述,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明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本件合夥只經營不到二個月,因原告違約致合夥無法經營云云,要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所持前揭辯詞,洵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1261 號第19頁送達回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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