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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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珍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
李家銘
被 告 黃貴蘭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原告對被告黃貴蘭之借款利息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應列入普通債權依法實行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查訴外人陳韋達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黃貴蘭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中北段、中原段等數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0年5月23日陳韋達將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程序費用讓與被告楊思文,系爭執行事件旋於103 年11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漏將利息債權列入分配為由,於103 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03年12月30 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思文受讓自陳韋達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而據以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表,剔除被告楊思文受讓自陳韋達受分配之聲明,原告即有受償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貴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貴蘭前於9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共計3個月,利息以月息2分計,期限屆至被告黃貴蘭應以現金一次清償,雙方並簽有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貴蘭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79 筆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4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系爭借款債權期限屆至未獲清償,原告即向臺中地院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0805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執行法院雖於103 年1 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列入分配,惟僅將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04 萬7872元列入分配,漏未將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利息3 萬3332元(計算式:100 萬元×週年利率20% ×2/12月=3萬3332元)列入分配,應有所違誤,是執行法院應將上開3 萬3332元之利息增列為原告之普通債權而依法實行分配。

㈡另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 之被告楊思文受讓自陳韋達之本票債權200 萬元係為規避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被告與陳韋達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

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有效,然於98年11月26日系爭本票債權因經被告楊思文清償而消滅,故據此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應隨同消滅而不存在,則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顯然有誤,故被告楊思文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4、7、分配表二次序3、5所受分配之債權均應剔除,為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楊思文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200 萬元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

⒉系爭分配表一次序4、7及表二次序3、5所列之債權6萬9092元、221萬1397元、2408元、65萬9522元均應予剔除。

⒊原當對被告黃貴蘭之借款利息3 萬3332元,應列入普通債權依法實行分配。

⒋前開聲明第2項剔除部分,應將68萬1204 元(即系爭分配表未受分配之普通債權64萬7872元,加計漏未列入分配之利息3萬3332元)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楊思文則以:被告黃貴蘭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20日分別向其借款150 萬元、600 萬元,共計750 萬元,惟其因資金不足,遂轉向陳韋達借貸300 萬元以補資金不足。

嗣被告楊思文於98年11月25日向陳韋達清償其中100 萬元,並應陳韋達之要求,由被告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到期日98年12月5 日、本票號碼TH8273161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做為陳韋達所餘借款債權之擔保,嗣系爭本票屆期仍未受清償,陳韋達即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於99年4 月23日聲請對被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嗣於100 年5 月23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楊思文即向陳韋達清償所餘200 萬元借款,陳韋達並將系爭本票裁定所列全數債權讓與被告楊思文,該債權讓與事實,業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貴蘭,則被告楊思文既依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韋達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貴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 頁):㈠被告楊思文於98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共計750 萬元至被告黃貴蘭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號532540222984帳戶中;

其中匯款金額300 萬元,係自陳韋達草屯鎮農會帳戶所匯出,僅名義上匯款人載為被告楊思文(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㈡98年11月26日訴外人王曉菁匯款170 萬元至陳韋達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號0501211079372 帳戶中。

㈢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共同開立面額200 萬元、到期日98 年12月5 日、本票號碼TH8273161 之系爭本票交付陳韋達,嗣陳韋達於98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系爭本票200萬元,暨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2月12日確定。

㈣被告黃貴蘭於9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共計3 個月,本金於借款期間終止日以現金一次清償完竣,利息2 分計算,於每月28日給付,逾期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利息2 倍計算違約金,被告黃貴蘭並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79筆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4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雙方簽有借款協議書1 紙。

嗣被告黃貴蘭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99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貴蘭所有債權本金100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99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9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4%計算之違約金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0805號裁定確定。

㈤陳韋達於99年4 月23日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貴蘭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中北段、中原段等數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0年5月23日陳韋達將系爭本票債權,即本票裁定內容,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程序費用,一併讓與被告楊思文,並簽定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更於同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黃貴蘭(見本院卷第72頁)。

㈥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㈦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543 萬3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3 年11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載,被告楊思文及原告受分配金額及次序如下:⒈原告債權金額原本100萬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8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30萬5205元,及74萬2667元,共計204萬7872元債權部分:依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債權種類係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載,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40萬元,餘64萬7872元普通債權未受分配。

⒉被告楊思文受讓自陳韋達之債權金額原本2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9月8日止利息為21萬1397元,共計221萬1397元債權部分:依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 (債權種類係給付票款)所載,被告楊思文(受讓自陳韋達)受分配金額為155萬1875元,餘65萬9522元未受分配。

⒊被告楊思文受讓自陳韋達執行費2408元部分:依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所載,2408元全部受分配,無不足額。

