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898,2021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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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劉戴金蓮、劉邦修、劉瑞賢、劉興家、劉興普、謝武男
  3. 二、被告鄒永光、鄒永嘉、鄒永銘、鄒寶美、鄒寶玉、鄒寶蓮、
  4.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5. 四、被告孫建國、袁明欽、劉秋香、潘素蓮、劉素琪、劉玉琪應
  6.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0.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 (二)因鄒永健、張鄒寶麗、鄒寶蓉非鄒范起代之繼承人,林劉
  12. (三)被告王省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13. (四)被告謝劉己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
  14. (五)被告劉邦忠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15. (六)被告劉德雙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
  16. (七)被告洪鄒寶珠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7月5日死亡,其繼
  17. (八)被告邱垂波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18. (九)被告李劉粉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
  19. (十)至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9年6月19日、109年
  20. (十一)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
  21. 二、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
  22. 三、本件除被告許國葵、劉邦潤、劉得誼、劉玉琪、劉素琪、潘
  23. 貳、實體事項:
  24.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25. 二、被告方面:
  26. (一)邱劉梅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27. (二)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鳳玲、邱薏
  28. (三)袁明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29. (四)黃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表
  30. (五)孫建國、劉維能、劉維村、劉邦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31. (六)許國葵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先位及備位分割方案。
  32. (七)賴金水、賴張玉蘭、徐葉春英、葉運英、劉邦照、林美玲
  33. (八)許剛錦、許剛洪、許國淦表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34. (九)劉邦潤、劉得誼、劉玉琪、劉素琪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35. (十)潘素蓮、劉秋香稱:同意原告所提先位分割方案及備位分
  36. (十一)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37. 三、得心證之理由:
  38.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39.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40.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41. (四)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42.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劉阿甲、鄒范起代之繼承
  43.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4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4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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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費鳳榮
劉邦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劉邦修
邱劉梅珍
劉興家
劉興普
許國葵
鄒永光

鄒永嘉

鄒永銘

鄒寶美
鄒寶玉
鄒寶蓮
劉維能
劉維村
劉邦永
徐葉春英
李劉桂榮
劉德利
劉邦華
劉邦琴
劉邦勇
潘素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獻群
被 告 袁明欽
訴訟代理人 袁阿桶
被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沈慧君
被 告 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趙承儒
被 告 劉邦龍
劉邦榆
詹英珠

黃𣶏榕

劉兆青
劉廖凌森
劉邦殿
沈士榮

劉麗珍
黃燿君
劉邦勤
許剛錦
許剛洪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國淦
被 告 劉得誼

劉玉琪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潤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素琪
被 告 鄭一鳴

劉邦照
林美玲
葉運英
孫游桂英
劉鍾雄
劉邦瀋
李彩燕
鍾玉蘭
方明麗
劉得偉
劉玉琴
賴張玉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水
被 告 郭紘嘉

沈雅汝
孫美蘭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宋金龍

被 告 孫建國
劉戴金蓮
劉瑞賢
江謝劉榮妹

被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蔡輝明
鄧竹媗
被 告 邱秋妹

邱鳳玲

邱薏伶
邱品芳
邱璦伶

邱璦君
邱茶妹
邱含笑

邱垂炎
邱麗華

謝武男(即謝劉己妹之繼承人)

陳謝秀琴(即謝劉己妹之繼承人)


許朝明(即謝劉己妹之繼承人)

許美雪(即謝劉己妹之繼承人)

許朝欽(即謝劉己妹之繼承人)

許美玲(即謝劉己妹之繼承人)


徐月娥(即劉邦忠之繼承人)

江美麗
劉瑞鈺(即劉德雙之繼承人)


洪明芊(即洪鄒寶珠之繼承人)



邱玉慧(即邱垂波之繼承人)

李月華(即李劉粉之繼承人)

李靆蓮(即李劉粉之繼承人)


李麗卿(即李劉粉之繼承人)



李詩欽(即李劉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戴金蓮、劉邦修、劉瑞賢、劉興家、劉興普、謝武男、陳謝秀琴、許朝明、許美雪、許朝欽、許美玲、邱秋妹、邱鳳玲、邱薏伶、邱品芳、邱璦伶、邱璦君、邱茶妹、邱含笑,邱垂炎、邱麗華、李月華、李靆蓮、李麗卿、李詩欽、江謝劉榮妹、邱劉梅珍、邱玉慧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甲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九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鄒永光、鄒永嘉、鄒永銘、鄒寶美、鄒寶玉、鄒寶蓮、洪明芊應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八分之二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孫建國、袁明欽、劉秋香、潘素蓮、劉素琪、劉玉琪應分別補償被告方明麗、許國葵、財產部國有財產署、黃𣶏榕、許國淦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 、2 、4 項亦有明定。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11.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阿甲、鄒范起代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53年9 月11日、99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起訴時原列劉阿甲之繼承人劉邦修、劉梅珍、劉美珍、劉興家、劉興普,鄒范起代之繼承人鄒永光、鄒永嘉、鄒永健、鄒永銘、鄒寶美、鄒寶玉、洪鄒寶珠、張鄒寶麗、鄒寶蓮、鄒寶蓉為被告,並請求渠等分別應就劉阿甲、鄒范起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嗣於104年9 月17日具狀,更正前開被告劉梅珍為邱劉梅珍、被告劉美珍為林劉美珍,並追加原漏列劉阿甲之繼承人劉戴金蓮、劉瑞賢、謝劉己妹、邱劉玄妹、李劉粉、江謝劉榮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頁),復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更正原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裴根全為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

