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變更聲明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 (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公司變更聲明為:1、被告久貳公
- (三)原告公司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
- 二、被告久貳公司、梁莉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久貳公司受原告公司委託,於民國102年5月31日,
- (二)被告梁莉軍於駕駛系爭車輛運送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貨
- 二、被告上義公司則以:
- (一)原告公司未受求償,難謂原告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失而受有
- (二)被告上義公司非被告梁莉軍之僱用人,無民法第188條第
- 三、被告久貳公司則以:受原告公司委託載運系爭貨物,但不知
- 四、被告梁莉軍則以:為被告久貳公司員工,駕駛系爭車輛運送
-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 (一)自認、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4條、第634條規定,訴請被告久貳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久貳公司
-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公司於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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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輝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
被 告 久貳吉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裕
被 告 上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直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梁莉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貳吉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久貳吉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變更聲明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聲明:1 、被告久貳吉運有限公司(下稱久貳公司)與被告梁莉軍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歐元4 萬4167.33 元或新臺幣(下同)170 萬927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上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義公司)與被告梁莉軍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歐元4 萬4167.33 元或170 萬927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梁莉軍應給付原告公司歐元4 萬4167.33 元或170 萬927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前項三名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5 、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公司變更聲明為:1 、被告久貳公司與被告梁莉軍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70 萬927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上義公司與被告梁莉軍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170 萬927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前項三名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4 、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三)原告公司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久貳公司、梁莉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久貳公司受原告公司委託,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運送提單編號BJS7 DXR701 號名稱為「Rem oteNet work Controller」(下稱系爭貨物),至受貨人Nokia Siemens Networks Taiwan Co . Ltd .(下稱Nokia 公司)處,被告上義公司並提供所屬車號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貨物,然運送途中因司機梁莉軍之過失,致系爭貨物於運輸過程中翻覆損壞,原告公司遭Nokia 公司及其保險公司求償歐元4 萬4167.33 元。
(二)被告梁莉軍於駕駛系爭車輛運送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貨物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久貳公司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被告梁莉軍為被告久貳公司員工,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系爭貨物,因疏失未經授權逕自進行卸貨程序,致系爭貨物毀損,被告久貳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634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被告梁莉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登記於被告上義公司名下,則被告梁莉軍亦屬被告上義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上義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梁莉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24條及第63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上義公司則以:
(一)原告公司未受求償,難謂原告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失而受有實際損害: 1、依原告公司所提文書之內容,僅為「邀請聯合公證」,無遭求償之證明,足見原告實際上未受他人求償而確定負擔債務,難謂原告因系爭貨物發生損失而受有實際損害。
2、該文書記載之貨物係自芬蘭運輸至台北,與系爭貨物之啟運地為北京有異;
所涉損失金額大約歐元17萬0793.49 元,亦與本件原告所稱遭求償歐元4萬4167.33元不符,則原證五文書是否可作為本件之任何證明?
(二)被告上義公司非被告梁莉軍之僱用人,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適用: 1、系爭車輛為被告久貳公司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上義公司名下,依被告上義公司與久貳公司所簽訂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使用權均歸屬久貳公司;
且第7條約定,司機之僱用、任免及監督,概由被告久貳公司負責,被告上義公司無任何選任、監督之權。
2、原告知悉委託對象為被告久貳公司,系爭車輛雖噴有被告上義公司字樣,亦無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梁莉軍係被告上義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之虞。
3、被告梁莉軍將系爭貨物運抵信可蘆竹倉庫斯時,其所執行之運送職務即已終了。
故不論被告梁莉軍開堆高機之行為、或者卸貨之行為,均非執行職務,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上義公司亦無庸就此負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久貳公司則以:受原告公司委託載運系爭貨物,但不知保險公司是否已對Nokia公司理賠等語置辯。
四、被告梁莉軍則以:為被告久貳公司員工,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系爭貨物到倉庫時,因倉庫人員要求開堆高機,而堆高機因棧板無法承受系爭貨物重量而斷裂後毀損,但當時打開系爭貨物包裝時,系爭貨物未受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自認、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久貳公司受原告公司委託,於102 年5 月3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運送提單編號BJS7 DXR701 號名稱為「RemoteNet work Controller」(下稱系爭貨物),至受貨人Nokia公司所租賃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信可倉庫,原告與被告久貳公司間為貨物運送契約。
2、被告梁莉軍受僱於被告久貳公司,被告梁莉軍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上義公司名義。
