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良、陳政松、林志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 萬4,9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7,190 元,原告尚應繳納1萬3,5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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