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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鍾雲賜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曾双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千二百四十點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21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所有桃園縣楊梅鎮(現改至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以下分別稱3-18地號、3-19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1509地號),全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因上開2 筆土地面積相同,故每筆土地價額為350 萬元。
因前開買賣契約簽訂後,雙方研議配建房屋事宜,乃未立即辦理過戶土地,又被告因財務需求,陸續請求原告提前付款,甚至於土地價款付清之後,仍持續向原告調借現金,雙方並於97年5 月9 日會算確認付清全部土地價款之外,另有溢付款項,並繼續借支,有被告親簽並蓋手印之會算書面可證。
前開買賣標的其中1 筆3-18地號(即地籍圖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於96年間過戶予原告,另1 筆即系爭3-19地號土地僅辦理預告登記,迄未過戶。
詎料,近年原告屢催促被告辦理過戶,被告均一再拖延未配合,拒不出面,為免罹於時效,爰依契約約定內容,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所有系爭3-19地號等2 筆土地,並已支付價金700 萬元,惟僅就3-18地號辦理過戶,系爭3-19地號尚未辦理過戶一節,業具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會算書面、土地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收據及匯款單多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7頁)可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第5條(貳期)收款同時應具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等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甲方,會同辦理過戶手續,若需要乙方蓋章或出面處理等情事不論何時乙方應無條件蓋章或會同出面到場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推辭。」
,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3-19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並已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卻未依約辦理過戶,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3-19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19地號即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件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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