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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莊安正
被 告 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珠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蔡侑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司)位於桃園市平鎮區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15時36分許,因現場施工人員即訴外人孫金埕等人施工不慎致生火災而將系爭廠房燒毀。
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公司所僱請之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所造成,被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現場施工人員對力鋼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現場施工人員亦可認為係屬被告公司履行與力鋼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被告公司就現場施工人員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之履約過失責任,且被告公司於進行承攬事務時本應善盡確保施作工程安全性及防免施作現場發生火災之責,則被告公司對於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所造成之系爭火災事故損失,應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力鋼公司前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即力鋼公司需自行負擔每一事故賠償金額10% 、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上開失火燒毀之廠房設施,經訴外人即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證公司)理算損害金額為1,715,849元,經扣除力鋼公司應承擔之自負額20萬元後,伊已於103年8 月25日理賠力鋼公司1,515,849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力鋼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8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係將系爭廠房之「更換鍍鋅酸洗廠房(即F2廠)屋架暨軌道及氣樓工程」、「鍍鋅廠酸洗區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交由訴外人得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裕勝公司)承攬,事發當日於現場施工人員即孫金埕等人為得裕勝公司所指派之人員,而被告公司對之並無監督權責,且得裕勝公司已於「施工人員保險切結書」中明確表示就其所承攬之工程相關工安及意外災害事項,均應由其自負責任。
㈡系爭火災發生後,力鋼公司副總經理陳隆旻於102 年1 月30日邀請被告公司及得裕勝公司就系爭火災損失一事進行協商,三方達成和解,協議由得裕勝公司負責修復F1廠後方側牆封蓋彩色鋼板、F1廠與F2廠之隔間牆、F1廠與F2廠間隔牆下方磚造矮牆及天車電線吊軌角鐵施工與修正工程、車棚更換石綿瓦工程等,被告公司則無償提供上揭修復工程所需之石綿瓦材料,而力鋼公司表示不再另行追究火災之損失責任,足見力鋼公司之損害不但已獲得填補,且因力鋼公司已與被告公司及得裕勝公司達成和解,原告自無由再代位力鋼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同一火災事件所生之損害。
㈢力鋼公司在系爭工程施作前已明知會產生火星,並承諾排除一切易燃物,惟力鋼公司並未排除所有易燃物,卻讓被告公司誤信乃安全之施工環境,並已盡力預防仍無法避免火災之發生,故不具可歸責性,況力鋼公司乃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較其他人更為熟悉廠房之特性,應能避免火災發生卻怠於為之,顯然應由力鋼公司自負其責。
又系爭火災之初步鑑定僅有記載「以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無法明確確定係因被告公司施工所致,不應由被告公司負責。
㈣縱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允揚公證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而進行理算,與原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是該公司之公證報告欠缺公正性,且該公證報告提及「…依法貴公司可就賠償範圍向其施工廠商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意即允揚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時,已將原告向被告公司代位求償乙事納入考量,使原告向力鋼公司理賠後,依此公證報告再向被告公司求償,故該報告不值採信。
另允揚公證公司並未自行就系爭火災事故以科技方式進行鑑定,僅延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為認定基礎,然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本就欠缺確定性,依此所衍生之公證報告,亦應否定其證明力。
再者,系爭廠房建物完成日為83年10月3 日,耐用年限為8 年,允揚公證公司所製作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並未扣除折舊,且有如下之缺失:⒈項目5 (相鄰F2廠之F1屋頂約3-5m處石綿瓦即採光浪板被燒灼,採光浪板扭曲約10片;
端牆有3 片):石綿瓦位於屋頂處而採光浪板係在工廠壁面,兩者不同,且F1屋頂上之石綿瓦乃被告公司在火災前為力鋼公司施作之另一工程案件所鋪設,未受地面之火災波及,故無此項損失。
⒉項目12(F2F1面各柱,第2 、第3 支柱有向F1傾斜情形,第3 、第4 柱之X 光補具支撐變形,F3有3 支柱子、F2F1有4支柱子、F2軌道樑約70m 塗裝全毀):此部分係因力鋼公司之F1廠屋頂覆蓋石綿瓦,且F1廠及H 廠間之天車型吊車長期吊掛重物,致負載過重而造成項目12之鋼柱傾斜變形,此負載過重情況同時造成屋頂石綿瓦破洞,於火災前,力鋼公司已請被告公司以石綿膠填補之。
又鋼筋柱子之熔點極高,不可能為系爭火災所燒毀,故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⒊項目15(F2酸洗廠女兒牆FRP 燒灼毀壞約40%,F2酸洗廠酸洗槽外牆FRP 燒灼毀壞約60%,下部通道塗裝大部分脫落)、項目16(F2酸洗廠端面女兒牆FRP):此部分本無批覆FRP,故無此損害。
㈤就力鋼公司所提列之「意外損失項目評估表」表示意見如下:⒈系爭廠房之使用期間至少為10年以上,應計算折舊,且廠房內之耗材於設置時即為舊料,亦無經濟上價值。
⒉項目1 :屬「其他工器材製造設備」,耐用年限僅為6 年,況系爭廠房係強酸環境,使用年限必定更短,故無損害即無由代位。
⒊項目2 、3 之石綿瓦部分:改用之石綿瓦係被告公司為力鋼公司所鋪設,所以無損害即無由代位。
⒋項目2 、3 之C 型鋼部分:此部分非系爭火災所致,係因廠房之外部屋頂及內部掛線滑車均超重所致,非屬本件火災損害,故無由代位。
⒌項目4 、15:被告公司係綜合營造業,此部分工程亦會施作,被告公司與力鋼公司談和解時,力鋼公司表示此部分不需被告公司賠償,故應認力鋼公司已放棄此項權利,原告不得再行主張。
