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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徐明勳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賴佳祺
蘇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佳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於原告;
如不能返還,被告賴佳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佳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賴佳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佳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間向訴人青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市楊梅區青鼎二街房屋一幢(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毛胚屋需要裝潢,故伊經人介紹委託被告賴佳祺就該屋為居家空間裝修設計。
102 年9 月間被告賴佳祺向伊稱因所設計之石材需預購,依照慣例需先付訂金,故要求伊於9 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至其妻即被告蘇玉秀之帳戶,伊因被告賴佳祺稱石材已經進料、到貨,且因石材已依其要求切割,無法再供他人使用,伊遂分於10 2年9 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匯出150 萬元、110 萬元,共計260 萬元至被告蘇玉秀前開帳戶。
因同年10月起伊發現被告賴佳祺之施工品質不佳,且伊已就石材付款260 萬元,卻未有設計圖及詳細估價單、契約等資料,故向被告賴佳祺索討契約,被告賴佳祺取信伊,告知其訂購之石材係向毅豐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購買,然仍未提供任工程項目表與報價單,直至103 年10月4 日始以傳真耀美建築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之估價單與伊,其上載有印度黑地材650 才(已訂)、白玉潑墨山水地材1,570 才(已訂)、斜陽帝諾地材2,000 才(已訂)、帝諾地材500 才(已訂)、黃山馬雅石498 片(已訂)等項目。
伊隨後至毅豐公司處查看該批石材,毅豐公司並出被告賴佳祺簽立之確認單,經詳細比對,發現石材數竟遭被告賴佳祺灌水,金額亦有增加。
且當時被告賴佳祺向伊形容潑墨山水是黑白分明,毫無雜質,但現場之石材亦非其所形容之品質,故伊要求被告解釋,詎料被告竟拒絕回應。
伊後又另向廖心瑜設計師詢問,其另提供經現場測量之計算圖,比對後發現被告就石材數量大幅灌水。
因被告有前開諸多瑕疵之情事,故伊於102 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契約並清算,被告相應不理。
㈡被告要求伊先就石材部分基於買賣關係需付款260 萬元,其餘部分即承攬施工關係何待工作完成後再給付。
另觀諸估價單上項目及單位,分別載有石材之數量、單位(才數)或加工/ 施工之文字,並以坪數為計價單位,亦可知兩造間契約係是同時規定有財產之移轉及勞務給付之約定,其性質應屬連工帶料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被告雖係向他人購買再交付予伊,但本件估價單既為被告出具,應可認定就石材部分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兩造既係成立買賣關係,伊既已付款260 萬,自得依買受人身分,要求出賣人即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於伊,並取得該物所有權。
退步言之,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伊已支出260 萬元,卻未受有裝潢系爭房屋之利益,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石材未裝潢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卻因而受有該等石材有權之利益,是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石材之不當得利,如被告不能交付,應返還伊所支付之價金260 萬元。
爰依民法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石材,若不能返還石材,依終止承攬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返還價金,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於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佳祺則以:伊於102 年9 月25日以耀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美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設計(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耀美公司係當時擬申請登記而尚未辦理登記之公司,後因不景氣關係致遲未辦理公司登記,伊並無偽造耀美公司詐騙原告簽約之意。
關於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從想法、繪圖、改圖、驗收房屋、交屋、挑選用材到簽約,都是伊本人以個名義親力親為,與耀義公司、德京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京公司)均無涉。
伊沒有自售原告所購買的石材,係經原告同意將石材委由毅豐公司劉旻弦處理,惟因煥金石材加工廠費用尚未給付,才與劉旻弦約定將全數加工及未裁切的石材交由其處理,賣掉之款項除償付煥金石材加工廠費用外,餘款返還原告,惟迄今石材均由劉旻弦保管處理,是否已售出,售出之價錢為何,劉旻弦從未公開,伊並不知情。
原告所交付260 萬元款項是泥作總工程款的其中一部分(石材、磁磚、砂、水泥其他項),已支付毅豐公司劉旻弦210 萬元至220 萬元工程款,原告應賠償伊終止契約所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原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玉秀略以:被告賴佳祺是伊配偶,因被告賴佳祺說錢先放伊那裡,伊只是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賴佳祺使用,本件工程款確有匯到伊帳戶,伊沒有參與設計裝潢工程,也未見過原告,本件爭議伊頭到尾均不知情,因伊自己也有在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原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㈠被告賴佳祺向原告稱因所裝潢設計所需石材需預購,故原告於103 年9 月13日匯款150 萬元到被告蘇玉秀之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03 年9 月24日再匯出110 萬元至同一帳戶。
㈡被告賴佳祺於103 年10月4 日以00-0000000傳真耀美建築.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與原告,其上載有印度黑地材650 才(已訂)、白玉潑墨山水地材1570才(已訂)、斜陽帝諾地材2000才(已訂)、帝諾地材500 才(已訂)、水刀拼花各1 式,共2 式、黃山馬雅石1130片(已訂)、黃山馬雅石498 片(已訂)等項目。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契約並清算。
復於11月14日再度寄發律師函。
四、原告主張伊經人介紹委託被告賴佳祺就系爭房屋為裝潢設計,已依被告賴佳祺要求於102 年9 月間匯款共計260 萬元石材款項至被告蘇玉秀帳戶,嗣伊發現被告賴佳祺施工品質不良,且石材數遭被告賴佳祺灌水,金額亦有增加等諸多瑕疵情事,伊乃於102 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契約並清算;
又本件契約性質應屬連工帶料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伊自得要求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於伊;
