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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蔡主恩
被 告 范揚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705元,應繳裁判費56,5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6,03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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