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150,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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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豐倍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億
訴訟代理人 潘文陽
羅文鈞
被 告 躍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倫
被 告 陳彥諭
訴訟代理人 黃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躍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躍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躍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躍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澄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04 年1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91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躍澄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躍澄公司全體股東前決議選任黃子倫為清算人,未呈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躍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50 頁),是被告躍澄公司已經解散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惟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仍存續,故應以全體股東選任清算人黃子倫列為被告躍澄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原告104 年11月9 日起訴時雖於當事人欄將黃子倫、陳彥諭2 人列為「連帶被告」,惟訴之聲明卻僅載明:「被告躍澄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為美金者,幣值為新臺幣)225 萬14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將被告黃子倫、陳彥諭列入並請求與被告躍澄公司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

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方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躍澄公司、黃子倫、陳彥諭應連帶給付225 萬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是就訴之聲明中增加黃子倫、陳彥諭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訴之追加,但因黃子倫本為躍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彥諭亦委任黃子倫為訴訟代理人,而為實體上之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妨礙被告黃子倫、陳彥諭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於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原僅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嗣後再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739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9 頁),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豐倍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豐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23日向被告躍澄公司訂購PCBATM1x -RWD 電子零組件(下稱系爭貨物)910 組,嗣時任被告躍澄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彥諭並於103 年7 月9 日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質量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保證切結書),保證被告公司出售之貨品皆為原廠正品,若有瑕疵一周內更換新品,以及退貨所產生之來回運送費用。

被告躍澄公司交付系爭貨物後,原告將其加工並轉售予Kazcentrelectroprovo d Co.,Ltd. (下稱哈薩克廠商)。

詎原告接獲哈薩克廠商通知驗貨時系爭貨物中Solid State Relay LCA715STR 元件(下稱系爭LCA 元件)電流阻抗過高,高達15Ohm 。

哈薩克公司復發現系爭貨物之CrystalECS-147.4-18-4EXN元件(下稱系爭ECS 元件)頻率容差過高,高達260ppm,哈薩克廠商認上開元件非原廠正品,於103 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360 組系爭貨物(包含系爭LCA 元件2880pcs 及系爭ECS 元件720pcs瑕疵元件)拆解另購買新品更換,退回541 組系爭貨物。

而360 組系爭貨物整理費用合計美金2 萬8500元,541 組退回費用合計美金4 萬0989.93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第73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躍澄公司、黃子倫、陳彥諭應連帶給付 225萬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買賣契約之訂購日期為103 年6 月23日,交貨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被告於接受原告訂單後,立即依照原告要求之零件規格及數量,透過IC交易網向深圳市億銳電子商行訂購產品,被告依約於103 年7 月21日交貨給原告。

嗣被告經原告告知所交系爭貨物非原廠產品後,即明確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潘文陽願意立即更換貨品,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卻對被告黃子倫表示因對國外廠商交貨期限孔急,如換貨會延誤出貨日期造成違約,而不願意換貨,此有錄音譯文可證。

足認原告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且原告公司明知該產品有瑕疵經檢查發現瑕疵後,仍將被告所交之系爭貨物直接交貨給國外客戶,而不同意被告換貨之要求,自屬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且與有過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之切結書求償亦屬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皆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被告未明示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 LCA元件是否具有電流阻抗過高致無法驅動之瑕疵?系爭ECS 是否具有頻率容差過高之瑕疵?被告交付的貨品是否並非原廠正品?㈡原告是否已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買賣契約、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⒈元件退回及處理費用美金2萬8,500元⒉系爭貨物541 組退回費用美金4萬0,989.93元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是否得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㈤被告躍澄公司、黃子倫、陳彥諭三人間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910 組,總價金為93萬2798元,並約定電子零組件種類、品牌、數量,以及交貨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嗣被告陳彥諭於103 年7 月9 日以被告躍澄公司負責人名義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系爭保證切結書,約定被告公司出售之貨品皆為原廠正品,若因瑕疵影響功能,被告無條件在一週內更換新品,以及負擔退貨所產生之來回運送費用。

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原告將其轉售予哈薩克廠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切結書、哈薩克廠商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LCA 元件是否具有電流阻抗過高致無法驅動之瑕疵?系爭ECS 是否具有頻率容差過高之瑕疵?被告交付的貨品是否並非原廠正品?經查,被告業已自承系爭貨物係屬瑕疵品,且非原廠正品,亦無法提供原廠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原告亦提出哈薩克廠商函、實測照片、標準規格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3 至119 頁),自足認系爭LCA 貨品具有電流阻抗過高致無法驅動之瑕疵,系爭ECS 貨品則具有頻率容差過高之瑕疵,被告躍澄公司交付的貨品均非原廠正品,系爭貨物不具保證品質而有瑕疵甚明。

