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159,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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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被 告 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共新臺幣(下同)571270元,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具單請款,貨款含稅後是599834元,惟被告一再推諉,迭經催討仍分文未付。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銷貨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金額一併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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