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古玉鈴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范姜立媄、李沅錞間請求解除合約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范姜莊寶妹」記載,應更正為「范姜莊保妹」。
理 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民國105 年2 月5 日104 年度訴字第1909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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