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193,2016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拉米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穎
被 告 張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998 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4,824 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拉米茶有限公司(下稱拉米茶公司)於104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蔡政穎、張海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20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條、第3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17%機動計息(本件借款利率現為5.47%),並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拉米茶公司自104 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284,824 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就上開借款分別定有借據及約定書,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拉米茶公司僅依約還款至104 年11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則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拉米茶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政穎、張海寧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2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拉米茶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蔡政穎、張海寧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拉米茶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