(二)因鄒永健、張鄒寶麗、鄒寶蓉非鄒范起代之繼承人,林劉美珍業經出養(於劉阿甲死亡後之55年10月20日始終止收養),而非劉阿甲之繼承人,邱劉玄妹則於起訴前之99年1 月25日死亡,原告乃檢附渠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於104 年9 月17日、105 年3 月30日分別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並追加邱劉玄妹之繼承人邱秋妹、邱垂波、邱鳳玲、邱薏伶、邱品芳、邱璦伶、邱璦君、邱茶妹、邱含笑,邱垂炎、邱麗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88、92頁,卷二第90至107 頁)。

(三)被告王省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韋武章、韋皖珍,有被告王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5 頁),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嗣因被告韋武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26 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五第147 頁),而非王省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已於105 年6 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韋皖珍登記取得被告王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 分之26(見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被告韋皖珍復於105 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許國淦(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 頁),另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戴美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31,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被告沈士榮(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莊招治、劉邦男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 分之15、1728分之6 ,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江美麗,江美麗再移轉部分予被告林美玲(見本院卷四第15至18頁),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劉興喜、戴興偉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56分之22、10368 分之31,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袁羅娥妹,袁羅娥妹再移轉予被告袁明欽(見本院卷四第45至48頁),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劉興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 分之15,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被告許國淦(見本院卷五第28、29頁),原告分別於渠等為言詞辯論前之105 年11月24日、106 年4 月20日、107 年5 月31日、107 年8 月23日、109 年9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省、被告韋武章、被告戴美英、被告韋皖珍、被告莊招治、被告劉邦男、被告劉興喜、被告戴興偉、被告劉興財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見本院卷三第85、180 、181 頁,卷四第23、24、52、53頁,卷五第159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四)被告謝劉己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武男、陳謝秀琴、許才壽、許朝明、許美雪、許朝欽、許美玲,有渠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4 至212 頁),且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聲請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又因被告許才壽非被告謝劉己妹之繼承人,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才壽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見本院卷四第188 、196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五)被告劉邦忠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28分之17登記予徐月娥,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具狀聲明由徐月娥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繕本(見本院卷四第10、13頁),是被告徐月娥為被告劉邦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六)被告劉德雙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陳松妹、劉懿萱、劉曜瑄、劉瑞鈺,有渠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5至98頁),且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具狀聲請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4頁),嗣因前開繼承人已於107 年12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劉瑞鈺登記取得被告劉德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16 至118 頁),原告於渠等為言詞辯論前之108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陳松妹、劉懿萱、劉曜瑄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見本院卷四第133 至135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七)被告洪鄒寶珠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正浩、洪明芊,有渠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5 至238 頁),惟洪正浩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035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五第143 頁),而非洪鄒寶珠之繼承人,原告於復108 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由洪明芊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五第123 至128 頁),是被告洪明芊為被告洪鄒寶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八)被告邱垂波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玉慧,有被告邱垂波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9 至241 頁),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由邱玉慧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繕本(見本院卷四第243-1 頁),是被告邱玉慧為被告邱垂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九)被告李劉粉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月華、李靆蓮、李麗卿、李詩欽,有被告李劉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9至91頁),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由李月華、李靆蓮、李麗卿、李詩欽承受訴訟,是被告李月華、李靆蓮、李麗卿、李詩欽為被告李劉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十)至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9 年6 月19日、109 年12月24日、110 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 、被告劉戴金蓮、劉邦修、劉瑞賢、劉興家、劉興普、謝武男、陳謝秀琴、許朝明、許美雪、許朝欽、許美玲、邱秋妹、邱鳳玲、邱薏伶、邱品芳、邱璦伶、邱璦君、邱茶妹、邱含笑,邱垂炎、邱麗華、李月華、李靆蓮、李麗卿、李詩欽、江謝劉榮妹、邱劉梅珍、邱玉慧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分之8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2 、被告鄒永光、鄒永嘉、鄒永銘、鄒寶美、鄒寶玉、鄒寶蓮、洪明芊應就被繼承人鄒范起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08 分之241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3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1 )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先位分割方案附表(如本院卷六第111 至112 頁)或備位分割方案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

