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PHROMKUNWATTHANAPHONG(中文譯名: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阿尼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被告昇利公司則辯稱:
- (一)原告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要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 (二)縱認被告阿尼彭係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公
-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並無依據:
-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90萬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判決書、戶籍資料各1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 (一)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非財產
-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昇利公司給付
- (三)又原告主張聶尚斌係執行職務因被告阿尼彭之不法行為遭受
- 六、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阿尼彭各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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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聶振平
聶亞君
被 告 阿尼彭(音)
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三
訴訟代理人 李正源
呂靜怡律師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尼彭應給付原告聶振平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尼彭應給付原告聶亞君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阿尼彭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聶振平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阿尼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聶亞君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阿尼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阿尼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PHROMKUN WATTHANAPHONG(中文譯名:阿尼彭,下稱阿尼彭)係受僱於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之泰國籍勞工,平時居住於被告昇利公司所提供位於上址辦公大樓3 樓之公司宿舍(下稱外籍勞工宿舍)內;
訴外人聶尚斌則係受僱於被告昇利公司之警衛,值勤日晚間時則於上址昇利公司辦公大樓之地下室房間(下稱警衛休息室)休息。
詎被告阿尼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許,利用聶尚斌所使用之警衛休息室未上鎖之機會,趁隙潛入該房間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尋得財物之際,適聶尚斌返回房間發覺其竊盜行為,並出聲大聲喝止因而未能得逞。
被告阿尼彭見形跡敗露,為脫免逮捕,明知頭部、頸部為人體要害,若持硬物或金屬器具持續毆擊,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詎其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準強盜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拾起放置於聶尚斌房間門口之石塊朝向聶尚斌丟擲,於該石塊擊中聶尚斌頭部後,旋持房間內的半截撞球竿朝聶尚斌的頭頸部及右手臂揮擊6 至7 下,聶尚斌因此而跌倒在地,嗣被告阿尼彭再持現場拾得長約170公分之空心金屬管毆打聶尚斌臉部2 下,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聶尚斌無法抗拒,並造成聶尚斌因此受有:「左額2 公分三角形擦挫傷,左頂2 公分線狀瘀挫傷,左眼窩出血,左顳左耳殼瘀傷,右耳殼右顳瘀傷,右上唇2 公分裂傷,左下巴1公分瘀挫傷,右頷3 公分瘀挫傷,右頸6 公分長3 公分寬瘀傷,右肩7 公分長條樣瘀挫傷。
顱底鉸鏈式骨折、頸椎骨折及右鎖骨及右前臂骨折」等傷害。
聶尚斌因被告阿尼彭之攻擊倒地抽搐,旋因上開頸椎骨折及頭部外傷嚴重顱底鉸鏈式骨折,造成脊髓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被告昇利公司為被告阿尼彭之僱用人。
因原告聶振平、聶亞君分別為聶尚斌之子、女,被告阿尼彭殺害聶尚斌身亡,造成原告失去經濟上之依靠,更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阿尼彭、昇利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聶振平、聶亞君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昇利公司給付原告聶振平、聶亞君死亡補償8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阿尼彭、昇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聶振平13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阿尼彭、昇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聶亞君13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聶亞君、聶振平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阿尼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昇利公司則辯稱:
(一)原告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要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為無理由:1、被告阿尼彭為加害行為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被告昇利公司無與被告阿尼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被告阿尼彭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週六為早上8 點至中午12點,週日放假,被告為操作工,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將機台生產之產品包裝成品、協助機台主要操作人員準備原料等相關作業,工作地點在工廠廠房,平常活動地點則在辦公樓三樓宿舍。
據悉被告阿尼彭為加害行為時,係在103 年10月12日星期天早上約6 點多左右,該時間並非被告阿尼彭執行職務之時間,且加害地點乃在工廠內辦公樓地下室被害人聶尚斌之個人休息室,亦非被告阿尼彭執行職務之處所,且「殺人」更「非」其職務內容。
經檢警調查,被告阿尼彭係因前往被害人個人休息室偷取個人財物,因行竊施風後持棍棒將其打暈,導致被害人多處重傷,送醫不治不幸過世。
惟此乃被告阿尼彭個人偷竊、強盜及殺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行為,其個人行為應由被告阿尼彭個人負責。
被告阿尼彭非在執行公司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不應由被告公司與被告阿尼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阿尼彭係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公司在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公司無庸負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係透過仲介公司引進挑選外勞,對於外勞之挑選與管理均相當嚴謹,並依照管理辦法管理,仲介公司亦於每個月來宣導管理制度。
但被告公司僅能針對外勞生活上及工作上之管理,至於竊盜、強盜及殺人之行為,本即屬違法行為,被告阿尼彭起貪念竊盜、強盜及殺人,非被告公司所能預知。
被告公司在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公司實無庸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並無依據:被告阿尼彭之加害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被告公司在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公司實無與被告阿尼彭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90萬元,毫無理由:1、被害人並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稱之。
經查,被害人並非在執行公司職務時(守衛工作)而致死亡,被害人雖為公司守衛,但其僅負責貨物、人員及車輛的進出管制,不負責巡視廠房及管理外勞的事務,且其執勤的處所是在警衛室,除此之外,皆非其值勤地點。
被害人之工作交班時間為早上7點在守衛室。
經查,被害人是在早上6點多時,擅自離開警衛室,前往浴室淋浴後返回個人休息室時撞見阿尼彭偷竊其財物之情事,雙方起爭執而遭外勞毆打致死,被害人當時僅穿著內衣褲,並非穿著公司制服,也非處於值勤之狀態,其當時之狀態並非執行職務,因被告阿尼彭偷竊其個人物品而死亡,亦與其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實非因遭遇職業災害所造成,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為無理由。