再兩造間之前開契約既已終止,伊亦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如被告不能交付,應返還伊所支付之價金26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點厥乃為:㈠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佳祺及蘇玉秀返還利益或交付附表所示之物,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㈠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契約,當事人為何人?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訂定有契約,至被告賴佳祺提出之設計(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34頁),係以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成立之耀美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該契約係無效等語,被告賴佳祺固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裝潢設計契約,惟辯稱:伊並無偽造耀美公司詐騙原告簽約之意,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都是伊以個名義為之,與耀美公司、德京公司均無涉。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工程)契約書記載甲方為耀美公司,其上有被告賴佳祺親自蓋用耀美公司之印文,而耀美公司迄今尚未合法設立登記等情,為被告賴佳祺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足認兩造間前開設計(工程)契約書當事人耀美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耀美公司即無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前開書面契約並不成立至明。
惟兩造既均認兩造確有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並徵諸原告已依被告賴佳祺要求匯款260 萬元予被告賴佳祺,以及被告賴佳祺亦承認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均係以伊個人名義為之等情,是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賴佳祺間無訛。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見本院卷第14頁)工程項目及單位,分別載有石材之數量、單位(才數、坪數)或裁切、加工或施工等文字,並以才或坪數等為計價單位,亦可知兩造間契約係是同時規定有財產之移轉及勞務給付之約定,其性質應屬連工帶料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佳祺及蘇玉秀返還利益或交付附表所示之物,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亦分別有明定。
次按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
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發現被告賴佳祺施工品質不良,石材數遭被告賴佳祺灌水,金額亦有增加等諸多瑕疵情事,乃於102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佳祺要求終止契約並會算乙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賴佳祺亦不爭執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原告終止系爭屋之裝潢設計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兩造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所收受之前開工程款項或用前開工程款項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賴佳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於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另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賴佳祺間,要與被告蘇玉秀無涉乙節,業述如前,被告蘇玉秀抗辯伊只是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賴佳祺使用,本件工程款確有匯到伊帳戶,伊沒有參與設計裝潢工程,也未見過原告,本件爭議伊頭到尾均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固主張被告蘇玉秀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自無從遽予憑信,應駁回之。
再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佳祺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⒋被告賴佳祺抗辯:伊沒有自售原告所購買的石材,係經原告同意才將全數加工及未裁切的石材委由毅豐公司劉旻弦處理,賣掉之款項除償付煥金石材加工廠費用外,餘款返還原告,惟迄今石材是否已售出,售出之價錢為何,伊並不知情;
原告所交付260 萬元款項是泥作總工程款的其中一部分(石材、磁磚、砂、水泥其他項),已支付毅豐公司劉旻弦210萬元至220 萬元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4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按民法第511條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關於已訂及部份裁切之石材價金總共為245 萬6,890 元(計算式:227,500 +879,200 +77,0000+192,500 +50,000+165,200 +28,080+13,500+96,050+34860 =2456,890),是原告主張被告賴佳祺當時告知260 萬元是石材相關費用,並非泥作及磁磚、砂、水泥其他項總工程款之一部分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
又原告既否認有同意被告賴佳祺與劉旻弦簽訂前開協議書,亦否認被告賴佳祺曾告知賣得價金餘款將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復當庭陳稱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再參以被告賴佳祺與劉旻弦於102 年11月12日簽立前開協議書後,原告旋即於同年月14日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佳祺終止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賴佳祺所辯前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本件被告賴佳祺就原告終止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契約而應賠償之損害究係為何,其數額應如何計算等情,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其抗辯原告應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若不能返還石材,依終止承攬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佳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於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原告與被告賴佳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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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4)項次 │ 項目 │ 數量 │ 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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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印度黑地材 │ 650才 │ 22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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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白玉潑墨山水地材│ 1570才 │ 87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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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斜陽帝諾地材 │ 2000才 │ 770,000 │
├───────┼─────────┼──────┼────────┤
│ │ 帝諾地材 │ 500才 │ 19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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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黃山馬雅石 │ 1130片 │ 96,050 │
├───────┼─────────┼──────┼────────┤
│ 19 │ 黃山馬雅石 │ 498片 │ 34,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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