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原告在年輕時從事鑄鐵翻砂、鋪設水溝蓋之工作
- 貳、被告則以:
- 一、張美嬌、張月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張李燕自己生前存
- 二、張枝盛:伊確實於張李燕過世後自系爭帳戶領取294萬8000
- 三、張豔庭:78年間伊陪同張李燕開立系爭帳戶,之所以要用張
- 四、被告張育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參、張李燕為兩造之母親,張李燕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兩造
- 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一、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從事鑄鐵翻砂如
- 二、次查,原告提出之張美嬌與舅母李游月春通聯對話錄音譯文
- 三、張枝盛雖陳稱張李燕於70幾歲時,確切時間不清楚,將系爭
- 四、張豔庭雖亦稱張李燕生前有說這都是原告的錢云云。然查,
-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借名寄託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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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張枝深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張艷庭
張美嬌
張月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韋伶
被 告 張育成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豔庭、張育成、張枝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在年輕時從事鑄鐵翻砂、鋪設水溝蓋之工作,尚未娶妻,母親張李燕擔心原告將錢花費殆盡,乃希望原告將部分工作所得交其保管,留為日後娶妻用,因此自民國76、77年起,原告不時會將工作所得交給張李燕保管,張李燕則會將金錢收藏在床鋪下陶甕中,張李燕於78年底以其自己之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原告交付保管之金錢存入該帳戶,爾後原告陸陸續續將工作所得交由張李燕保管,因金額不一,張李燕循例均將錢存在床鋪下之陶甕,待累積金額後才存到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款累積數十萬後,張李燕即會將金額轉成定期存款存放。
因張李燕不識字,因此多由被告張艷庭(下稱張豔庭)陪同前往,系爭帳戶之款項,張艷庭、被告張枝盛(下稱張枝盛)均知悉為原告數十年工作所得,以張李燕名義所存放。
張李燕於103 年6 月28日去世後,兩造同為張李燕之繼承人,張枝盛因知悉上開帳戶之金額均為原告交由張李燕保管,並以張李燕名義存放,擔心遭其他未同居共同生活之繼承人認屬於張李燕遺產,乃在103 年6 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4 萬8000元,系爭帳戶尚餘有569 元未結。
被告張美嬌、張月美(下稱張美嬌、張月美)結婚後,未與父母共同生活,果然於張李燕身後,將上開原告借名寄託於系爭帳戶之款項,認定屬於遺產而要求分配,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返還。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消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550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張李燕業已於103 年6 月28日死亡,則原告與張李燕間之借名寄託關係,即已因張李燕之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等為張李燕之繼承人,自負有連帶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並聲明: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 萬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張美嬌、張月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張李燕自己生前存款,並非原告之工作所得,亦無借名寄託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借名寄託關係,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枝盛:伊確實於張李燕過世後自系爭帳戶領取294 萬8000元,這是張李燕生前交代伊要領出來返還給原告,因為尚在訴訟中,所以伊不敢交還給原告,原告起訴應有理由。
三、張豔庭:78年間伊陪同張李燕開立系爭帳戶,之所以要用張李燕的名義開戶,是因為擔心原告的錢被騙走,30年前張美嬌買房子時,張李燕就將原告的錢借給張美嬌,張美嬌後來開票還錢,張李燕交代要將錢存入帳戶,張李燕生前有說這都是原告的錢,伊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張育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張李燕為兩造之母親,張李燕於103 年6 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張李燕之繼承人,另張李燕於生前開立系爭帳戶,張枝盛於103 年6 月30日自系爭帳戶領取294 萬8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復有張李燕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系爭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頁),均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將工作所得交付張李燕,由張李燕存入系爭帳戶而成立借名寄託關係?
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工作所得,借名寄託在張李燕名下之系爭帳戶內,為張美嬌、張月美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從事鑄鐵翻砂如何領取薪資?)都是領取現金,以現時看一個月可以領取七萬多元,工作當時領取薪資數額不一定,要看當時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頁),由上開原告之自陳可知,原告從事鑄鐵翻砂工作領取之薪資數額並不固定,又未有領取薪資之相關佐證,已不能僅憑原告之陳述,認定原告有從事工作賺取薪資,原告究竟有無交付張李燕工作所得現金,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難認原告確有將工作所得以現金交付予張李燕並存入系爭帳戶內。
且原告於80年12月21日在桃園中路郵局開戶後,自83年以來,在桃園中路郵局即存有多筆定存,金額自萬餘元至百萬餘元不等,亦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4頁),83年11月18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分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嗣後並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6頁、第194 頁),顯然原告應無借用張李燕名義帳戶之必要,原告所謂張李燕擔心原告「將工作所得花用殆盡,尚未娶妻」云云,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借名寄存張李燕名下,已不可信。
二、次查,原告提出之張美嬌與舅母李游月春通聯對話錄音譯文中,李游月春雖有對張美嬌稱「她(指張李燕)來這裡也有說你們這些做晚輩的拿錢給她,她說她都有另外分開幫你們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衡諸常情,父母對於子女孝敬所贈與之金錢,多不捨花用而加以儲蓄,原告提出該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張李燕不捨花用子女給與之金錢,並將子女給與之金錢儲蓄,不能證明原告與張李燕成立借名寄託關係,更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給與張李燕之金錢。
三、張枝盛雖陳稱張李燕於70幾歲時,確切時間不清楚,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與伊,以後要領錢還給原告云云。
然查,張李燕若要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交付原告,大可自己為之,根本不需要透過張枝盛於張李燕過世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款領出後返還原告。
且張枝盛自系爭帳戶領出294 萬8000元後,亦未返還原告,僅空言訴訟進行中不便返還云云,洵無足取。
四、張豔庭雖亦稱張李燕生前有說這都是原告的錢云云。然查,質諸張豔庭原告究竟交付多少錢給張李燕,張豔庭則稱「已經30年了,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見本院卷一第38頁),由此可知,張豔庭仍無法清楚陳明原告究竟交付張李燕金錢之數額,且張豔庭亦僅係聽聞張李燕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原告的,張豔庭如此籠統所指,亦無任何可資佐證之證據,復承上所述,此僅能解為張李燕不捨花用子女所給與之金錢,尚不能解為原告與張李燕成立借名寄託關係。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借名寄託關係存在於其與張李燕間,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借名寄託,均難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 萬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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