㈧系爭分配表作成後,原告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利息3萬3332元(計算式:100 萬元×週年利率20% ×2/12月=3萬3332元)列入分配不服,遂於103 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雖系爭支付命令(即原告執行名義)包含利息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利息(率):無」與「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記載不同,故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自無法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分配,而於103年12月1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異議(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號卷㈥)。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貴蘭積欠原告100 萬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陳韋達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貴蘭財產以分配拍賣所得而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列被告楊思文受讓自陳韋達之債權金額受分配155萬1875元,餘65萬9522 元未受分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規避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之本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3被告楊思文票款債權原本加計利息221萬1397元(受分配金額155萬1875元)及執行費用2408元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對被告黃貴蘭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利息3萬3332元應列入為普通債權,並受分配,有無理由?即原告除抵押權優先債權140萬元外,普通債權應列入共68萬1204元(系爭分配表僅列普通債權64萬7872元)為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㈠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 、表二次序3 被告楊思文票款債權原本加計利息221 萬1397元(受分配金額155 萬1875元)及執行費用2408元部分,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陳韋達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楊思文則主張其係因向陳韋達清償借款,自陳韋達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否認被告與陳韋達間有借款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洵難採信。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思文抗辯系爭本票係被告黃貴蘭先向其借款750 萬元,惟因其資金不足復轉向陳韋達借貸300 萬元以補資金不足,其後被告楊思文旋向陳韋達清償100 萬元,並由其與被告黃貴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韋達作為上開借貸所餘200 萬元債權之擔保云云,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與陳韋達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陳韋達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就被告楊思文分別於98年11月10日、11月20日各匯款共計750 萬元至被告黃貴蘭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號532540222984之帳戶中,業據提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上開匯款其中300 萬元,係以被告楊思文名義,於98年11月20日自陳韋達草屯農會帳戶匯至黃貴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可稽,再觀諸證人陳慶龍(即陳韋達之父)於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黃貴蘭向被告楊思文借款300 萬元作為設立公司資金所需,約定3 天後還款,伊始代被告楊思文自陳韋達草屯農會帳戶中,匯款300萬元交付被告黃貴蘭,匯款後被告僅還款100萬元,餘200萬元因未受償,遂要求被告當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嗣因缺錢向被告楊思文追討欠款,被告楊思文即以30萬現金,加計其媳婦(即訴外人王曉菁)匯款170 萬元至陳韋達帳戶做為清償,受清償後,伊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楊思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陳慶龍與陳韋達乃父子關係,基於親屬間之信賴,於金錢處分範圍內,多有相互授權或代理之情形,依此應可推定陳慶龍係有權代理陳韋達收受上開借貸款項之權限,而被告楊思文之辯詞與證人陳慶龍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陳韋達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被告與陳韋達間因消費借貸關係,始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乙情,並非子虛,應為可信。

復參酌系爭本票業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泛稱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虛偽不實,故據以聲請之本票裁定債權應不存在云云,俱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屬通謀虛為意思表示所為。

⒊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縱屬存在,惟自98年11月26日被告楊思文向陳韋達清償後,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楊思文仍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云云。

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

故本票之執票人,依上規定,仍得將本票依交付方式讓與發票人,於此情形,發票人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雖記載為被告,然被告楊思文於98年11月26日清償對陳韋達之借款債務後,即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於被告黃貴蘭等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被告楊思文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因其同為發票人而受影響,被告楊思文依此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楊思文清償而消滅亦不足取。

⒋從而,被告就其與陳韋達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對陳韋達之借款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即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楊思文參與分配債權不實或消滅之權利障礙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應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非可採,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2、4 項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黃貴蘭之系爭借款債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利息3 萬3332元應增列為普通債權,並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實行分配。

⒈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因此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參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14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

⒉查被告黃貴蘭於98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98年12月29日至99年2 月28日止,借款利息以月息2 分計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並簽有借款協議書1 紙,附於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805 號卷宗可稽,惟上開借款利息,依原告與被告黃貴蘭間就上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所記載「利息:無」,足認系爭借款利息並未經登記,則依公示原則之作用,兩造間關於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自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98年12月29日至99年2 月28日止之利息即非抵押權法定擔保範圍之優先債權,惟原告與被告黃貴蘭既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為:「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計三個月,以月息2 分計息」等語,原告請求被告黃貴蘭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為普通債權受分配,洵屬正當。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黃貴蘭所約定之借款利息月息2 分,相當於週年利率240%,顯超出法定週年利率甚多,惟原告所請求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利息共3 萬3332元,乃係以週年利率20% 計算2 個月利息而得,並未逾法定週年利率20% 之範圍,況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除已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原本1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計算至100 年9 月8 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分別30萬5205元、74萬2667元外,尚包括上開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系爭借款利息3 萬3332元,共計208 萬1204元,從而,原告請求於系爭分配表中,其受分配之普通債權,應增列3 萬33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與陳韋達簽發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楊思文分別於分配表一次序4 、7 ,及分配表二次序3 、5 所列之債權6萬9092 元、221 萬1397元、2408元、65萬9522元均應剔除,該剔除部分,應將其中68萬1204元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黃貴蘭之債權,除系爭借款原本100 萬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遲延利息30萬5205元及違約金74萬2667元外,尚包括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利息3 萬3332元,並請求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 普通債權應加列原告之借款利息3 萬3332元,並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實行分配,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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