(2 )被告孫建國、劉邦潤、袁明欽、劉秋香、潘素蓮、劉得誼應分別補償被告方明麗、徐葉春英、葉運英、許國葵、江美麗、財產部國有財產署、黃𣶏榕、許國淦如先位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如本院卷六第113 頁)或被告孫建國、袁明欽、劉秋香、潘素蓮、劉素琪、劉玉琪應分別補償被告方明麗、許國葵、財產部國有財產署、黃𣶏榕、許國淦如備位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即本判決附表三(見本院卷五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233 至239 頁,卷六第22至23、103 至117 頁)。

(十一)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頁),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許國葵、劉邦潤、劉得誼、劉玉琪、劉素琪、潘素蓮、劉秋香、許剛錦、許剛洪、許國淦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且現況乃有約39餘棟由各共有人或非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位於其上,為保持房屋完整利用性,以促進土地有效經濟利用,爰請求裁判准許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以各房屋所坐落之部分土地分配予各占有使用之共有人為原則,如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有落差,則予以金錢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邱劉梅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分割。

(二)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邱鳳玲、邱薏伶、邱品芳、邱璦伶、邱璦君、邱茶妹、邱含笑,邱垂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請鈞院依法審酌。

(三)袁明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原物分割。

(四)黃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五)孫建國、劉維能、劉維村、劉邦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出具同意書及房屋事實處分權人等證明資料表示:同意原告先位分割方案,希望分配到房屋所坐落位置之土地等語。

(六)許國葵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先位及備位分割方案。

(七)賴金水、賴張玉蘭、徐葉春英、葉運英、劉邦照、林美玲、孫游桂英、劉鍾雄、劉邦瀋、李彩燕、鍾玉蘭、方明麗、劉得偉、劉玉琴、郭紘嘉、沈雅汝、孫美蘭、宋金龍、沈士榮、江美麗、徐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先位分割方案及備位分割方案。

(八)許剛錦、許剛洪、許國淦表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九)劉邦潤、劉得誼、劉玉琪、劉素琪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先位分割方案及備位分割方案,若採用先位分割方案,認以每坪197,000 元為補償計算基礎乃屬過高,應參考實價登錄資料,以每坪8 萬元為補償計算基礎才合理。

若找補金額每坪超過8萬元,則傾向採用備位分割方案。

(十)潘素蓮、劉秋香稱:同意原告所提先位分割方案及備位分割方案,惟希望以每坪6 萬元或低一點價格為補償計算基礎。

(十一)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阿甲、鄒范起代分別於起訴前之53年9 月11日、99年10月31日死亡,各應由附表一編號3 、6 共有人所列之繼承人分別繼承劉阿甲、鄒范起代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上開共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73 、175 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原共有人之如附表一編號3 、6 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411.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無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上使用現況其上已做透天建築使用等情,有卷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3日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2 月17日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至13、22頁),並有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二(備位分割方案附表)所示分割方案,除較先位分割方案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部分共有人間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小,若個別逐一單獨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瑣,不利於正常使用外,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大致相符,到庭參與審判之被告並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衡情應符合上開當事人之現況使用利益,且已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

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則受分配之當事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他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本件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方明麗、許國葵、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黃𣶏榕、許國淦就渠等因而短少部分即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應由被告孫建國、袁明欽、劉秋香、潘素蓮、劉素琪、劉玉琪分別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鑑定人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197,000 元(≒59,592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綜合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上開價格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本院乃以該鑑定價格為據,計算被告孫建國、袁明欽、劉秋香、潘素蓮、劉素琪、劉玉琪應分別補償被告方明麗、許國葵、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黃𣶏榕、許國淦如本判決附表三之備位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

2、被告劉玉琪、劉素琪、潘素蓮、劉秋香雖辯稱以每坪197,000 元為補償計算基礎乃屬過高,而謂系爭土地單價應以每坪8 萬元或低一點價格始為合理云云,被告劉玉琪、劉素琪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97 至221 頁、卷六第28頁)為憑。

惟該等資料與系爭土地地段相同者,地號、位置、面積及現場狀況並非完全相同,而以被告劉玉琪、劉素琪所提出之土地交易價格每坪為33,150元至71,900元,差距甚大,是本院認該等交易價格不足為系爭土地價格之參考,亦尚難以公告現值資料、鄰地交易行情逕自認定系爭土地價格,又被告潘素蓮、劉秋香就此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劉玉琪、劉素琪、潘素蓮、劉秋香前開主張,難為採憑。

3、綜上,被告劉玉琪、劉素琪、潘素蓮、劉秋香前開所指,不足為取,且其他到庭參與審理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估價報告亦無異議,是估價報告所為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197,000 元(≒59,592元/ ㎡)之認定,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劉阿甲、鄒范起代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且以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最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 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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