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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黃清結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甲擔任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為不能核定,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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