3、系爭貨物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運輸至信可倉庫,由被告梁莉軍駕駛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卸貨,卸貨過程中,因被告梁莉軍之疏失翻覆(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訴請被告久貳公司、梁莉軍;
被告上義公司、梁莉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4條、第634條規定,訴請被告久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訴請被告久貳公司、梁莉軍;
被告上義公司、梁莉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
被告久貳公司、梁莉軍;
被告上義公司、梁莉軍是否需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敘如下: 1、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因原告公司分別主張被告久貳公司與被告梁莉軍、被告上義公司與被告梁莉軍為連帶債務人,則被告等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需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時,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上義公司與被告梁莉軍之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上義公司為被告梁莉軍僱用人之部分 A、被告梁莉軍駕駛被告上義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上噴有被告上義公司名稱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42號卷第13頁),且為被告等自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自堪認定。
B、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意旨,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準此,解釋民法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始符民法第188條之旨趣。
且據被告久貳公司供稱與被告上義公司間乃為夥伴關係(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上義公司與被告久貳公司間,又屬靠行關係,此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上義公司為被告梁莉軍之僱用人等節,應堪認定。
C、被告上義公司雖抗辯對被告梁莉軍無選任監督權云云,然據前揭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可知,被告上義公司與被告久貳公司間有服務契約存在,而此乃可由被告上義公司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久貳公司締結前此靠行合約,此際即存有選任、監督之權,被告久貳公司以此為抗辯,亦有未洽。
D、綜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上義公司為被告梁莉軍之僱用人等節,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梁莉軍為執行職務之部分 A、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B、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第3 點所示,被告梁莉軍受僱於被告久貳公司,被告梁莉軍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運輸至信可倉庫,由被告梁莉軍駕駛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卸貨,卸貨過程中,因被告梁莉軍之疏失翻覆等節已足認定,而被告梁莉軍之職務乃為運送貨物,在運送貨物過程中,應包含裝載、搬運貨物之行為,而被告梁莉軍雖駕駛推高機將系爭貨物卸載,在客觀上,乃可認與其執行職務(即運送系爭貨物)有關,固堪認定。
C、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毀損乃侵害其占有之權利來元云云,並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為據,惟被告上義公司抗辯原告公司無此權利等語,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侵害者為「權利」,占有乃為事實並非權利,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適用,且上開判決基礎事實為無權占有,係針對構成民法第960條至962 條之情況時,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之見解,與本件並不相同,原告公司前揭主張,已有未洽。
被告上義公司此項抗辯既有理由,依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梁莉軍。
D、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梁莉軍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所謂損害乃係「身體或財產」,然占有乃為事實,非為本條所稱之損害甚明,原告公司此項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E、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對被告梁莉軍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上義公司請求,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3、被告久貳公司與被告梁莉軍之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梁莉軍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久貳公司請求,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4條、第634條規定,訴請被告久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不爭執事項第1 至3 點所示,被告久貳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貨物運送契約,而被告梁莉軍為被告久貳公司員工,被告梁莉軍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運送業務至信可倉庫時,由被告梁莉軍駕駛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卸貨,卸貨過程中,因被告梁莉軍之疏失翻覆等節,已足認定,則被告梁莉軍為被告久貳公司履行貨物運送契約之使用人,已足認定。
3、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毀損等節,業據提出公證報告、Nokia 公司求償書、保險公司求償書、系爭貨物發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42號卷第14至40頁;
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1頁),已足認定。
另經本院函詢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諾基亞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求償信函確為AVIKarl A1tGmbH 保險公司之求償書,該公司已接獲保險公司之賠償,且系爭貨物送至桃園市蘆竹區信可倉庫時,因卡車司機以堆高機卸貨翻覆遭成損害,受損部分即如原證七發票上第4項、第9項所列價值為294 萬6432.89 元,後經公證行判定折損率後,由保險公司理賠歐元4 萬2167.33 元及運輸費歐元2000元,共計歐元4 萬4167.33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系爭貨物之損害為歐元4 萬2167.33 元,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公司另主張尚受有歐元2000元之損害云云,然依台灣諾基亞公司前揭函文內容可知,此歐元2000元乃為運輸費,非系爭貨物本身之損害,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貨物損害為歐元4 萬2167.33 元,依原告公司所提匯率表換算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42號卷第42頁),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為145 萬3930元(計算式為:4 萬2167.33 元×38.48 元=145 萬3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久貳公司雖抗辯不知保險公司是否理賠Nokia 公司云云,然不論保險公司有無理賠Nokia 公司,仍與被告久貳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無涉,被告久貳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未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之債,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3 月19日送達被告久貳公司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久貳公司給付145 萬3930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公司於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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