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94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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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廖添郎
江寶蓮
被 告 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乙○○負擔、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有本院出庭意見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欲駕駛車牌9666-R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中興路由龍潭方向迴轉往大溪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以槽化方式繪設)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廖文正騎乘車牌292-LBR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杜維辰亦行駛至該處,廖文正閃避不及,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與前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廖文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嗣雖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79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

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告確定。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為廖文正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0元及喪葬費用391,350 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乙○○、甲○○分別為46歲、45歲,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5.89 及36.79 年,再以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16元並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負擔部分及中間利息後,原告乙○○、甲○○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621,426 元、1,646,445 元。

另原告為廖文正之父母,辛苦養育廖文正至成人,竟遭逢系爭事故,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傷痛無法磨滅,而被告於事後不願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更加深原告內心之悲痛,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原告上開損害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後,被告仍應分別賠償原告乙○○3,038,176 元及甲○○2,646,44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38,176 元、原告甲○○2,646,44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以書狀所為陳述略謂:就原告乙○○支出廖文正醫療費用25,400元及喪葬費用391,350 元之請求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乙○○、甲○○於廖文正死亡時分別為46歲、45歲,均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有工作能力,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應以原告2 人65歲時始能認定無工作能力而須受廖文正扶養,且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計算其等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非以廖文正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有可議。

又被告係以經營檳榔攤維生,月入2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擔心入監執行,3 名未成年子女將頓失所怙,故一再主動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無原告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

且被告與配偶於104 年8 月7 日離婚,被告之家庭亦因系爭事故而逢巨變,須一人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另廖文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否有路權,尚屬有疑。

而由廖文正騎乘之機車全毀觀之,廖文正確有超速行為,且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系爭事故,廖文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而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廖文正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中興路由龍潭方向迴轉往大溪方向行駛,其於起步迴車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能否迴車,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以槽化方式繪設)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廖文正騎乘車牌292-LBR 號重型機車搭載杜維辰亦行駛至該處,廖文正閃避不及,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廖文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起訴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喪葬費用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 頁),而被告因此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本件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不予爭執,惟對於原告之前開請求之部分事項金額及原告是否需負與有過失之責等節以為爭執,並辯述如前。

是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以槽化方式繪設)不得迴車之路段,疏未注意即為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廖文正騎乘車牌292-LBR 號重型機車搭載杜維辰亦行駛至該處,廖文正閃避不及,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廖文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此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在不得迴轉路段仍駕車迴轉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亦與廖文正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被害人廖文正為原告之子,為被告所不爭執。

廖文正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下各項損害: 1、醫藥費、殯葬費:原告乙○○主張其因廖文正之死亡,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5,400元及喪葬費用391,35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嘉城禮儀企業社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9 頁)。

則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2、扶養費: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反之,如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②原告為廖文正之父母,已如前述,就原告乙○○主張廖文正因系爭車禍死亡時(103 年12月23日),其時年46歲(原告乙○○為57年3 月20日生)、原告甲○○時年45歲(原告甲○○為58年9 月20日生),各尚有平均餘命35.89歲、36.79 歲,並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2 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19,416元作為計算依據,而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具扶養能力之子女每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3 後,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乙○○、甲○○扶養費1,621,426 元、1,646,445 元等語。

經查,原告乙○○係57年3 月20日生、原告甲○○為58年9 月20日生,有原告2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乙○○年齡為46歲、原告甲○○為45歲。

復參以原告2 人之財產資料,原告乙○○101 年至103 年均無任何勞務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則為房屋1 筆、田賦2 筆及汽車1 輛;

原告甲○○101 年至102 年均無所得,103 年則有執行業務所得21,800元,名下財產則有房屋1 筆、土地2筆及汽車1 輛,則核原告乙○○、甲○○於系爭車禍近3年確均呈無收入及些許收入之狀態,自難以供給其2 人日常生活之開銷花費,且參酌原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原告甲○○為國中畢業,以其2 人學歷及渠年齡均已屆中年以觀,原告2 人中年就業確有相當之難度,又原告2 人現已離婚,各自獨立生活,渠等名下現存之汽車、房屋,為原告2 人生活所必需,亦無變賣支付生活費之可能,故認原告2 人確均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被告辯稱原告未達強制退休之年齡,現無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足採。

另依原告所提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2 年桃園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及內政部統計103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及原告2 人共有3 名子女可為扶養,則以原告之年齡、上開餘命及扶養人數有3 人估算,並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19,416元作為計算基礎,一年為232,992 元( 19,416×12=232,992)之扶養費,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乙○○所受扶養利益之損失應為1,542,030 元【計算方式為:( 232,992 ×19.00000000+( 232,992 ×0.13) ×( 20.00000000-00.00000000) )÷3=1,542,029.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3.1 3[去整數得0.13]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相關計算式見司法院資訊處105 年1 月所製作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系統)、原告甲○○所受扶養利益之損失應為1,716,832 元【計算方式為:( 232,992 ×21.00000000+(232 ,992 ×0.4)×( 22.00000000-00.00000000) )÷3=1,716,831.0000000 。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9.4[ 去整數得0.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本件原告乙○○、甲○○扶養費之請求分別為1,621,426 元、1,646,445 元,已如前述,又原告甲○○前開請求金額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42,030 元、1,646,445 元,為有理由,而為准許。

原告乙○○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經審酌原告乙○○為57年3 月20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告乙○○係57年3 月20日生、原告甲○○為58年9 月20日生,原告乙○○101 年至103 年均無任何勞務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則為房屋1 筆、田賦2 筆及汽車1 輛;

原告甲○○101 年至102 年均無所得,103 年則有執行業務所得21,800元,名下財產則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

被告則係102 、103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此有原告與被告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經衡以兩造之收入、財產各有差異,並酌以原告身為廖文正之父母,系爭車禍發生時廖文正年方23歲,甫成年正有大好青春可打拼貢獻一己之力,而原告身為廖文正之父母,自幼撫育、照料廖文正,與廖文正至親至愛,廖文正本已有能力來孝順父母,共享天倫以報答養育之恩,並伴同共度往後時光,卻因本件車禍,使原告遭此噩耗,往後之人生失所至愛,渠等生活、心情必均大受打擊、影響,是衡以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紀、原告因喪失親人所受痛苦程度,然併考量被告身為低收入戶,其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又有三名子女需其扶養,認原告乙○○、甲○○請求之慰撫金應均為120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是其餘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廖文正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事故現場路口攝影機翻拍畫面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128號卷第20~23、35~37頁),可見系爭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沿中興路由龍潭方向迴轉往大溪方向行駛時,被告竟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以槽化方式繪設)不得迴車之路段逕行迴轉與當時正直行之廖文正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所致,足見斯時廖文正均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直線道路,係因被告之突然駕車迴轉行為,方致系爭汽車與廖文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廖文正有何與有過失之責,此與系爭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央槽化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廖文正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5 頁),益徵系爭車禍之肇致,均為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廖文正前揭車禍死亡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等情(上開金額由原告2 人平均分擔,每人平均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將上開已受領之金額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賠償金後,認原告乙○○、甲○○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2,158,780 元(醫療費:25,400元+殯葬費:391,350 元+扶養費:1,542,030 元+慰撫金:120 萬元- 已領保險金100 萬元= 2,158,780 元)、1,846,445 元(扶養費:1,646,445 元+慰撫金:120 萬元- 已領保險金100 萬元=1,846,445元)。

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原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前揭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158,780 元、1,846,445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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