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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康睿哲
詹雁婷
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被 告 林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淯璽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林鉞程、林嫦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年利率1.58%計算(目前即為2.95% ),前開利率隨同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淯璽公司於本行南崁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04 年7 月29日至104 年7 月31日間因存款不足及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等理由遭退票,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鉞程、林嫦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行退票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淯璽公司因發生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所載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借款人被告淯璽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淯璽公司應為清償乙節,即屬有據。
而被告林鉞程、林嫦娥既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淯璽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64 萬8,332 元,及自104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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