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4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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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徐有妹
陳氏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有妹前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 含通信貸款) 及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736,650 元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未料,被告徐有妹竟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86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陳氏錦名下,並於95年8 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又被告徐有妹將系爭房地藉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錦後,其所得之價金卻未以之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被告徐有妹之財產因此減少致原告無法積極獲得受償,其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回復原狀。

是以,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為債務人即被告徐有妹所有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二) 被告陳氏錦應將系爭房地,經桃園縣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有妹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 緣被告徐有妹和陳氏錦原為婆媳關係,因徐有妹之子、即 陳氏錦之前夫湯世勳離家不歸,夫妻感情失和,陳氏錦遂 與湯世勳於95年8 月15日協議離婚。

因陳氏錦原籍越南, 在台灣無依無靠別無去處,離婚時又已育有一女,遂與被 告徐有妹約定以300 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其中236 萬 由被告陳氏錦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商銀) 貸款,並由被告陳氏錦按月償還貸款,離婚後仍與被告徐 有妹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二) 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是 以原告應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被告陳氏錦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完全不知被告 徐有妹未依約繳納信用卡、現金卡款項之情事,且買賣價 金300 萬元亦確實給付予被告徐有妹,否則豈會平白無故 向銀行貸款236 萬元?該買賣價金300 萬元既給付予被告 徐有妹,被告徐有妹當有資力清償原告債務,至於被告徐 有妹實際上如何管理處分該買賣價金,被告陳氏錦無權過 問,然無論如何,均難謂被告陳氏錦於受益時有何「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可言。

(三) 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

原告於98年間即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又系 爭房地係被告徐有妹戶籍地及住居所地,原告於寄送帳單 之初應即知悉被告徐有妹之戶籍地址,且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異動索引均是公開資訊,原告只要上地政機關網站 搜尋被告戶籍地址之建物,即可輕易查知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歸屬及異動情現,況原告為金融機關,對於債務人財產 調查之流程應甚為熟稔,於98年間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之初,必己透過地政機關網站查詢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異動情形,卻遲至104 年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 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有妹前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 含通信貸款) 及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736,650 元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以及被告徐有妹於95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陳氏錦名下,並於95年8 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徐有妹信用卡及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5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等影本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償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有妹所有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陳氏錦有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 三)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 間?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9 月間查到系爭房地相關謄本資料,才知悉被告徐有妹竟於95年8 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氏錦名下等情。

查,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8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本院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情事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故本件除斥期間應從原告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即103 年11月28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時起算,至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 年,是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二) 被告陳氏錦有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於受益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則自應就受益人即被告陳氏錦於受益時即受讓系爭房地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陳氏錦抗辯其係於95年8 月22日與被告徐有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300 萬元之價額向被告徐有妹購買系爭房地,其中236 萬由被告陳氏錦向新竹商銀貸款,並由被告陳氏錦按月償還貸款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貸款契約書2 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2 份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且原告於104 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對於被告徐有妹積欠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曾於98年1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57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依原告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原告係主張被告徐有妹係分別自95年10月28日、95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本息之事實,惟本件被告徐有妹則係早於95年8 月22日即與被告陳氏錦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8 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

足見,被告間於95年8 月22日買賣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徐有妹並無遲延繳納信用卡及現金卡本息債務致損害原告之債權之情事發生,而被告陳氏錦於當時自亦無從知悉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況查,原告對於如何舉證證明被告陳氏錦於受益時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僅陳稱:因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間與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時間很接近,且被告2 人都住在一起,多少會知道一些情況,目前並無實際的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89頁)。

惟此僅屬原告之推測之詞,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採信。

綜上,應堪認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氏錦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

(三)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氏錦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情事,已如上述,而被告陳氏錦既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徐有妹間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債務糾紛之具體內容,自為善意之受益人。

原告自不能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為債務人即被告徐有妹所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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