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791,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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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華信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顏培竣(原名顏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

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然依兩造所簽定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乙方提起訴訟時,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各營業單位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足悉原告總行及各分行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依其意思於總行或全國任擇一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復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酌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亦有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與被告之住所地同位於臺北市區,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原告並無不便利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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