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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龎嘉偉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簡仁寶
被 告 張惠姍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簡仁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惠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惠姍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為被告簡仁寶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間結婚。
詎於103年7 月間,被告簡仁寶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歡樂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為警查獲與被告張惠姍共同施用愷他命,經詢問被告簡仁寶,始知被告2 人已經交往多時,並多次進出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被告張惠姍亦曾懷孕而墮胎。
被告之2 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份法益,致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惠姍則以:㈠伊否認曾與被告簡仁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不知悉被告簡仁寶為有配偶之人,伊雖然曾與被告簡仁寶出遊,然被告簡仁寶表示其為單身,嗣伊發現被告簡仁寶為有配偶之人,隨即與被告簡仁寶保持距離。
又伊與被告簡仁寶及訴外人江佳邦等五人於103 年7 月6 日在歡樂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為警查獲,被告簡仁寶明知愷他命為其所有,為規避罪責竟欺負伊年輕無知,要求伊承認愷他命為伊所有,嗣伊於該藥事法之刑事案件改稱愷他命為被告簡仁寶所有,該刑事案件亦於104 年8 月24日判決伊無罪,或此宣判結果激怒被告簡仁寶。
再者,男人在外拈花惹草,當力求隱瞞,縱使配偶如何握有證據或逼問,男人當捏造各種藉口理由搪塞,豈會無端承認外遇之事實,致自身家庭婚姻破碎且面臨刑責之理。
本件被告簡仁寶並非孤男寡女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另有三名男性友人在場,原告根本不會懷疑被告簡仁寶與伊有任何男女之情,被告簡仁寶竟然無端向原告訴說伊外遇之事,復觀上開刑事案件係於103 年7 月6 日發生,原告起訴日期係於104 年11月間,豈係於刑事案件宣判後始質問被告簡仁寶,況該刑事判決之當事人係被告張惠姍而非被告簡仁寶,被告簡仁寶並不會收到判決書,是以,本件應係被告簡仁寶對伊懷恨在心,向原告誣稱多次與伊發生性關係或與原告合謀,藉由原告提起訴訟而報復及施壓被告。
㈡對原告主張之抗辯:對原告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對該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簡仁寶在照片旁所寫文字係「我家達達」,並非「我兒子達達」,文字描述中亦未提及其已經結婚,而現今社會未婚生子之情形亦非少見,被告張惠姍雖然有點閱該照片,然係不經意快速看過,根本未聯想到被告簡仁寶已有婚姻,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張惠姍於點閱該照片時懷疑簡仁寶已有婚姻,被張惠姍理應在照片下方詢問關於小孩生父何人?是否結婚等語,方屬合理,該臉書翻拍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惠姍知情被告簡仁寶有婚姻關係之事實。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仁寶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沒有能力拿這麼多錢出來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簡仁寶為夫妻關係,被告簡仁寶與被告張惠姍於102年至103年間有交往且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均為被告否認,且被告張惠姍否認當時知悉被告簡仁寶為有配偶之人,經查:㈠被告簡仁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張惠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約100 年間在大溪交流道檳榔攤認識,於102 年間開始接送並開始交往,在103 年農曆年前後分手,交往期間有發生過性關係,次數不記得,印象中被告張惠姍家中一次,大部分都在車上或MOTEL ,被告張惠姍曾經因此懷孕,伊就帶她去婦產科,後來就決定拿掉,錢是伊出的,墮胎同意書也是伊簽的。
伊與被告張惠姍交往期間,伊一開始就有跟她說伊有老婆,也有帶小孩去過她家,後來因為愷他命的案件法院寄通知書來,原告有請徵信社去查,後來有問伊,伊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張惠姍看過伊的兒子兩三次,伊一開始就有跟她說「達達」是伊的兒子,被告張惠姍也知道伊老婆的名字還有臉書的暱稱,聊天時都會叫他「母老虎」,被告張惠姍去墮胎那次,醫生有跟伊說胎兒的週數,伊算過應該差不多,事後女生身體不舒服,也就沒有討論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而佐以被告張惠姍與被告簡仁寶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曾有被告張惠姍將顯示懷孕之驗孕棒照片傳送予被告簡仁寶後,被告簡仁寶回以「恭喜」「你當媽我當爸」等語,雙方之對話內容中被告簡仁寶亦表示之內容:「事後?避孕藥嗎?」、「我昨天沒射耶」、「擔心的話我現在去買給你」、「你會怕懷孕嗎?我的耶」,有LINE之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此等對話紀錄雖然僅為被告簡仁寶之單方陳述,然若渠等間無超越一般朋友之性關係存在,被告張惠姍當時自稱有男朋友,何以會將此等訊息及照片傳送予被告簡仁寶,已與常理不合,再由103 年9 月5 日被告張惠姍前往鄧家麟婦產科進行墮胎手術時,係由被告簡仁寶於手術及麻醉志願書上擔任親友保證人,於關係欄位上亦填載「男女朋友」,有該診所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2 人已經非一般朋友關係,應堪認定,亦徵被告簡仁寶前揭結稱等情,並非虛偽,被告張惠姍抗辯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簡仁寶合謀誣陷,要屬無據。
㈡至被告張惠姍是否知悉被告簡仁寶之婚姻關係乙節。
被告簡仁寶已經於審理時供陳甚詳,業如前述,且被告簡仁寶於102 年8 月28日曾在臉書上刊登其兒子之照片時,於照片旁附註記載:「我家達達要要找學校了。」
,另於102 年10月15日刊登攜同其兒子前往衛生所之照片,並在照片旁附註記載:「帶我家達達來衛生所打針,嚇到人超多的。」
,而被告張惠姍均有在上開照片點閱按讚,有臉書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張惠姍並未否認臉書及通訊軟體之使用者為其本人,僅以上開情詞辯稱,衡諸一般常情及被告2 人之上開互動,被告張惠姍若知悉被告簡仁寶育有一子,縱一般朋友關係理應對於其婚姻狀態感到好奇或加以詢問,而被告簡仁寶上開臉書之動態消息為即時對朋友公開之狀態,被告張惠姍並未於臉書或私下詢問被告簡仁寶之婚姻狀態,顯見被告張惠姍然對被告簡仁寶之婚姻狀態應有知悉,始未對此有疑。
㈢至被告張惠姍雖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並稱:伊與被告簡仁寶只是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當時伊另有男朋友林禹均,只有在男朋友沒有載伊上班時,被告簡仁寶才會載伊,伊沒有單獨跟被告簡仁寶去汽車旅館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簡仁寶對於被告張惠姍與其朋友之互動明顯在意而有吃醋之意味(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已與一般朋友關係之正常交往不同,被告張惠姍亦無對被告簡仁寶之舉動表示制止或劃清界限,顯然雙方並非單純之朋友關係,被告張惠姍於審理時辯稱聽不懂被告簡仁寶在說什麼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㈣綜上,依被告2 人於審理時之陳述及及時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與臉書之截圖,被告2 人間應有交往且發生性關係,而被告張惠姍應確知悉被告簡仁寶為已婚之人,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本件被告2 人之交往及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如上,是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即屬明確,其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應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2 人交往之期間長達1 年,且被告張惠姍因此懷孕而墮胎,原告於逢此劇變,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斷非輕微,又原告名下財產於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365,338 元、432,267 元,名下資產僅有三部汽車;
被告簡仁寶僅於102 年度有16萬元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張惠姍亦僅於102 年度有16萬元執行業務所得,均別無其他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7 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 人之妨害配偶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原告5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被告簡仁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被告張惠姍自105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張惠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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