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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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奇財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詹以勤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銘敍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反訴原告。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

而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或建號)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其乃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原告並無合法權源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而生,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父,伊念及被告已值成家立業之際,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求日後為兩造及家人共同生活之住所,並約定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由原告負擔,日後貸款、管理費及稅賦則由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秀佩共同負擔,而以此方式抵作租金,嗣因林秀佩另有工作宿舍可供居住,遂由被告單獨負擔。

未料,被告近年來不僅將妻兒趕出家門,將積蓄花用怠盡,更向地政事務所佯稱權狀遺失而申請換發,甚且更換家中門鎖拒絕伊進入,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確係伊於98年間向訴外人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蓋伊於98年間在桃園地區工作,為免舟車勞頓而心生購屋置產之念,且原告亦表示願意資助購屋之頭期款,嗣伊即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資助頭期款等雜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7 萬元,其餘款項如分期貸款、管理費及房屋稅均由伊支出,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又伊並無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之所以持有,恐係因原告利用先前同住之際私自拿取,並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伊保管中,而被告曾於103 年9 月12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地政所103 年9 月12日103 年桃資登字第323770號通知及同所103 年9 月29日桃地所登字第103001653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林秀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98年間曾打電話和伊聯繫表示其年紀已大,被告也不願意回宜蘭,遂想在桃園購屋置產供家人定居,而伊當時和被告一同租屋在外,一個月租金加上水電費用約一萬多元,不如由其出資購買,再由伊和被告將原本要繳付之租金用以繳付所餘房貸及雜項費用,又其考量已近退休之年,若為辦理貸款需常來返桃園,可能會影響其公司之考核,所以才會決定以被告名義購買及申辦貸款,而在購買系爭房地之前,被告也曾和伊討論,由被告負擔房貸,其餘費用則由伊負擔,後來因伊工作地點有提供宿舍,伊就搬進宿舍,之後被告也沒要求伊要負擔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惟觀其證述均係針對兩造及證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之協議,其並未參與後續購屋之簽約及申辦貸款之過程,亦未親聞兩造間因此原因而有何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行為,且其所稱之協議與事後繳付貸款及費用之情形亦有出入,自尚難據為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客觀依據而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原告主張曾出資282 萬元以支付購屋之頭期款、暫收款及裝潢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臻愛家拆款表、收據、統一發票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然除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支付197萬元之簽約金及備證用印費用外(見本院卷第128 頁),其餘均為否認,而證人林秀佩雖證稱:伊知道原告當時花了300 多萬元,包含裝潢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其所稱之金額已與原告所述不符,且衡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繳付系爭房地部分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有可能,其原因不一而足,非謂原告一有繳付系爭房款項之舉止即得推論其係基於為己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所為,況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用及稅賦均係由被告所支付等情,已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並非係唯一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倘被告僅係出借名義者,又何需繳付貸款及上開費用?則被告是否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者,及兩造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均非無疑。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租金轉付貸款云云,然原告就租期、租金等租約細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況倘係以貸款充抵租金,若有貸款遲付即有可能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求償,一但遭拍賣,原告之損失更鉅,此舉亦與常理有違。

至原告現雖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持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或因代實際所有權人保管,或因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供之為擔保,甚或不法取得,均有可能,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自不足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此外,原告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今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本訴原告主張所述,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所有權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賦均係伊繳納一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帳戶歷史紀錄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房屋稅款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部分之爭點即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反訴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一節,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此外,反訴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何合法權源,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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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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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地(建)號                │   權 利 範 圍    │     權 狀 字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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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51      │98桃資地字第047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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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全部(含附屬建物)│98桃資建字第021623號│
│    │      │龜山區建國東路85號6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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