2、縱認被害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但就同一事故,原告等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被告得予抵充之: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發文字號:保職簡字第10305101271號)明確記載,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被保險人聶尚斌先生死亡,已由台端已被保險人身份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在案,所請聶尚斌先生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5個月計100,500元,依上開規定,本局不再給付,至遺屬津貼40個月計804,000元,將於近日內匯入台端指定之帳戶」。
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935,700 元。
因此,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按被害人之勞保費用乃被告公司所支付(被證4 號),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
故原告等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補償,被告公司自得依法予以抵充之。
原告乃主張以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935,700 元抵充原告等90萬元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請求,被告公司並無庸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給付原告等9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阿尼彭係受僱於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昇利公司之泰國籍勞工,平時居住於被告昇利公司所提供位於上址辦公大樓3 樓之外籍勞工宿舍;
聶尚斌則係受僱於被告昇利公司之警衛,值勤日晚間時則於上址昇利公司辦公大樓警衛休息室休息。
詎被告阿尼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許,利用聶尚斌所使用之警衛休息室未上鎖之機會,趁隙潛入該房間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尋得財物之際,適聶尚斌返回房間發覺其竊盜行為,並出聲大聲喝止因而未能得逞。
被告阿尼彭見形跡敗露,為脫免逮捕,明知頭部、頸部為人體要害,若持硬物或金屬器具持續毆擊,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詎其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準強盜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拾起放置於聶尚斌房間門口之石塊朝向聶尚斌丟擲,於該石塊擊中聶尚斌頭部後,旋持房間內的半截撞球竿朝聶尚斌的頭頸部及右手臂揮擊6 至7 下,聶尚斌因此而跌倒在地,嗣被告阿尼彭再持現場拾得長約170 公分之空心金屬管毆打聶尚斌臉部2 下,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聶尚斌無法抗拒,並造成聶尚斌因此受有左額2 公分三角形擦挫傷,左頂2 公分線狀瘀挫傷,左眼窩出血,左顳左耳殼瘀傷,右耳殼右顳瘀傷,右上唇2 公分裂傷,左下巴1 公分瘀挫傷,右頷3 公分瘀挫傷,右頸6 公分長3 公分寬瘀傷,右肩7 公分長條樣瘀挫傷。
顱底鉸鏈式骨折、頸椎骨折及右鎖骨及右前臂骨折等傷害。
聶尚斌因被告阿尼彭之攻擊倒地抽搐,旋因上開頸椎骨折及頭部外傷嚴重顱底鉸鏈式骨折,造成脊髓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又被告阿尼彭之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判決書、戶籍資料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21 至229 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阿尼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阿尼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阿尼彭為上開刑事不法行為乙事,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業經被告昇利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仍應審究(一)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非財產上之損害130 萬元,以及(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昇利公司給付原告聶振平、聶亞君死亡補償8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是否合理有據,現析述如後:
(一)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非財產上之損害130 萬元,有無理由: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規定之適用,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該當之,如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經查:被告阿尼彭係受僱於被告昇利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未爭執。
而被告之所以殺害聶尚斌,係因清晨非上班時間潛入被告昇利公司之警衛休息室著手竊取物品時,遭警衛聶尚斌發覺,為脫免逮捕,而持石塊、撞球竿、金屬管持續毆打聶尚斌致死,其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核屬其個別所為之侵權行為,是故本件聶尚斌所受死亡結果,既與被告阿尼彭執行之職務無關,則本件自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昇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嫌無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聶尚斌因本件被告阿尼彭侵權行為致生死亡結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聶尚斌之子女,足見原告因之內心受有極大損傷,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聶振平為私立健行工專畢業,目前從事工地主任職務,年收入約90萬元,名下僅有1 輛自小客車;
原告聶亞君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年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阿尼彭曾擔任鋼鐵公司操作工,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53 頁)。
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阿尼彭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昇利公司給付原告聶振平、聶亞君死亡補償8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有無理由:1、按勞基法第59條明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
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稱之。
2、原告主張因被告昇利公司為勞工聶尚斌之雇主,聶尚斌於工作現場執行職務中死亡,即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規定等語,為被告昇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聶尚斌係於被告昇利公司警衛休息室內與被告阿尼彭發生衝突,遭被告阿尼彭著手殺害,是本件聶尚斌之死亡,並非因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所引起,非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昇利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聶尚斌係執行職務因被告阿尼彭之不法行為遭受身體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向被告昇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聶尚斌並非執行職務中遭被告被告阿尼彭殺害,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因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之債應為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阿尼彭自103 年10月13日起因案羈押在桃園看守所,是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阿尼彭,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
故原告請求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自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阿尼彭各給付13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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