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659,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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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被告倪焌翔於104年2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
  4. 一、醫療費用:先於104年2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止支出53萬
  5. 二、104年7月16日至105年1月1日前往復健門診支出交通費
  6. 三、104年7月16日至105年1月1日支出營養補給品1萬750
  7.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急診接受手術時衣服遭剪開毀壞,受
  8. 五、104年2月22日至同年7月20日計5個月不能工作,以勞保
  9. 六、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
  10. 七、精神慰撫金11萬元。
  11. 貳、被告倪玉環、倪焌翔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為被
  12.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肆、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14.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15.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104年2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止支出之
  16. (二)原告104年7月16日至105年1月1日前往復健門診支出
  17. (三)原告104年7月16日至105年1月1日支出營養補給品1
  18. (四)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合計為56萬
  19.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接受手術時衣服遭剪開毀壞
  20.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損失9萬6365元,為被告
  21.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於本院進行訴訟支出訴訟費用8150
  22. 五、精神慰撫金:
  23. (一)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24.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5歲餘,正值青壯年
  25.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為68萬239元(
  26.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7.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28.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29.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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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彭招容
被 告 倪焌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倪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一、被告倪焌翔、倪玉環應連帶賠償82萬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倪焌翔於104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由平鎮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環中東路與福州路之T 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由右側環中東路往桃園方向路旁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附近起駛往福州路方向駛,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小腿肌肉撕裂傷、左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慢性傷口併脛骨外露及板機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先於104 年2 月22日至同年7 月15日止支出53萬9000元,嗣於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 日止,復因復健支出門診費用3 萬9269元,及至保康國術館5 次支出診療費3000元。

二、104 年7 月16日至105 年1 月1 日前往復健門診支出交通費用1 萬9720元。

三、104 年7 月16日至105 年1 月1 日支出營養補給品1 萬750元。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急診接受手術時衣服遭剪開毀壞,受有3000元之損害。

且住處大門鐵捲門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摔壞,受有損害500 元。

五、104 年2 月22日至同年7 月20日計5 個月不能工作,以勞保金額1 萬9273元計算,損失9 萬6365元。

六、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

七、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又被告倪焌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倪玉環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善盡規勸告誡之責,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倪焌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倪焌翔、倪玉環應連帶賠償82萬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倪玉環、倪焌翔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為被告倪焌翔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倪焌翔於104 年2 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由平鎮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環中東路與福州路之T 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由右側環中東路往桃園方向路旁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附近起駛往福州路方向駛,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31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4頁至第82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7 頁)。

被告倪焌翔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故均可信為真實,被告倪焌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歲、被告倪玉環為被告倪焌翔之母,與前夫離婚後被告倪玉環行使被告倪焌翔之親權,亦有被告2 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被告2 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倪玉環、倪焌翔連帶給付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肆、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104 年2 月22日至同年7 月15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53萬9000元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頁)中,被告2 人爭執者有手術住院費用28萬5193元、人工植皮手術住院費用7750元、骨頭傷害補品1 萬9480元、後續醫療復健及交通費4 萬5000元,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

經查:1.原告於104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17日於壢新醫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28萬5193元,有該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其中以材料費21萬2338元及23日之頭等病房費用4 萬8300元之自費項目為最高。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複雜型多處骨折,一般型鋼板無法妥善固定,故皆使用鎖定式強化骨釘骨板,有壢新醫院105 年1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足見材料費21萬2338元應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嚴重,在壢新醫院住院23日支出頭等病房費用4 萬8300元,其1 日之病房費用為2100元(計算式:4 萬8300元÷23日=2100元),尚為合理,亦應列計為原告所受損害,故被告2 人抗辯手術住院費用28萬5193元自費項目過高,應不可採。

2.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 日在壢新醫院住院就診整形重建外科進行人工植皮手術,支出7750元,亦有該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其中3 日頭等病房費用5700元,其1 日之病房費用為1900元(計算式:5700元÷3 日=1900元),尚為合理,亦應列計為原告所受損害,故被告2 人抗辯自費項目過高,亦不可採。

3.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鈣質補品支出1 萬9480元,有發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計算式:1550元+1 萬2930元+5000元=1 萬9480元)。

且原告因開放性骨折,傷口癒合不良。

故建議補充高蛋白之營養素乙節,有壢新醫院104 年11月26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是原告購買亞培安素高鈣、新補可康之營養素應為必要,可列計為原告損害額,被告抗辯無支出必要,並不可採。

4.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預估後續復健8 個月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及交通費4 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然此僅為原告預估之費用,然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提出之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第2 期中,復列計復健門診費用3 萬9269元及交通費用1萬9720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顯然於告前開預估之4 萬5000元為重複請求,應不得列計為原告之損害額。

5.綜上,原告104 年2 月22日至同年7 月15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應為49萬4000元(計算式:53萬9000-4萬5000元=49萬4000元)

(二)原告104 年7 月16日至105 年1 月1 日前往復健門診支出門診費用3 萬9269元、支出交通費用1 萬9720元,及至保康國術館5 次支出診療費3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61 頁背面),自應列計為原告之損害額。

(三)原告104 年7 月16日至105 年1 月1 日支出營養補給品1萬750 元,被告2 人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自應列計為原告之損害額。

(四)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合計為 56 萬6739 元(計算式:49 萬 4000 元+ 3 萬 9269 元+ 1萬 9720 元+ 3000 元+ 1 萬 750 元= 56 萬 6739 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接受手術時衣服遭剪開毀壞,受有3000元之損害。

且住處大門鐵捲門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摔壞,受有損害500 元,均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合計3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 元=3500元),亦應列計為原告之損害額。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損失9 萬6365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據原告自陳其為家管(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工作之證明資料,故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9 萬6365元,應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於本院進行訴訟支出訴訟費用8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

然訴訟費用之核定為本院之職權,非為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乏據。

五、精神慰撫金:

(一)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5歲餘,正值青壯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須休養復健長達1 年,有壢新醫院105 年1 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其之精神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爰斟酌原告自陳事故發生前為家管(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名下財產總額約400 萬(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被告倪玉環名下財產總額約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被告倪玉環至善高級中學觀光事業科畢業、被告倪焌翔桃園市立大呈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11 頁),被告倪焌翔任職奇桀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學徒、被告倪玉環則在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封裝製造部之領班(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1萬元應屬允當。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為68萬239 元(計算式:56萬6739元+3500元+11萬元=68萬239 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 104 年 7 月 2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8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239 元,及自104 年7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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