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394,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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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吳文雄
吳大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受 告知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殷武義對於被告吳文雄有如後所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殷武義與被告吳文雄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以獲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業已由蔡友才變更為吳漢卿,並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由吳漢卿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㈡第65、67、68、73至7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於殷武義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8 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582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因未獲受償,遂於103 年10月28日、104 年1 月5 日先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文雄在74年11月30日分別將現為被告吳大鵬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暨將同段8-2 、58-2地號土地(與上開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與上開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殷武義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執行而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272號執行命令,禁止殷武義在如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吳文雄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被告吳文雄亦不得對殷武義清償上開擔保債權。

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12月30日以殷武義對渠等現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僅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均未經塗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殷武義對於被告吳文雄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被告吳文雄曾在其與殷武義間各級訴訟審理及偵查程序中,均就其在75年間因融資之需,遂向殷武義借款而積欠殷武義若干債務,雙方間嗣並因此有委任售地、侵權、損害賠償等訴訟發生等節,為承認債務之陳述,亦徵被告吳文雄確有積欠殷武義債務,且該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認為被告所為異議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吳文雄前委任殷武義代為出售其所有多筆不動產,而所獲價金於扣除代為償還前順位抵押權人、相關契稅、地政士及居間人報酬後,殷武義得以受償之款項僅為7,269,102 元,此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被告抗辯殷武義於上開售地完結時,殷武義對於被告吳文雄即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自為謬誤,此亦與被告吳文雄、殷武義嗣後10餘年間爭訟不休之情相符;

又被告吳文雄既於其與殷武義間歷次各級訴訟審理及偵查程序中,為其對於殷武義負有債務之陳述,則殷武義對被告吳文雄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因之中斷。

另殷武義縱未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遲至受強制執行之際,對被告吳文雄主張抵銷,然尚不得據此逕認雙方間已無債權存在,且參以民法第339條規定,亦足說明殷武義未為抵銷主張之緣由;

又被告如就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殷武義售地另涉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抵銷結果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遑論依原證6-10債權計算書所示,縱按被告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予以抵銷,被告吳文雄仍積欠殷武義逾1,000 萬元之債務。

⒊姑不論被告所提被告吳文雄與殷武義於76年12月10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真實性,觀以其內容,被告吳文雄之給付義務為臺北地院士林分院76年度民執新字第18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執行所得14,652,637元,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分配表記載殷武義實際獲償之款項僅為8,116,733 元,與系爭和解書所載1,400 萬餘元相去甚遠,是和解條件自未成就;

況殷武義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標的非為抵押權人,則殷武義與被告吳文雄為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以抵押權人身分行使抵押權而獲概括分配,即有不當,並已侵害其後普通債權人之權益,顯悖於善良風俗而無效。

另殷武義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放棄程序參與意思,其性質上僅屬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非民法第343條債務之免除;

是被告抗辯以殷武義對被告吳文雄之債權已因債權拋棄而消滅云云,自屬無稽。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係為確認殷武義與被告吳文雄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卻未將殷武義列為被告,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

㈡觀以系爭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告吳文雄於76年12月10日即已就積欠殷武義之債務,與殷武義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殷武義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吳文雄;

復由臺北地院86年度自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殷武義於78年間完成售地時,已與被告吳文雄結算雙方間之債務,被告吳文雄並受有短收至少19,306,400元價金之損害;

又依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判命殷武義應給付被告吳文雄19,306,400元及利息可知,殷武義於上開訴訟中並未主張有任何債權存在可供抵銷。

是以,堪認殷武義對於被告吳文雄要無債權之存在,否則豈會未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抵銷;

又縱認殷武義對於被告吳文雄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然被告吳文雄仍得以上開19,306,400元及利息等債權主張抵銷。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及第13頁):㈠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吳文雄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

繼於74年11月30日由被告吳文雄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予殷武義,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74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11月26日止;

