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阿秋因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或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
- 六、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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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廖偉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本利
廖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或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被告丙○○、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乙○○即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67,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東端,由崎頂往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00號前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由訴外人邱阿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追撞邱阿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邱阿秋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上唇撕裂傷、上假牙斷裂等傷害,其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更進而導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病變,使邱阿秋受有終身難以治癒、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結果。
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針對邱阿秋體傷部分,賠付強制險第一結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68 元及第二結殘廢(第一級)給付2,000,000 元予邱阿秋,另給付第三結傷害醫療費用22,200元,共計2,167,568 元。
被告丙○○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丙○○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被告丙○○於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2,167,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阿秋因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上唇撕裂傷、上假牙斷裂等重傷害,被告丙○○所騎乘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承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約給付邱阿秋傷害醫療費及殘廢給付各145,368 元、2,000,000 元及22,200元,共計2,167,568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揚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證明、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多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1215號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8 號卷宗,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小隊所函附警訊筆錄、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原告所主張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邱阿秋所騎乘機車之過失情節存在;
又被告丙○○因過失使人受重傷,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有過失,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卷宗查閱無訛。
從而邱阿秋受有前揭傷害係遭被告丙○○駕車不慎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係86年7 月15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乙○○係丙○○之法定代理人等節,且有本院102 年少調字第1215號卷卷附之全戶戶口名簿(見少調字卷宗第34、35頁)為憑。
被告甲○○、乙○○分別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除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仍應分別與被告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15歲,高職肄業,到本院少年法庭陳述意見能明白清楚陳述,亦得分辨行為之對錯,行為時顯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被告乙○○雖於被告丙○○2 、3 歲時即離家,而與被告丙○○之父即被告甲○○分居,迄今10年餘,與家人鮮少接觸,此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少調字第31頁背面)經本院核閱後為職權上已知事項。
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義,不得拋棄,因此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法所明定,除有法律上不能之情事存在,無從拋棄,或因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於免除,亦無從以此脫免因此「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生之負擔;
況父母不能以其主觀上(或以自己所存之事由)所認自由行使或不行使父母之親權,否則即有違上述「法定」、「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義。
承此,被告乙○○既係因自己之事由(於被告丙○○年幼時即離家未與被告丙○○同住)不願行使或負擔因母親身分所生之權義,就被告丙○○對邱阿秋之侵權行為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說明,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者,自應分別與被告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按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或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被告丙○○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雖未領有駕照,惟仍駕駛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邱阿秋受傷,保險人即原告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僅係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今原告依上開規定給付邱阿秋理賠金額共2,167,568 元,此有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6頁、第27頁背面)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即2,167,568 元內,自得依代位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 、5 款代位向被告求償,應予准許。
六、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分別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甲○○、乙○○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乙○○2 人彼此間雖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並非「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基此,被告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部分連帶),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丙○○、甲○○,並於10日後之同年11月7 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
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乙○○(本院卷第113 、117 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04 年12月23日刊登新聞紙,105 年1 月8 日生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或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2,167,568 元,及被告丙○○、甲○○自104 年11月8 日起、被告乙○○自105 年1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上開各項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超逾上開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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