退步言之,縱使肯認此請求權存在,原告給付力鋼公司之金額應為402,023 元,而非422,132 元。
⒍項目5 :被告公司已修補完成,無損害即無由代位。
⒎項目6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力鋼公司即已對外發包工程重新施作,故本無經濟上殘存價值,無從代位主張。
⒏項目7 :該槽蓋係鐵製,不可能因火災而全毀,且原告係以98年之取得價格理賠,並未計算折舊。
⒐項目8 、9 、10 、11 、17:原告給付力鋼公司之金額為0元,故無理由代位主張。
⒑項目12:力鋼公司之F1廠屋頂覆蓋石綿瓦,且F1廠及H 廠之天車型吊車長期吊掛重物,致負載過重,因而造成屋頂石綿瓦破洞。
於火災前,力鋼公司已請被告以石綿瓦膠填補之,非損害無從代位主張。
⒒項目13、14:其重置費用部分空白,原告無從代位。
⒓項目16:該女兒牆本無批覆FRP,此乃火災後才加上。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力鋼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因而燒毀,原告因力鋼公司向其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而實際理賠1,515,849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允揚保險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火災證明書、賠款接受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31頁),上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㈡力鋼公司就系爭廠房遭火災燒毀之損害,是否已與被告公司、得裕勝公司達成和解?㈢如未達成和解,被告公司是否應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對力鋼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如未達成和解,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廠房之「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是否應認現場施工人員為其使用人,就力鋼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得代位力鋼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㈥力鋼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經查,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力鋼公司,造成第二廠房F1區、F2區(前處理區)及F3區內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面積共約200 平方公尺。
火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曾至現場勘查,並訪談力鋼公司平鎮廠副總陳隆旻、現場施工人員孫金埕等人,因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而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可能性;
再依詢問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人員陳稱未發現可疑人、事、物,而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又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電源配線、插座,亦未發現遺留火種(煙蒂)引火之跡證,而排除電氣因素、遺留火種(煙蒂)引火之可能性。
最後綜合分析與研判認定起火處係在第二廠房F2區(前處理區)西側酸洗槽處,以現場施工人員即訴外人孫金埕使用乙炔噴槍進行廠房切割拆解時因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106 頁)。
本院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既於第一時間即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蒐證,憑其專業意見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以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火災鑑定之通例,並無不可信之處。
而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排除自燃、他人故意放火、電器煙蒂引火之可能性,又參諸孫金埕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坦承施作過程中會產生小火星,但施工前沒有鋪防火毯或加裝防火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0 頁),足見現場施工人員即孫金埕等人在使用乙炔噴槍進行拆除切割工作時,本應注意切割時會產生火花,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物品,應設置相關防火設備,以免火花引燃物品而造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在現場進行切割工程時產生之火花掉落到第二廠房F2區(前處理區)西側酸洗槽處釀成火災,渠等自有過失甚明,且渠等之過失行為與力鋼公司因廠房毀損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力鋼公司就系爭廠房遭火災燒毀之損害,是否已與被告公司、得裕勝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公司雖辯稱其與得裕勝公司、力鋼公司已於102 年1 月30日就系爭火災事故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由得裕勝公司無償施作F1廠後方側牆封蓋彩色鋼板、F1廠與F2廠之隔間牆、F1廠與F2廠間隔牆下方磚造矮牆及天車電線吊軌角鐵施工與修正工程、車棚更換石綿瓦工程等,被告公司則無償提供上揭修復工程所需之石綿瓦材料,而力鋼公司表示不再另行追究火災之損失責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書面協議以實其說,且經力鋼公司副總即證人陳隆旻於本院審理時斷然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 頁),而僅以得裕勝公司羅志雄及被告公司廖本祥等2 人之證詞為據,然上開2 人所屬之被告公司、得裕勝公司本即為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後可能或已遭求償之對象,渠等證詞難免有偏頗之嫌,難期完全公平客觀,自難單以渠等證詞作為認定兩造間已就火災損失達成和解之依據,是被告公司所辯已就系爭火災事故與力鋼公司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代位力鋼公司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告公司是否應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對力鋼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不慎引起火災,應對力鋼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現場施工人員孫金埕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時,已表示伊為羅志雄所僱用的施工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且被告公司將系爭廠房之「更換鍍鋅酸洗廠房(即F2廠)屋架暨軌道及氣樓工程」、「鍍鋅廠酸洗區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交由得裕勝公司承攬,羅志雄為得裕勝公司之工程主管等情,亦有工程承攬書及羅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67 