復於103 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吳大鵬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參見本院卷㈠第39、43、45頁)。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74年11月30日由被告吳文雄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殷武義,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74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11月26日止;

繼於103 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吳大鵬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

㈢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6 、8-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7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吳文雄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

繼於74年11月30日由被告吳文雄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殷武義(與上二項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74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11月26日止;

復於103 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吳大鵬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35、51、53頁)。

㈣原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殷武義之財產,該院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乃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272號執行命令,禁止殷武義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吳文雄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被告吳文雄亦不得對殷武義清償上開抵押債權;

而被告嗣於104 年1 月5 日以被告吳文雄對於殷武義現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僅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㈤殷武義於臺北地院士林分院76年度執字第1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8,116,733 元。

㈥被告吳文雄於89年間對殷武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北地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判命殷武義應給付被告吳文雄19,306,400元,及自89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9 日以90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駁回殷武義之上訴確定在案。

而被告吳文雄嗣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殷武義之財產,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29363 號執行之結果,僅受償執行費80,213元,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告吳文雄復於100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殷武義之財產,惟執行無結果而經該院以100 年度執字第61604 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㈠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以其對於殷武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9,306,400元及其利息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應屬適格: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則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為確認殷武義與被告吳文雄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卻未將殷武義列為被告,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云云。

惟查,觀諸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殷武義於本件所涉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本院禁止其收取對被告吳文雄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且被告吳文雄亦不得對其清償上開擔保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債務人即殷武義後(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54頁),亦未見殷武義到庭或具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就否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乙節之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屬於法無違,況本院於審理中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殷武義,亦已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而使紛爭得以統一解決。

基上,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認為於法有據,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殷武義與被告吳文雄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殷武義對於被告吳文雄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敘及被告吳文雄前委任殷武義代為出售其所有多筆不動產,而所獲價金於扣除代為償還前順位抵押權人、相關契稅、地政士及居間人報酬後,殷武義得以受償之款項為7,269,102 元,故殷武義對於被告吳文雄之債權(含利息)未能完全受償等語,為其主要依據,並以上開刑事判決為憑(參見本院卷㈡第29至40頁)。

惟查:⑴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逐一核閱歷審判決,確認上開刑事案件係被告吳文雄自訴其於74年3 月2 日向訴外人白錦松借款200 萬元,利息按每月36分計算,至74年5 月22日到期,而其除簽發390 萬元之支票為債權憑證外,並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另提供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關不動產為白錦松設定抵押權,其後其並將該500 萬元本票另換開4 張本票,以配合登記之抵押權,嗣因其僅清償50萬元而無法完全清償,致本利共積欠白錦松740 萬元,後經其與殷武義、白錦松達成協議,由殷武義折以400 萬元替其清償740 萬元之全部債務,並由白錦松將債權憑證、保證本票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交付殷武義,由殷武義另行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繼殷武義於76年7 月間處分上開部分抵押財產後(不含系爭土地),取得之款項已足抵償債權,然殷武義竟於76年12月7 日將上開部分本票以父親名義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殷武義嗣即於77年初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致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遭扣押,因認殷武義涉犯詐欺罪嫌,乃提起該自訴案件,經臺北地院士林分院審理後,認被告吳文雄所欠殷武義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故殷武義復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由,乃判決殷武義有罪在案,有該院79年度自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20至28頁),嗣該案件當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因認依殷武義之主張,其與被告吳文雄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徹底結算清楚,乃以無法證明殷武義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由,以8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改判殷武義無罪,繼經最高法院以詐欺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由,以8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吳文雄之上訴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㈡第29至43頁)。

⑵是細繹上開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內容,除得以說明殷武義就系爭土地取得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外,至多僅能認定殷武義於76年12月7 日將上開部分本票以其父親名義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文雄之財產時,依其所主張代被告吳文雄處分相關財產及給付相關費用後之情形計算,其謂主觀上係認對於被告吳文雄尚具債權存在之情非全然無據,亦即難認殷武義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節;

