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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告 張麗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生效),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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