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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正鎔
被 告 張勤治
被 告 宋木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交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被告宋木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勤治為被告,並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號卷第1 至4 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追加宋紹華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如同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如本院卷第65頁),再於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宋紹華之起訴,追加宋木森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如105 年4 月13日民事訴訟準備㈤狀所載(如本院卷第147 頁及反面),以上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勤治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萬能科技大學校園內道路行駛,行經該校活動中心與覺民館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該校後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步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與被告張勤治駕駛之上開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張勤治斯時受雇於被告宋木森經營之力青菓菜商行,負責載運蔬果,其駕駛上開車輛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宋木森應與張勤治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9,274元、看護費196,000 元(2,000 元×98日)、交通費13,420元、工作損失48,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60萬元、原告配偶張素禎20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59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勤治抗辯:伊否認並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就醫療費用部分,中藥配方金額15,000元之收據認無法證明其用途所在,其餘不予爭執;
就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於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就交通費部分,除事發當日救護車金額1,600 元外,其餘與醫療無關之車資共計11,820元,實屬過高且無明細單據;
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萬能科技大學開立不能代課之病假證明;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宋木森則抗辯:㈠刑事判決事實部分記載被告張勤治原受僱於力青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蔬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並未經調查確認,且力青農產僅為商號,本件訴訟自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又被告宋木森雖為力青農產之負責人,惟與被告張勤治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從未給付被告張勤治薪資或投保勞健保,被告張勤治駕駛之車輛亦非告宋木森所有。
實則,被告張勤治係向被告宋木森批菜後,再借用車輛載運蔬菜轉賣他人,以此賺取差價利潤維生,與被告宋木森無關,即與受僱人係為僱用人服勞務,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權之僱傭關係顯有不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宋木森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宋木森需負連帶責任,除援引被告張勤治前開答辯外,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專人照顧約1 個月」,則其最多僅得就此部分為請求,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就工作損失部分,依萬能科技大學函示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對此原告應再舉證以實其說;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之數額,另原告之配偶張素禎非本件訴訟當事人,由原告代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勤治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張勤治駕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顧慮原告步行而來之方向欲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無訛(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是被告張勤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張勤治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張勤治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宋木森辯稱其與被告張勤治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張勤治僅係向其批菜後,借車載運蔬菜轉賣他人,以賺取差價利潤等語。
經查: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勤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該自用小貨車左右兩側均有「力青農產」之標誌,客觀上顯然足使一般人認為該自用小貨車為「力青農產」之受雇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況被告張勤治駕駛該小貨車至萬能科技大學內之目的為運送蔬果至校內餐廳所需,亦屬力青農產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張勤治與力青農產公司無任何法律上僱用關係存在,因客觀上一般人均得由小貨車之外觀認知渠等間執行職務之關聯性,力青農產負責人即被告宋木森仍應負本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勤治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陸續於天晟醫院、桃園醫院、馬偕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2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經核均屬治療及前往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張勤治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基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274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提出大元蔘藥行收據1 紙金額總計15,000元,然審酌原告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否有必要接受民俗療法,非屬無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出之費用屬治療本事故之傷害所必要,故尚無以遽准。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約1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均需專人照顧等情,有馬偕醫院103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張勤治對此不爭執。
而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之收費為2,000 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符,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2,000元30日=60,00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勤治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13,420元(含事故當日搭載救護車1,600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計算表)等情,僅據其提出救護車出勤記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核救護車及往返馬階醫院就診1 趟900 元,計9 次共8,100 元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張勤治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700 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勤治傷害行為,於103 年6 月10日至7月2日受有代課鐘點費之損失,及期末考出題及改題費用而請求48,800元。
然經本院函詢萬能科技大學後,該校函覆表示,原告擔任該校資管系專任教師,因教師調補(代)課申請單保存期限為1 年,故無從查明原告是否有於103 年6 月10日至7 月2 日申請補代課,另期末考出題及改題則無另外給付費用(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此部分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保護之範圍,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張勤治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之配偶張素禎因原告車禍受傷,受有不小打擊,並需悉心照料,精神上亦為痛苦云云,惟原告並未主張追加張素禎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縱原告提出張素禎出具之委託書,本院難以審究此部分。
從而,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張勤治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3,974 元(計算式:14,274+60,000+9,700 +300,000=383,974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張勤治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卷第3-1 頁),被告宋木森自105 年5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3,974 元,及被告張勤治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宋木森自105 年5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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