然就殷武義與被告吳文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全貌究係為何,是否確如殷武義於該刑事案件所供情形,其結算後之確定金額應為若干,是否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所及等節,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中均未加以認定,而此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詳列殷武義與被告吳文雄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並列明其結算結果,及就此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以佐證其主張渠等間尚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乙節,尚難率以他案刑事案件判決理由中就殷武義是否該當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推論過程,即得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

是單由原告上開所引另案刑事判決之部分內容,尚難遽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⒊又者,被告抗辯於臺北地院士林分院76年度民執新字第18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吳文雄業於76年12月10日就積欠殷武義之債務與殷武義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殷武義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吳文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21 、122 頁)。

而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今由吳文雄同意第三位順位殷武義受理上述拍賣物款項(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日後吳文雄不得有任何異議。

…嗣後,由殷武義將龜山產權歸還予吳文雄。

日後,雙方沒有任何的糾葛。

…龜山產權:附記:土地座落於龜山鄉塔寮坑段嶺腳小段地號58-2、8-2 、6 (即系爭土地)、…等七筆」等語,及殷武義與被告吳文雄復於77年5 月20日再次簽訂協議書,其內容記載:「協議人殷武義與吳文雄今協議76年度民執新字第1839號案,達成協議,以後無任何瓜葛。」

等語(參見臺北地院士林分院79年度自字第171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83頁),佐以殷武義其後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確已受償8,116,733 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並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77年2 月23日分配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6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足徵被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應足採信無訛。

至原告雖復質疑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並主張殷武義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標的非為抵押權人,卻與被告吳文雄約定以抵押權人身分行使抵押權而獲概括分配,則系爭和解書應屬悖於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

惟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白錦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吳文雄及殷武義,被告吳文雄曾向伊借款,後來與伊變成朋友,另伊自己公司後來週轉不靈,伊將對於被告吳文雄之債權出售予殷武義,如果地政資料記載抵押權有隨同移轉,應該情形就是這樣;

系爭和解書上是伊的簽名,表示簽立時伊應該在場,伊是擔任見證人,另一位見證人簡金燦是代書;

殷武義於5 、6年前曾向伊借錢,並表示其要買地但尾款不足,當時殷武義並沒有提到對於被告吳文雄還有債權存在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參以殷武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曾提出系爭和解書據以為證(參見臺北地院士林分院79年度自字第171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82頁),足見殷武義與被告吳文雄間應確有簽立系爭和解書,其真實性應屬無訛。

又殷武義其後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第3 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受領分配,有上開77年2 月23日分配表在卷可按,並無原告所稱非抵押權人卻以抵押權人身分行使抵押權獲概括分配之情,且殷武義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雖先聲明不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然嗣卻又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有76年12月15日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29 頁),惟此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嗣77年2 月23日分配表亦已就此加以更正,另其餘債權人對殷武義就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已經臺北地院士林分院以77年度訴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㈡第288 至290 頁),要難據此逕認系爭和解書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情,即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吳文雄其後就其委任殷武義代為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因認殷武義於出售過程涉犯背信等罪嫌,乃對殷武義提起刑事自訴,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自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殷武義有罪在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80至88頁),嗣被告吳文雄並就此對殷武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被告吳文雄勝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65至69、89至9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經本院遍查該民事事件卷宗內容,均未見殷武義於訴訟過程中表示其對於被告吳文雄尚具債權存在而得資主張,雖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惟被告吳文雄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除主張侵權行為外,尚主張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殷武義於該事件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其對於被告吳文雄確具原告所稱之債權存在,豈有於歷審訴訟過程中全然未以主張抵銷之理,益徵原告主張殷武義與被告吳文雄間尚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誠屬可疑。

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吳文雄與殷武義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抗辯以被告吳文雄對於殷武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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