頁、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堪可採認,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現場施工人員為被告公司所僱用或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㈣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廠房之「更換鍍鋅酸洗廠屋架及氣樓工程」,是否應認現場施工人員為其使用人,就力鋼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力鋼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因現場施工人員孫金埕等人於施工前未設置相關防火設備,致在現場進行切割工程時產生之火花掉落到酸洗槽處釀成火災,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既將其承攬自力鋼公司之工程一部交由得裕勝公司為再承攬,解釋上即已藉得裕勝公司或其僱用人員之行為輔助被告公司為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並擴張活動範圍及增加利潤,則得裕勝公司所聘僱之工人自應視同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是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於進行工程時之過失行為所致,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公司之過失,而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力鋼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至被告公司固又辯稱得裕勝公司於再承攬時已切結表示:「本公司僱用的工作人員及臨時工在貴公司工地內若發生任何意外災害,其所涉及的民事刑事責任概由本公司負責,與貴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故本件意外災害應由得裕勝公司自負責任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約定充其量僅拘束被告公司與得裕勝公司,而為渠等間內部責任之分擔依據,對於與得裕勝公司無契約關係之力鋼公司並不生拘束任何效力,尚不得以此解免被告公司對於力鋼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㈤原告得代位力鋼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條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就力鋼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廠房毀損之損害,已於103年8 月25日給付力鋼公司保險金1,515,849 元乙節,有賠款接受書、受款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於給付力鋼公司前揭保險金1,515,849 元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力鋼公司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事故業已燒毀,實難責令原告或力鋼公司提出確實受損之數額,本院認此情形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依上揭說明,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其損害數額,始為公允。
⒊本院審酌允揚公證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而辦理系爭火災損失公證事宜,其進行調查、理算過程既均會同原告、被保險人即力鋼公司等相關人員親至現場勘查並蒐集、採證,嗣由具專業之保險公證人依其專業判斷而為認定、理算,應屬可採。
被告公司固辯稱該理賠公證報告欠缺公正性云云,惟原告既委託允揚公證公司調查理算力鋼公司實際因火災受損之金額,俾以計算理賠金額,而公證報告所調查估算之金額,關涉委託者即原告理賠金額高低之利害關係,原告為控管保險金之核撥,仍有審核之機制,公證報告應無浮報之虞,否則原告將面臨先行理賠力鋼公司「溢額」之保險金後,卻無法向實際應負責之人求償之風險,故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公證報告有浮濫不實之情況下,及參酌火損後在客觀上確實有舉證損害之困難,應能以公證報告所理算之金額為認定力鋼公司損失之參考依據。
⒋本件力鋼公司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列舉17項之損失項目、金額共計9,856,298 元(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至222 頁背面),經允揚公證公司理算後,認為屬於系爭保單建築物承保範圍內之損害為2,642,567 元(項目及各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廢鐵殘值110,675 元後,損害額為2,531,892 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1項房屋建築之規定,受鹽酸、硫酸、硝酸、氯及其他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之直接全面影響及冷凍倉庫用之廠房、貯藏鹽及其他潮解性固體直接全面受蒸汽影響之廠房之耐用年限為8 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而系爭廠房為83年10月3 日建築完成、耐用年數為8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61頁),則依此計算系爭廠房之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253,189 元(2,531,892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尚未逾前揭原告已賠付力鋼公司之金額,是原告依保險代位、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53,1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力鋼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本件被告公司固辯稱力鋼公司之現場消防設備(滅火器)無法使用致影響救災云云,惟遍觀本件全案卷證資料,僅證人羅志雄證稱:孫金埕在火災當天跟我說,廠內的10多支滅火器都過期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背面),而此並非證人羅志雄之親身見聞經歷,即難遽信。
