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案件所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㈡、原告陳家松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
-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 ㈣、原告陳家淞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
- 四、本件爭點:
-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家淞、張辰銘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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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家淞
法定代理人 吳曉鈴
陳國昌
原 告 張辰銘
被 告 劉東生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淞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辰銘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家淞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張辰銘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陳家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張辰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劉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該造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家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搭載原告張辰銘沿民族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進,欲通過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劉車車頭撞及陳車右側車身,致陳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陳家淞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臟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2 公分及左手裂傷2 公分等傷害;
張辰銘則受有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及左側膝開放性傷口1 公分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遭受重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家淞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賠償原告張辰銘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案件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伊沒有錢,而且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家淞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辰銘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對向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而來,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原告陳家松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臟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2 公分及左手裂傷2 公分等傷害;
原告張辰銘則因此受有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及左側膝開放性傷口1 公分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原告陳家淞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包含交通費用4,235 元、急救費用2,400 元、住院費用9,000 元、膳食費用1,260 元、診療費用8,953 元、器材費用172 元、看護費用8,400 元,共計34,42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該造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陳家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辰銘沿民族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進,欲通過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原告陳家淞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陳家淞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臟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2 公分及左手裂傷2 公分等傷害;
張辰銘則受有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及左側膝開放性傷口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言:「我當時行駛於中壢市民族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進,行經民族路、三民路口時欲左轉三民路時,不慎與民族路方向直行之重機車500-JDP 號發生碰撞」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6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禍是發生於被告行駛至民族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無誤。
而觀諸本件劉車與陳車發生碰撞之車體部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可知劉車之車頭迎面撞及陳車之右側車身,又發生碰撞之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同上偵卷第24頁),則係相當靠近路口中央位置,循此以言,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既見陳車業已直行而來,若能稍加暫停左轉進入三民路之駕駛動作,而讓陳車繼續往前直行,其劉車前車頭斷然不致迎面撞上陳車右側車身,詎被告既疏於注意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上情,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2 人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系爭車禍事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劉東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1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於104 年6 月8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同年7 月6 日確定,益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猶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轉彎致釀本件車禍事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2 人受傷之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陳家淞、張辰銘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陳家淞、張辰銘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可取。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並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資力並不足以構成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
依此,被告仍無從以其目前之經濟資力困難為由對抗原告。
其就此所辯,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查原告陳家淞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2 年10月19日經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診斷為脾臟重大撕裂傷合併偽動脈瘤出血、血管栓塞後、左腎梗塞、左手第四及第五指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經脾動脈血管攝影栓塞止血治療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後持續回診該院外傷急診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回診時,病情尚屬穩定,脾臟血腫已吸收,左腎(直徑11.1公分)比右腎正常腎(直徑11.4公分)略小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2月15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
⒉而原告張辰銘因車禍於102 年10月19日送往壢新醫院急診,診斷為左髖關節外傷性脫臼,經施行徒手復位手術,情況穩定後離院,且其於102 年10月22日前往骨科門診複診,X 光皆無明顯異常;
依據骨科教科書,原告張辰銘屬於TYPE I(無明顯骨折),如其感覺疼痛減緩,即可使用柺杖輔助負重活動,而只要不感覺疼痛,亦可放棄柺杖而完全負重,一般說來,一個月後即可從事功能性負重運動,例如蹲距活動,而大部分TYPEI 髖關節脫臼患者,在3 ~4 個月後皆可回復正常負重活動等情,亦有壢新醫院104 年12月2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
⒊是依上開醫院函文內容,以原告陳家淞、張辰銘所受傷勢及治療狀態、方式觀之,原告二人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⒋又查原告之學歷均為高職畢業,且同為運送飲料之貨車司機,每月月薪為3 萬5,000 元,至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薪水約4 、5 萬元,且曾擔任桃園縣土地包光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屆理事長、並為竟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情,各為兩造向本院陳述明確,且有被告向本院所提出之名片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頁)。
另於101 至103 年間,原告陳家淞約各有9 萬6,538 元至27萬元左右不等之薪資所得收入,但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證券動產;
原告張辰銘名下有不動產(地目為田)、薪資所得則為9 萬908 元至15萬3,600 元左右不等之收入;
被告之所得收入各年先後為61萬3,333 元、57萬5,457 、789 元、呈逐年遞減趨勢,但名下仍另有其他投資(金額達於256 萬元),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炸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復原之可能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陳家淞、張辰銘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50萬元,尚屬過高,各應核減為20萬元、8 萬元為適當。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家淞於警詢時業已坦言:「(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時已來不及便碰撞。
對方在我的前方(是民族路左轉三民路)」、「(你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為何?你行向的號誌為何?)時速約60公里,我行向號誌(前方路口)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依原告陳家淞上開所述,設若其於騎乘機車行經現場路口時,事先發現正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即將左轉駛入路口,而減慢車速緩慢通過路口,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詎其竟捨此不為,非但並未事先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將駛至,猶以超出法定速限50公里之時速,疾速通行現場路口,足見原告陳家淞確有疏於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原告陳家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顯有過失,且前揭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關於原告陳家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同經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桃縣○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認為:「陳家淞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71頁),益徵原告陳家淞確實與有過失至灼。
從而,原告陳家淞前揭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見解參照)。
查,原告張辰銘既藉由乘坐陳家淞所騎乘之機車,以陳家淞為其使用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家淞有過失者,即可認係原告張辰銘之過失。
⒎從而,本院審酌原告陳家淞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陳家淞、張辰銘則應負30% 之過失比例,再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陳家淞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萬元,而原告張辰銘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為5 萬6,000 元(計算式各為:20萬×70% =14萬,8 萬×70% =5 萬6,000 )。
⒏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陳家淞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 萬4,420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6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13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0萬5,580 元(計算式:14萬-3 萬4,420 =10萬5,580 )。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家淞、張辰銘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5,580 元、5 萬6,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交附民卷第4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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