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677,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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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40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 月9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週年利率0.35%、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借款利率0.7%,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以連續收取違約金9 期為限;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49 元,及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7 月9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週年利率0.3%、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借款利率0.6%,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以連續收取違約金9 期為限。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110 年6 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5%,按月計付本息,如逾期繳款,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逾期期間,按借款利率20% ,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以連續收取違約金9 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清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被告另於103 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110 年4 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按月計付本息,如逾期繳款,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逾期期間,按借款利率20% ,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以連續收取違約金9 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清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所示本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並給付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兩造簽訂之2 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其第14條均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對乙方(按:指原告)任一借貸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但乙方依下列第5款至第12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見本院卷第6 、9 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向其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110 年6 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5%,按月計付本息,如逾期繳款,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逾期期間,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以連續收取違約金9 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清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尚有本金164,987 元未清償;

被告另於103 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13日起至110 年4 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按月計付本息,如逾期繳款,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逾期期間,按借款利率20% ,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以連續收取違約金9 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清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尚有本金467,431 元未清償等情,有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2 份、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4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19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編│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計算期間│週年│ 計算日 │計算方式          │
│  │          │(民國)│利率│        │                  │
├─┼─────┼────┼──┼────┼─────────┤
│01│164,987 元│104 年10│3.5%│104 年11│逾期6 個月內,按週│
│  │          │月8 日起│    │月9 日起│年利率0.35% ,逾期│
│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超過6 個月,按週年│
│  │          │止      │    │止      │利率0.7%,按月計付│
│  │          │        │    │        │違約金,每次違約以│
│  │          │        │    │        │連續收取違約金9 期│
│  │          │        │    │        │為限              │
├─┼─────┼────┼──┼────┼─────────┤
│02│467,431 元│104 年10│3%  │104 年11│逾期6 個月內,按週│
│  │          │月8 日起│    │月9 日起│年利率0.3%,逾期超│
│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過6 個月,按週年利│
│  │          │止      │    │止      │率0.6%,按月計付違│
│  │          │        │    │        │約金,每次違約以連│
│  │          │        │    │        │續收取違約金9 期為│
│  │          │        │    │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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