再者,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102 年1 月24日15時36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隨即出動人車前往搶救,直至同日16時45分撲滅(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足見當時火勢延燒迅速之程度,衡以孫金埕於地檢署訊問時供稱伊有準備滅火器、水管,有於第一時間去搶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289 頁),益見火勢之熾烈,並非一般消防安全設備所得撲滅,縱使力鋼公司有如證人羅志雄所證稱消防設備(滅火器)無法使用之情況,仍不能證明系爭火災得因力鋼公司之消防設備正常使用而不致延燒或防止延燒擴大,是被告公司以此辯稱力鋼公司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7號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
│編號│損失項目 │理算金額 │
├──┼──────────────────┼─────────┤
│ 1 │F2F1壁面投光燈具1000X2具全毀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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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2F1壁面,採光浪板及FRP 浪板隔牆,燒│ │
│ │毀,約400 平方公尺以上改石綿瓦 │429,680元 │
├──┼──────────────────┼─────────┤
│ 3 │F2F3壁面,採光浪板及FRP 浪板隔牆,燒│ │
│ │毀,約264 平方公尺以上改石綿瓦 │264,080元 │
├──┼──────────────────┼─────────┤
│ 4 │F2F3壁面,女兒牆F2側FRP ,燒毀,鹽酸│0 元(重覆請求於編│
│ │槽FRPg1 燒毀約80平方公尺以上 │號15) │
├──┼──────────────────┼─────────┤
│ 5 │相鄰F2廠之F1屋頂約3-5 公尺處石綿瓦即│ │
│ │採光浪板被燒灼,採光浪板扭曲約10片;│ │
│ │端牆有3 片 │31,200元 │
├──┼──────────────────┼─────────┤
│ 6 │F2廠吊車上下層電纜導線及掛線滑車,2 │(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組共120 公尺全毀電線22平方 │保範圍) │
├──┼──────────────────┼─────────┤
│ 7 │FRP製鹽酸槽蓋,全毀,需更新 │(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 │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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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換氣裝置(鹽酸廢氣)之氣罩保護架,燒│(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灼全毀,共3 套 │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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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換氣裝置(鹽酸廢氣),燒灼全毀共3 套│(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風車、馬達、風管、氣罩、洗滌塔、儀│保範圍) │
│ │控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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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液鹼儲筒部分燒灼不能使用,抽送裝置全│(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毀 │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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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換氣裝置(鹽酸廢氣)之採樣、作業平台│(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燒灼全毀1 套 │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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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F2F1面各柱,第2 、第3 支柱有向F1傾斜│ │
│ │情形,第3 、第4 柱之X 光補具支撐變形│ │
│ │,F3有3 支柱子、F2F1有4 支柱子、F2軌│ │
│ │道樑約70m 塗裝全毀 │1,447,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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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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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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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F2酸洗場端面女兒牆FRP 燒灼毀壞約40%│402,0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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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F2酸洗場端面女兒牆FRP │53,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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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f1輸電線軌燒毀,斷裂 │(非保單建築物之承│
│ │ │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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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2,642,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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