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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訴訟代理人 蔡介民
追加被告 章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被告秉陽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章國毅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秉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陽公司)為被告,嗣於審判中追加章國毅為被告(見卷第12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秉陽公司因承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所發包之「103 年度桃園縣東門溪瓶頸段舌閥新設及興邦路路基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施工時,因當時受雇於被告秉陽公司之被告章國毅操作挖土機不當(下稱系爭事故),拉扯電桿導致高供戶責任分界點電桿(下稱系爭電桿)斷裂倒塌,橫躺在該處交通要道興邦路上,並恰巧位在原告廠區大門出入口附近,造成往來交通受阻,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為修復系爭電桿,不得已必須緊急停止供電,故自當日10時56分起至21時56分止,共停電11小時,停電期間造成原告產能成品及原物料均嚴重毀壞,勞工人力亦閒置,並須於事後支付必要費用以復原斷電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89151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秉陽公司答辯略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施工不慎勾到電纜線致系爭電桿斷裂,但系爭電桿傾倒時未造成電力中斷,故伊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是台電修繕電纜時才中斷供電,台電是否停電不是伊可以決定。
原告為知名企業大廠,焉有不知應自行準備備用電源之理?原告既無準備不斷電設備,顯然不認為台電電力供應中斷會對原告造成影響,況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章國毅答辯略以:除引用被告秉陽公司答辯理由外,另爭執斷電時間沒有那麼久。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秉陽公司之被告章國毅於上開時地因操作挖土機施工不慎,造成系爭電桿斷裂傾倒,嗣因台電搶修而造成原告停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停電證明單、被告秉陽公司104 年2 月26日對於原告之回函等在卷(見卷第6 、8 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施工不慎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停電證明單載明停電日期為104 年1 月8 日,停電開始時間為10時56分,恢復供電時間為21時56分,停電時間為11時0分,停電原因為「挖土機拉扯電桿導致高供戶責任分界點電桿斷裂倒塌須停電復舊」,停電用戶為原告桃園廠,地址桃園市○○區○○○○區○○路00號(見卷第6 頁),核與本院函詢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覆內容及相片相符(見卷第75-78頁),是原告受台電停電時間為11時無訛,被告章國毅雖爭執停電時間沒有那麼長,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前揭台電回函亦載明為修復上開斷裂之電線桿所實施之緊急停電措施是為必要之措施,顯見台電已無停電以外的其他修復手段。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參照);
亦即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倘系爭事故不發生,系爭電桿就不會因斷裂傾倒而需要斷電修復,足認系爭事故與原告受有停電11小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章國毅乃施工不慎,當係有過失,被告秉陽公司辯稱無故意云云,仍不解免被告章國毅因過失而致生侵權行為,亦無解免被告秉陽公司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產能損失及人工閒置損失,前者為436166元(以總產能損失0000000元的18%計算),後者為108107 元(以上午11時起算5 小時工作時數,共53人),並提出計算表(原證五,見卷第87-96 頁)、系爭事故當日之生產排程表(原證六,見卷第137-138 頁)、添加物管制紀錄表及洗皂機操作紀錄(原證七,見卷第139-140 頁背面)、外包申購修繕申請單及修復照片(見卷第141-142 頁),經核各該單據均經原告所屬各級主管及承辦人簽章,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舉出反證證明該等私文書有何不真正,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外包修繕部分亦經本院函詢承攬廠商富一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確於104 年4 月19、20日至原告桃園廠區進行台電分界點管路線路改裝工程,其發票日期亦與原告申購單相符(見卷第155-157 頁)。
綜合上情,原告因停電11小時,造成產能及人力損失,合於經驗法則,原告請求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洵堪認定,是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訴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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