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婚姻、家庭等事項迭起爭執,
- (一)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續對原告恫稱
- (二)於103年6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接續對原告恫稱「我
- (三)於103年9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接續對原告恫稱「妳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上開(一)、(二)、(三)之行為,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壢簡字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有關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存否之爭執:
- (二)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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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齊宇薇
被 告 張存均即張良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婚姻、家庭等事項迭起爭執,然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21分許,接續對原告恫稱「妳們準備給我走著瞧咧,他媽的我把妳全家都殺光」、「妳就等著瞧吧妳,妳那些親戚,那天在場的只要每一個,都給我小心點,他媽的,你們什麼東西啊? 蛤、想怎樣就怎樣、他媽的什麼玩意兒,再機歪啊,妳再機歪下去啊」、「我揍死你們這些王八蛋」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3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56分許,接續對原告恫稱「我一定會殺了你們全家,我第一個一定殺妳那個叔叔全家,我會把他全家殺光光,然後丟到絞肉機裡,絞成肉泥,我告訴妳,我一定會去做這件事情」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接續對原告恫稱「妳就寄吧妳,好,齊宇晨騎機車時候,就給我小心一點,哈哈哈哈哈,妳就寄吧妳,哈哈哈哈,說完了,結束!」、「我們就等通知啊,我就跟妳說了,你他媽的,齊宇晨騎機車就給我小心點,我已經說第二次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3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50日、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併稱系爭刑事判決)。
綜上,被告對原告陳稱上開恫嚇言語,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身體、健康權亦受損,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上開(一)、(二)、(三)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惟被告係於兩造吵架時虛張聲勢,受激動怒方口出惡言;
且原告拒絕被告探視小孩,被告係一時憤怒,方以該非理性話語回應,絕無恐嚇原告之意。
縱使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可能造成原告感受不好等情,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顯然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59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存否之爭執: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判決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2、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對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21分許、103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56分許、103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原告通話時,確有陳稱上開原告所主張(一)、(二)、(三)內容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87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卷(下簡稱壢簡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呈錄音檔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有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3頁背面),僅空言抗辯該等言語係於夫妻吵架時虛張聲勢,且係因原告拒絕被告探視小孩,被告係一時憤怒,口出非理性之話語,絕無恐嚇原告之意等語。
然查,被告因與原告間就子女照護、感情問題迭起爭執,方於103 年4 月8 日對原告陳稱「我把妳全家都殺光」、「妳那些親戚,那天在場的只要每一個,都給我小心點」、「我揍死你們這些王八蛋」等語;
於103 年6 月16日陳述「我一定會殺了你們全家,我第一個一定殺妳那個叔叔全家,我會把他全家殺光光,然後丟到絞肉機裡,絞成肉泥,我告訴妳,我一定會去做這件事情」等語;
以及於103 年9 月21日陳述「齊宇晨騎機車時候,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刑事庭當庭勘驗之通聯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壢簡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
觀諸被告所為上揭言語內容、情境,確有傳達將對原告暨家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帶有恐嚇意味至明,一般人於該情境下聽聞該等言語,亦足產生對自己、家人生命、身體安全畏佈之心理,而原告亦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亦據原告證述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
壢簡字卷第20頁背面),被告當時內心縱無將加害原告之意思付諸實行,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上揭言語,確已致原告心生畏佈甚明,被告辯稱無恐嚇意圖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以上開恐嚇言語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一)(二)(三)所示之方式,以該內容之話語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侵權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尚非無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要屬可採。
3、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從事研究員工作,月收入5 萬元左右,103 年度之收入為856,27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9 筆,總額為330,440 元;
被告現於中央研究院從事研究工作,月收入70,000元左右,103 年度收入為762,733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總額為1,024,318 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又衡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本應彼此扶持、互相體諒,卻因生活、小孩等感情上之細故齟齬,未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被告反而口出惡言恐嚇,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語恐嚇,伴隨而生之心裡畏懼,尚非輕微,被告於103 年4 月8日首次出言恐嚇原告後,亦未能即時修正態度,反而以相同言語恐嚇方式另分別於同年6 月、9 月再次出言恐嚇原告,顯見被告尚未體認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之嚴重性,行為可非難性亦高,然併審酌兩造溝通之相對性及上開言語恐嚇係發生於兩造彼此爭執之情形下等情,此外,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4 年4 月14日起,經10日即104 年4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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