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632,20160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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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太陽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6 月7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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