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780,2016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李訓杰即御方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引擎號碼HO7C-TA24509號輸送式工程車新領牌照後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與被告簽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車號00-000,引擎號碼HO7C-TA24509輸送式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被告訂約時已給付40萬元,雙方約定就餘款70萬元由被告自103 年3 月起分5 個月5 期支付,原告是日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嗣就上述餘款70萬元僅付10萬元,原告為予被告機會,雙方乃再以補充協議約定就所餘60萬元由被告自103 年8月起,分6 期每月支付10萬元予本人,若有一期未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餘額,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且有訴外人李黃美雲為連帶保證人。

然被告自約定之103 年8 月起,迄今並未支付分文,已屬違約及違反民法第367條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原告一再催請被告依約履行未果,原告始發函依民法第229條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雙方契約,請求被告配合將系爭車輛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獲置理。

原告嗣雖依法取回系爭車輛,然行照車主仍登記為被告,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新領牌照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先前曾與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簽定合約,於桃園市桃園區興建大樓工程中負責「水泥壓送」,將於103 年3 月份開始履約而急需再購置一台輸送式工程車以利該合約進行,原告見有機可趁,遂將原本打算報廢之系爭車輛以欺罔之方式隱匿上開事實,以高價出賣予被告,然系爭車輛車齡已有22年以上,且外表已破損不堪之狀態,買賣價金卻高達110 萬元,實與當時之中古車價格約80萬元落差甚大,已有詐欺之嫌。

且原告又以被告老實可欺,急需加購車輛之際;

遂以苛刻給付車款之方式約定,被告須先支付40萬元,並就餘款70萬元必須於5 個月內還清等約定,顯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

而處於經濟弱勢一方之被告,迫於遠雄公司現實工程合約之需求及家庭經濟壓力,忍痛簽訂此不合理之系爭買賣契約。

豈知接手系爭車輛後,車況實在太差,遂又多花費7~8 萬元整修始可正常使用。

導致被告於履約前期僅有能力先給付1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竟變本加厲,急於短短不到5 個月之內,另於104 年7 月4日原告以看似寬容大方之方式,由原告委任律師徒憑原告單方有失公平之不合理要求撰寫內容更加違反公平原則與契約對等精神之「補充協議書」,強要被告簽名同意,不但被告要先支付高達2 萬元(換算約10%年息)之遲延利息,並且每月同樣要支付10萬元分期價金,甚至若違約未按期給付則還須給付20萬元極為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更竟然約定,若被告違約時,原告可以自為占有系爭車輛,並逕行處分等不平等條款,洵有民法第92條詐欺之情狀。

蓋原告於被告違約時不但可以要求一次給付餘款及懲罰性賠償金應即為已足,復約定原告亦可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及處分權利,反觀原告部分,並無任何違約處罰之約定,顯然有構成不當得利之違法利益,其約定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嚴重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及誠實信用原則,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均應有構成契約無效之事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於103 年2 月6 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10 萬元,簽約時被告應交付定金40萬元,尾款70萬元被告應分5 期於每月30日前電匯與原告,且被告若無法於約定期限付清餘款時,原告得沒收被告所付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嗣因被告僅給付10萬元之尾款,兩造於103 年7 月4 日復簽定補充協議書,約定尾款60萬元被告應自103 年8 月起,分6 期6 個月給付等節,亦有補充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然自103 年8 月起,被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原告遂於104 年9 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 年9 月18日達到被告,有該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故可信為真實。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遭到詐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新領牌照並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受到詐欺之情形。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被告抗辯受詐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本件買賣係受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如何以不實之事致令其陷於錯誤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全未為舉證,僅空言主張系爭車輛價值僅有約80萬元,110 萬元之價金過高云云,然該買賣價金係由兩造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被告亦未就系爭車輛價值僅有80萬元之理由為任何說明,故難僅以被告之空泛主張,即認被告受詐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復抗辯迫於遠雄公司現實工程合約之需求始先定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此為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遭受詐欺之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不公平之處。

綜前,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受原告詐欺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不公平之處,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抗辯受詐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不公平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新領牌照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原告。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因遲延給付尾款,兩造遂於103 年7 月4 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自103 年8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8 頁),然因被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始於104 年9 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既於104 年9 月18日達到被告,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系爭車輛本體業經原告取回,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被告即不再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

然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見本院卷第7 頁),因未於103 年7 月20日辦理定期檢驗逾期6 個月,遭桃園監理站註銷牌照乙節,有桃園監理站104 年11月23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依據該函所示,車輛辦理定期檢驗時,須查驗行車執照、辦理時有效期逾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大型車須加附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負回復原狀義務,除返還系爭車輛之本體外,尚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車輛之牌照既因未辦理定期檢驗而遭註銷,依據上揭桃園監理站之函示,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辦理新領牌照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新領牌照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又抗辯即使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應返還被告給付之價金50萬元及被告支付之系爭車輛整修費用7、8 萬元,另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所生之鉅額損害賠償亦應由原告賠償云云。

原告對此則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車輛7 個月,以租用系爭車輛每月租金12萬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元,再加上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均用以抵銷。

本院查,被告抗辯支出系爭車輛整修費用7 、8 萬元,及負擔鉅額損害賠償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值採信,另就已支付價金50萬元部分,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時,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構成給付遲延,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以該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抵銷,自屬有據。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於104 年9 月18日經原告解除後,被告自103 年2月6 日至103 年9 月19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7 個月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為不當得利,依據台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工會出具之函示,接管式壓送車之月租為12萬元至15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上揭7 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萬元(計算式:7 月×12萬元=84萬元),以足抵銷被告可請求原告返還之剩餘買賣價金40萬元,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取。

伍、綜據上述,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新領牌照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