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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許佩文
被 告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4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就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李熙如於103 年7 月31日投資被告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10 萬元,由被告轉投資經營,投資期間2 年,被告保證最低投資收益,並於屆滿後歸還投資總金額210 萬元,迨於104 年4 月間李熙如將上開投資額轉讓予原告。
嗣於104 年8 月25日原告申請退出投資,雙方同意投資期間提前至104 年9 月30日,被告同意於同年9 月30日返還180 萬元,並簽立書面為憑,詎被告延至同年10月5 日仍未返還,一再要求延期,經協商後確認於同年10月15日返還,惟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峻銘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母將其投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並陳述: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合約書、書面證明等影本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81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經雙方結算後,被告同意退還投資款180萬元,並有書面證明1紙在卷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80萬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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