㈢原告是否已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貨物於 103年7月21日交付予原告,原告隨即於 103 年7 月25日通知被告系爭LCA 元件與規格書不同,並於103 年7 月29日質疑系爭貨物之零件是否為原廠之零件,並接獲哈薩克公司通知被告系爭LCA 元件阻抗過高、系爭LCA 、ECS 元件是否為原廠零件,隨即於103 年8 月19日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公司與被告黃子倫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

是以,原告於被告躍澄公司交貨後4 日已通知被告躍澄公司系爭貨物中系爭LCA 元件與規格書不同之瑕疵,嗣後並質疑系爭貨物部分零件是否為原廠零件,並於接獲受哈薩克公司測試通知後,隨即通知被告躍澄公司,自堪認原告已盡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

⒉又民法第355條第1項係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物之瑕疵,出賣人始不負擔保之責。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被告躍澄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躍澄公司抗辯原告知有瑕疵,仍予受領,伊毋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另被告躍澄公司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其知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即願意更換新貨而遭原告拒絕云云,惟系爭貨物除元件有瑕疵外,且亦非原廠元件,被告躍澄公司亦未提出確有交付原廠及無瑕疵之系爭貨物供原告更換之證據,被告黃子倫與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表示被告躍澄公司無法提出符合規格之系爭LCA 元件(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躍澄公司復自承無法證明其有提出新品供原告更換(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若要替換至少要6 至8 週之期間,就替換之新貨仍無法提供原廠證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顯與系爭保證切結書保證1 週內更換原廠正品之約定不符,原告並無等待、接受之義務。

綜上,原告並無未盡檢查通知之義務以及視為承認所領之物,被告躍澄公司以此為由抗辯毋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請求被告賠償⒈元件退回及處理費用美金2 萬8500元;

⒉541 組系爭貨物退回費用美金4 萬0989.93 元,是否有理由?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保證系爭貨物具有約定之規格及為原廠產品,而系爭LCA 元件具有電流阻抗過高致無法驅動之瑕疵,系爭ECS 元件亦具有頻率容差過高之瑕疵,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且非原廠產品,缺乏被告躍澄公司保證之品質已見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躍澄公司損害賠償。

又原告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而賠償哈薩克廠商美金2 萬85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哈薩克廠商103 年9 月15日、104 年5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哈薩克廠商要求就系爭貨物瑕疵賠償為美金 2萬8500元,且提出美金1 萬8140.2元加工費折抵統計表,以及美金1 萬1223元之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69 、170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貨物之瑕疵受有美金2 萬8500元之損害。

至於原告雖主張哈薩克廠商退回541 組系爭貨物而受有美金4 萬0989.93 元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上開哈薩克廠商104 年5 月28日電子郵件固記載 541組系爭貨物件損害為美金4 萬0989.93 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原告自承就系爭貨物之瑕疵迄今實際僅賠償上開美金2 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貨物之瑕疵另受有美金4 萬0989.93 元之損害。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是否得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註明就系爭貨物被告躍澄公司應保證系爭貨物應具備之規格及需為原廠產品,被告躍澄公司復未舉證其確有於1 週內提出原廠及無瑕疵之系爭貨物交付原告更換舊品,被告躍澄公司更自承無法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出廠證明已見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躍澄公司抗辯原告明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拒絕被告躍澄公司更換新品致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另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選擇就有瑕疵之物請求損害賠償,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又被告躍澄公司未就原告係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契約條款,被告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及上開條款顯失公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綜上,被告躍澄公司徒以原告收受系爭貨物即知有瑕疵並拒絕換貨、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所擬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係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原告請求賠償係權利濫用,有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與有過失云云,自無理由。

㈥被告躍澄公司、黃子倫、陳彥諭三人間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

經查,原告另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739條之請求權基礎,惟就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違反法令」究係為何?原告始終未能具體主張對於被告躍澄公司提供系爭貨物有瑕疵,被告黃子倫就此公司業務執行係違反何法令,是此部分原告自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自尚難憑採。

另外,被告陳彥諭係以時任被告躍澄公司負責人名義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系爭保證切結書約定被告躍澄公司出售之貨品皆為原廠正品,若因瑕疵影響功能,無條件在一週內更換新品,以及負擔退貨所產生之來回運送費用已見前述,系爭切結書應負擔之義務,自僅係被告躍澄公司所應負擔而與被告陳彥諭無關,系爭切結書內容與民法保證契約明顯不同,自不得以此要求被告陳彥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彥諭與黃子倫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739條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足採。

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2條,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據此唯債務人可行使選擇給付外國貨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之權利,債權人並無行使選擇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躍澄公司賠償其已賠償哈薩克廠商美金2 萬8500元之損害,依上開所述,僅債務人即被告躍澄公司得以新臺幣賠償,被告躍澄公司復未同意以新臺幣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躍澄公司以美金賠償之,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美金)原狀。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躍澄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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