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086,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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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邱淑玲
被 告 張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車牌號碼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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