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奇財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以勤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銘敍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650 建號」之記載,應更正為「6500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