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 (三)上開損害共計6943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
- (二)原告所提求償金額無理由:
-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依兩造陳述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略以:伊
-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九、承上,原告原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709元、暫租車費用
-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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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吳志隆
被 告 魏嘉儒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六街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亦遭撞毀,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49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9元:含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合稱桃園醫院)醫療費用共3709元(見司桃調卷第21-25 頁)及長春堂中藥行中藥費用共14500 元(見司桃調卷第12-20 頁),上開共計18209 元。
2、暫租車費用237100元: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置於修車廠維修,惟因原告無錢支付維修費用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僅得暫時另租車輛營業,故支出租車費用共237100元,有營業小客出租賃契約書(見司桃調卷第26-27 頁)可稽。
3、車輛維修費19500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司桃調卷第11頁)可稽。
4、工作損失5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閉鎖性骨折,須在家休養1 個月餘無法工作,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司桃調卷第10頁)每月最高營業收入淨額計算,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4000 元。
5、慰撫金19萬元:原告本件事故致傷,傷後仍無法完全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9萬元。
(三)上開損害共計6943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應負6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否認車速過快,且刑事判決及交通鑑定均認主因係被告未依交通規則行駛,為本件事故主因。
2、被告稱原告修車期間約1 個月,原告所列407 天期間暫租車費用不合理云云,惟係因被告不同意和解故保險無法理賠,導致被告無力給付維修費用將系爭車輛牽出,而須另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提求償金額無理由: 1、爭執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中中藥費用14500元部分。
2、原告修車期間約1 個月,故爭執原告所列407 天期間暫租車費用。
3、車輛維修費195000元應扣除折舊。
4、蓋依原告之診斷證明,其傷勢未達住院,原告主張之慰撫金19萬元實過高。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兩造陳述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 年8 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六街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本件事故。
2、原告請求之部分費用:原告醫療費用中桃園醫院醫療費用3709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中之中藥費用14500元 (2)暫租車費用237100元。
(3)車輛維修費195000元。
(4)工作損失54000元。
(5)慰撫金19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略以: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德六街直行往中埔二街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約4 、50公里,伊行向是閃紅燈號誌,現場沒有標誌,路口有斑馬線,遠遠看到同德六街、中埔一街口有路人要過馬路,有先減速,路人過馬路後,伊進入路口並已快開過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其右側開過來,碰撞其車輛右後方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4193 號卷第11、42頁);
原告亦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略以:伊當時沿中埔一街直行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車速約40公里,當時號誌閃黃燈,被告車輛突然從其左側出現,伊與被告距離只剩6 公尺即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所以被告車輛從伊左側撞上伊車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 頁背面、第38-39 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偵卷第22頁),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洵堪明確。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就其行經本件事故發生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等情皆坦承不諱,且原告及被告於事故當時既已分別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路段,亦均領有駕駛執照(同上偵卷第31頁),理當知悉並注意上開規定,並切實遵守之。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同上偵卷第22-23 、27-30 頁)可稽,故兩造於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路口時,均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可堪認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見解與本院同(見同上偵卷第37-38 頁)。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如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或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共同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參照)。
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即應暫停讓幹線道上原告系爭車輛先行通過,惟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通過,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先決事實,應為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應負70%過失,原告自負30%過失,始為允適。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者,分別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中中藥費用14500元部分: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中之中藥費用部分,原告表示其係因桃園醫院開立藥品使其產生過敏現象,方至中藥行購買中藥(見卷第13頁背面),核其提出中藥行收據(見卷第12-20 頁)所載內容為推拿、外貼藥膏、內服傷藥等,惟其既已於桃園醫院接受治療,亦未就其確實因過敏而須另至中藥行購買中藥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接受推拿之民俗調理部分,因民俗調理難認屬於醫療行為,且原告亦未就接受民俗調理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自屬未盡舉證責任。
是原告請求除被告自認部分以外之醫療費用,即爭執事項中藥費用14500 元部分,尚乏依據。
(2)暫租車費用23710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2 年9 月20日至103 年10月31日共407 天之暫租車費用,惟原告修車期間僅需1 個月,其陳稱超出期間係因無法支付修理費,致未取回原所有之系爭車輛,僅係其個人事由,修車所需期間以外之租車費用與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屬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其僅得請求102 年9 月20日至102 年10月20日之1 個月租車費用,核其所提營業小客車契約書(見卷第27頁)第2條每日租金600 元計算,共計18600 元(600 31=1860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暫租車費用,皆不應准許。
(3)車輛維修費195000元部分:核原告所提修理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司桃調卷第11頁),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5850元(含稅後),其他零件、耗材費等費用為189150元(含稅後),上開維修費用共為195000元,已足認定。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汽車分類中之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瑞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於105 年1 月11日讓與系爭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見卷第11頁)之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 年10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司桃調卷第37頁),距本件事故102 年8 月18日,為1年11個月。
價值195000元之汽車材料第1 年折舊值為69796 元(189150元×0.369 =69796 ,元以下四捨五入),殘值為119354元(189150-69796 =119354);
第1 年11個月折舊值為40371 元(119354×0.369 ×11 /12=403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殘值為78983 元(119354-40371 =78983 ),故零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78983 元,復計入工資5850元,共計得請求維修費用為84833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84833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540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件事故致閉鎖性骨折,須在家休養1 個月餘無法工作,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4000 元。
經核原告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司桃調卷第8-9 頁)記載略以:「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
宜休1 個月」等語,原告於此期間顯將因胸骨閉鎖性骨折須休養,無法從事駕駛工作,故其就該1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已明。
又原告以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司桃調卷第10頁)主張其1 個月之營業收入為54000 元,惟該函所列為48000 元至54000 元之收入範圍,蓋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因每月營業時數、載客情形不同而屬浮動,故應以該範圍平均值列計為適當,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1000 元((48000 +54000 )÷2 =51000 )。
原告復當庭同意以上開平均數計算(見訴卷第8 頁),即應以此數額為當。
(5)慰撫金19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爰斟酌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九、承上,原告原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709元、暫租車費用18600 元、車輛維修費84833 元、工作損失51000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64142元。
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30%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84899元(26414270%=184899.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係於104 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見司桃調第35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二、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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